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福美绿化有限公司

宁夏福美绿化有限公司与西吉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422民初2377号
原告:宁夏福美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长城路。
法定代表人:妥福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宏,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吉县林业局,住所地:西吉县城西十字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马鹏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晗宁,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福美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吉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福美绿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宏、被告西吉县林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福美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714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原告通过招标获得被告发包的”月亮上(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绿化十二标段”工程。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绿化十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3123988.44元的工程总价承包该工程,工期60天(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同时,该《施工合同》第2条第2款约定:”......第四次付款,终验合格后,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拨付余款”。原告按约完成了该工程施工,2016年8月3日经多单位联合验收,该工程达到合格等次。2017年1月12日,西吉县审计局作出西审[2017]16号(西吉县审计局关于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工程A区绿化一、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标段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认定”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绿化十二标段”审定价款为2871403.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00元后,现尚欠工程款1671403.4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吉县林业局辩称,对于工程合同和审计局审计价款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1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月亮山(西吉县)水源涵养生态修复二期工程A区绿化施工十二标段”工程的中标单位,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3123988.44元,合同工期为60天(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抚育管护工期从栽植之日起到2016年5月底,工程施工地点为西吉县309国道北侧(袁河-下堡梁)。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了该工程。2017年1月12日西吉县审计局对标段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值为2871403.40元。另,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50000元。原、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经相互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通过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成了建设义务,被告虽先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50000元,又因西吉县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计价格为2871403.40元,故被告还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1621403.4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吉县林业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福美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621403.4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福美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1.50元,由被告西吉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学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效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