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3民初19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海南生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儒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橦,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生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网络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南生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材料款82250元,利息8225元(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在河北省涞水县承接华银(天鹅湖)国际生态城金峪谷环境边坡治理工程并成立项目部,项目成员为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2019年3月26日项目部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建6B段及所有边沟工程,并由原告垫付材料款先行施工。为此,原告于2019
年3月至7月通过微信及现金交纳方式将82250元材料款交予杨某某、李某某。截止现在6B段工程仍然未开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海南生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此合同;2、答辩人对其合同印章的真实性存疑;3、被答辩人存在串通的可能性。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2250元。
证据二、转账记录七笔,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公司项目部的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是公司的项目经理。
证据三、被告另外案件的答辩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原告上次起诉被告,由被告出示的答辩状。证明钱虽然不是陈某某收的,但陈某某清楚,有陈某某签字,陈某某是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海南生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该补偿协议没有注明甲乙双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关系,对加盖的公章被告不认可,被告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对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收款方不是被告,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说明了被告从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杨某某二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补偿协议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能够完整清晰的陈述钱款给付原因及过程,且有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结合证据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虽不是在本案中出示,但就此案原告曾于2019年起诉后又撤诉,内容与本案一致,故被告在上一案件的答辩状中的陈述视为其自述,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海南生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某某、杨某某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陈某某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3月26日该三人代表被告公司成立华银(天鹅湖)国际生态金峪谷环境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由原告承建该项目6B段及边坡治理工程。2019年3月26日、7月26日、7月30日,原告共分三次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某某、李某某支付了材料款82250元。201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因被告失误补偿原告7000元(该款已支付);同时该补偿协议中注明“2019年3月26日***交杨某某项目部材料款22300元、7月26日***交杨某某项目部材料款39000元、7月30日***交杨某某项目部材料款21000元”。现该工程已无法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82250元并支付利息82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对被告收取的原告的材料款,因该工程原告未实际施工,其不具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被告对收取的8225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庭审中虽辩称不知道该补偿协议,但该协议中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被告辩解杨某某、李某某为公司离职员工,其发包及收款行为未得到公司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杨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不能以超越职权范围对抗原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8225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南生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材料款8225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1元,由被告海南生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8元,由原告***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素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