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小民初字第01095号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中小科技企业基地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5132127-8。
法定代表人刘锦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俊峰,男。
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治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1989712-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太原市市民。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周爱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俊峰,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一台型号为HIVERT-Y10/061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一台型号为XGNP01-12手动旁路柜,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总货款4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调试等义务。截止2015年3月,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9500元,被告***为此承担所有连带责任。且原告暂存于被告处的一台型号为HPU690/061D1现场调试用备用单元,两被告尚未返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95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3250元;返还原告暂存于被告处的一台型号为HPU690/061D1现场调试用备用单元或赔偿损失358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拖欠原告款项,但没有原告诉请的那么多。我们公司没有存放原告的设备,起诉之前我给过原告公司10000元。但剩余的款项需要向政府要回工程款后才能结清。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一台型号为HIVERT-Y10/061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一台型号为XGNP01-12手动旁路柜,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授权内蒙古海拉尔市阿荣旗光明热力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和产品验收,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总货款465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设备发货之前支付合同总额40%的货款,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再支付合同总额25%的货款,留合同总额5%的货款质保期满后的一周内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若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延迟付款一天应按合同金额1‰对原告进行赔偿,上限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被告***作为保证人在销售合同下方签字,同意对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北京亦庄京泰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托运一台H×××××-Y10/061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一台型号为XGNP01-12手动旁路柜,另托运一台为方便调试使用的备用设备功率单元,托运地址为内蒙古呼伦贝尔阿荣旗光明热力有限公司,由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靳永华签收。在备用功率单元的送货单上,原告注明“该功率单元为我公司技术人员方便现场调试使用而准备的备用单元,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考虑到用户现场的备用需要,在我司完成调试工作后,将该功率单元暂存于贵公司处作为备件以备使用,待质保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请贵公司配合将上述功率单元返还我公司,或与我公司协商购买事宜”,2011年10月13日,经用户阿荣旗光明热力有限公司运行设备,并出具产品验收报告单对HIVERT-Y10/061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型号为XGNP01-12手动旁路柜各一台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5500元,剩余货款129500元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欠款。关于原告托运给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型号为HPU690/061D1现场调试用备用单元一台的现状,被告***庭审中表示不清楚该台设备的去向。关于该台现场调试用备用单元的价值,原告提供了《变频器配件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该台备用单元的销售价款为35800元。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29日至起诉时2015年3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并认可按照合同总金额5%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压变频供货合同》、北京亦庄京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送货单、情况说明、产品验收报告单、付款凭证3份、邮政特快专递单、《变频器配件销售合同》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变频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货物HIVERT-Y10/061的高压变频调速系统、型号为XGNP01-12手动旁路柜各一台托运至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用户处,上述情况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尾款于质保期满后的一周内付清,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上述设备于2011年10月13日验收合格,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尾款,剩余货款129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被告***对剩余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主张,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5日按照日1‰计算的违约金,已超出合同总额5%的上限,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23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型号为HPU690/061D1现场调试用备用单元的请求,该台备用单元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该台备用单元系为公司技术人员方便现场调试使用而准备的备用单元,调试工作完成后,将该备用单元暂存于被告处作为备件以备使用,待质保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由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功率单元返还,或由双方协商购买事宜。故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质保期满之日起1个月内有义务配合原告返还上述HPU690/061D1现场调试用备用单元,庭审中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称不清楚该台设备的去向,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HPU690/061D1现场调试用备用单元相应价款35800元,被告***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9500元及违约金23250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PU690/061D1现场调试用备用单元相应价款35800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284元,由被告山西新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义飞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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