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老寺庙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百汇绿海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掖市甘州区慧锋节水器材经销部、张掖市老寺庙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9851号
原告:甘肃百汇绿海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系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甘州区**节水器材经销部。
经营者:李慧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张掖市***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百汇绿海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农产品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甘州区**节水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节水器材经销部”)、张掖市***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脉节水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20)甘0702民初9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原告百汇农产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裴某,被告**节水器材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金脉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汇农产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400元;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未使用的67卷滴灌带货款14070元(每卷210元),以上共计1344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百汇农产品公司在××县六、八、九社流转土地1600亩,用于种植高原夏菜。2019年7月16日,原告百汇公司在被告**节水器材经销部购买由被告金脉节水公司生产的迷宫式滴灌带300卷,每卷单价210元,每卷长度为2000米,铺设面积320亩。原告在使用滴灌带期间,出现部分滴灌带不滴水的情况。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被告**节水器材经销部沟通,但被告置之不理,造成种植的85.22亩夏菜因部分滴灌带不滴水而干枯受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9年9月,原告向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后,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经检测,被告出售的迷宫式滴灌带质量不合格。2019年10月14日,经临泽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产,原告百汇公司种植的85.22亩土地中,甘蓝减产面积为61.75亩,平均减产31.64%,娃娃菜减产面积23.47亩,减产率为50%。原告每亩地投入成本在3850元以上,其中甘蓝地61.75亩损失为75220元(61.75亩×31.64%×3850元),娃娃菜地23.47亩损失为45180元(23.47亩×50%×3850元),损失共计120400元。另外,原告目前尚有67卷滴灌带未使用,因被告出售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退货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脉节水公司退还原告300卷滴灌带货款63000元(每卷210元)。
被告**节水器材经销部辩称,对原告所诉2019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滴灌带300卷,每卷单价210元,长度2000米的事实属实。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种植的85.22亩夏菜因滴灌带不滴水造成蔬菜干枯受损,因原告在购买滴灌带时明确告知被告,其在他人处也购买了滴灌带,故不滴水的滴灌带是被告销售的原告无证据,同时,原告如何铺设使用滴灌带,被告无从知晓;2.原告主张其种植的85.22亩土地发生干枯情况,被告不清楚地亩数是如何确定的,也不知道土地具体的受损情况。即便存在蔬菜受损,但受损原因也无法确定。因农作物减产的原因多样,比如田间管理、施肥、温度、农药及病虫害等。被告认为,被告金脉节水公司生产的滴灌带是合格产品,造成减产的因素并不是滴灌带,而是由原告自身的田间管理、灌溉设备、种植技能等诸多原因造成的;3.不存在被告置之不理,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销售的产品都经过了检验检测,合格后才进行的销售。2020年3月9日、同年3月25日,原告还向被告购买了价值53000元的滴灌带及地面主管,这些产品中有些就是被告金脉节水公司生产的。如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也不可能继续在被告处购买较大金额的产品,说明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是认可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脉节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2019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节水器材经销部处购买滴灌带300卷确系被告生产。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种植的娃娃菜、甘蓝干枯受损与被告生产的滴灌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1.原告诉称其曾经流转1600亩地,2019年7月16日,原告仅从被告处购买300卷滴灌带,铺设面积320亩。那么有1280亩地中铺设滴灌带是原告从其他经销商处购买的。原告主张仅有85.22亩夏菜出现减产现象,出现减产现象的土地上铺设的滴灌带是原告从何处购得无从知晓,由谁生产无法确定。2.根据原告铺设滴灌带的方式,每亩地应该铺设0.9375卷滴灌带,原告诉称已经铺设的218.438亩滴灌带,原告购买的是同一批次产品,如果被告生产的滴灌带不符合标准造成其减产损失,那么其种植的218.438亩土地应该均会出现不滴水而干旱的问题,因此,从原告诉称的内容就可以得知原告的损失并非由被告生产的滴灌带造成,责任不应归咎于被告。3.娃娃菜和甘蓝属于常见蔬菜种类,属于喜水作物,在水分充足情况下其成活率和长势会更好。一般农作物的生产与水、施肥、气温、药物、病虫害密切相关,原告所种植的作物是否符合种植要求,管理措施是否到位均会影响其产量,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减产是由于被告生产的滴灌带造成的。4.原告诉称在滴灌带使用期间出现部分不滴水现象,其工作人员找被告**节水器材经销部交涉,被告**节水器材经销部置之不理不符合客观事实。2019年8月中下旬,原告找到被告**节水器材经销部,说明大概30亩耕地灌溉慢,被告**节水器材经销部将此情形告知被告,两被告赶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滴灌带并无任何问题,问题在于原告的灌溉管理失当。在原告管理房内,因其PE水带质量差,将进水口的压力调整过小,造成循环后水源无法到达远端或者有坡度、不平整的地方,故若原告确实存在损失,其损失因其管理与操作不当造成的。5.被告生产的滴灌带工艺已经非常成熟,年销售量庞大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7月16日,大禹节水销货清单一张(金额为79200元),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在第一被告处以63000元购买间距30米的滴灌带300卷,单价每卷210元的事实;2.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临泽县平川镇三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在××县六、八、九社种植的90亩土地所使用的滴灌带存在不出水现象,造成蔬菜缺水旱死,其中30亩损失达到了40%以上,60亩土地损失达到80%以上;3.平川镇三二村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在××县流转土地耕种面积1600亩的事实;4.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金脉节水公司有两个生产基地,市场监管部门在原告库房抽取被告金脉节水公司所生产的单翼式迷宫滴灌带的事实,其中在23卷中抽样50米两卷,44卷中抽样50米2卷;5.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报告两份,拟证明被告金脉节水公司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不符合国标要求;6.临泽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作出的甘肃百惠绿海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蔬菜生产基地娃娃菜、甘蓝测产报告,拟证明作物测产面积93.77亩,其中甘蓝70.3亩,娃娃菜23.47亩,经实地检测,甘蓝减产面积61.75亩,平均减产率为31.64%,娃娃菜减产面积23.47亩,平均减产率为50%;7.高台县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所制作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9年9月26日,在原告收获甘蓝和娃娃菜时对田间实际情况进行了摄像和拍照,进行证据固定,进一步证实了临泽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产报告的效力;8.甘州区消费者协会出具的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投诉希望与被告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被告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也证明原告通过消协解决过本案涉及纠纷;9.2019年12月17日,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①2019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节水器材经销部处购买被告金脉节水公司生产的西部金脉牌滴灌带300卷,对剩余的67卷进行抽样后,抽样认为该滴灌带冒充合格产品。②被告金脉节水公司构成虚假标注包装标识的违法事实。基于以上认定后,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当时罚款13400元是按67卷,每卷200元进行处罚的;10.高台县公证处公证书中所附的光盘,拟证明被告已经使用的233卷滴灌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节水器材经销部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销货清单复印件两份以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滴灌带出现问题被告一直积极协商解决,不存在置之不理的情况。
被告金脉节水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甘肃省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甘肃省张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被告金脉节水公司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及其他相关管材无需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系合法生产企业;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GB/T19812.1-2005《塑料节水灌溉器材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第1部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及GB/T19812.1-2017《塑料节水灌溉器材第1部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两部国家标准规范(来源于国家标准网站下载)。该证据拟证明国家部委于2005年6月22日发布2005年12月1日开始实施GB/T1982.1-2005《塑料节水灌溉器材第1部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该标准规范6.4条流量均匀度为B类产品不大于10%(≤10%),2017年为了更有效合理利用水资源将流量均匀性修改为不大于7%(≤7%),偏差率为±7%,并在8.4.1条规范了流量均匀性的检验方法及取样,仲裁检验时使用环路法,即随机抽取5段滴灌带,每段至少有5个孔作为试样;在9.4.2.3规定若有不合格项时,应重新抽取双倍样品,对不合格项进行复检,若仍不合格,则判型式检验为不合格。从该规定上可以证实流量均匀度为不大于10%(≤10%)的标准在2017标准发布前一直被用作国家标准适用,流量均匀度修改为不大于7%(≤7%)是为了更加节水高效、优化产品,并非否认此前规范。结合该两部规范可得知,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并没有按照该规范标准程序进行取样、检验、复检而径自出具报告,从检验报告中并不能体现检验的过程;3.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脉节水公司生产的滴灌带经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符合GB/T19812.1-2017《塑料节水灌溉器材第1部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列明的标准;4.《关于张掖市甘州区**节水器材经销部所示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检验报告所示内容分析报告》原件一份、甘肃省科技专家库收录证书复印件一份、肖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肖让简介打印件一份。该分析报告是二被告收到人民法院应诉材料后在2019年11月15日由甘肃省科技专家肖让、甘州区工商业联合会南街街道商会、张掖市***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就应诉材料中的两份报告所显示的内容共同分析出具。通过专家分析,当滴灌带的滴水孔平均流量增加1%时,滴水孔的平均流量较常规7%有所增大。娃娃菜和甘蓝均为喜水作物,当滴水孔平均流量增加1%时,与常规灌溉相比存在农业灌溉用水不经济的问题。作物在正常生长及生物量积累与水、肥、气、热、光、药、本身种子质量及田间管理措施等因素紧密相关,仅凭借测产报告减产原因无法综合分析,也不能确定测产流程的科学性及测产结果的准确性;5.原告管理房设备照片一张,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8月因大概30亩地出现灌溉慢的状况,找第一被告实地查看,第一被告告知金脉节水公司,金脉节水公司派技术人员会同第一被告实地查看管理房,发现原告管理房内的进水压力太小,进水压力每平方厘米不到1公斤,其设备管理使用与专业用水严重不符。客观专业角度上,滴管灌溉的进水口压力需达到2公斤以上的承受压力为正常使用压力,通过进水管道到达出水口,出水口压力在1公斤以上,再通过出水口管道不断循环至地间滴灌带才能达到有效的灌溉,否则,通过流经过程压力不断减小,水流至滴灌带后就会存在部分末端和高低不平的地方无水的现象。被告的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后,原告田间操作的员工告知因原告使用的进出水之间过渡的PE水带质量太差,老板交代了不敢将压力加大,加大压力水带会爆裂。另外,原告所述的30亩受损范围内并未完全铺设从被告处购买的滴灌带,还有其他厂家的。从视频中可以充分证实,若原告确有损失,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百汇农产品公司在××县流转土地1600亩,用于种植高原夏菜。2019年7月16日,原告百汇农产品公司向被告**节水器材经销部购买由被告金脉节水公司生产的“西部金脉”牌滴灌带300卷,每卷210元,共计63000元。
原告在使用滴灌带过程中发现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遂于2019年9月24日向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抽样检验,对被告金脉节水公司产品地址为张掖市××县的两个生产地的产品进行抽样,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出具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该记录中载明:产品名称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型号规格MGD16×0.16×300-3.0-1.0;标称商标西部金脉;标称生产者张掖市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查询,张掖市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全称为“张掖市金脉节水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脉节水公司系张掖市金脉节水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标称价格210元/卷;抽样基数分别为44卷,每卷2000米及23卷,每卷2000米;抽取样品过程为当事人刘长生(原告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孔海、执法人员尉晓波、土志华、贺**对库存产品按合格证标识的生产地址进行分类,并从中抽取样品,并由相关办案人员、抽样人员及原告工作人员在该抽样记录中签字。后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10月16日分别作出GFW2019-0780、GFW2019-0781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经检验,该样品不符合GB/T19812.1-2017《塑料节水灌溉器材第1部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标准要求。
另查明,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张市监罚字[2019]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经查实,2019年7月16日,张掖市甘州区**节水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节水)从金脉节水公司购买“西部金脉”牌滴灌带300卷,全部销售给百汇绿海公司,百汇绿海公司已使用233卷,剩余67卷。涉案产品均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生产,金脉节水公司2019年7月份未进行滴灌带的生产,被抽样产品合格证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销售前工人随意填写后,张贴于产品外包装。2019年9月24日,执法人员会同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西部分中心抽样人员对生产地址××县的滴灌带23卷和张掖市***农场的滴灌带44卷进行执法抽样。2019年9月25日,我局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2019年10月18日收到检验报告2分(No:GFW2019-0780、No:GFW2019-0781),检验结论均为:被检样品不符合GB/T19812.1-2017《塑料节水灌溉器材第1部分:单翼迷宫式滴灌带》标准要求,标准技术要求流量均匀性/C值为±7%,检验结果为+8%,判定为不合格。2019年10月23日,向金脉节水公司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张市监检结告字[2019]80号),在法定期间内,金脉节水公司未提出复检申请。金脉节水公司滴灌带生产成本为190元/卷,销售给**节水的销售价格为200元/卷。违法货值金额为13400元(200×67),违法所得670元(67×(200-190))。金脉节水公司授权委托人杨翔对上述违法事实认可。金脉节水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2.没收违法所得670元;3.处以违法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13400元”。该行政处罚作出后,被告金脉节水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处罚。
本院认为,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从被告**节水器材经销部购买由被告金脉节水公司生产的滴灌带,因滴灌带不符合约定标准不合格,致使原告种植的甘蓝及娃娃菜减产,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及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案涉滴灌带确因质量不合格并受到行政处罚,故被告金脉节水公司作为滴灌带生产者,应当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返还货款的金额。首先,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被告金脉节水公司构成生产销售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构成虚假标注包装标识违法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但能够证明因被告金脉节水公司销售质量不合格滴灌带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因原告系蔬菜种植的经营者,被告金脉节水公司系节水灌溉器材的销售者,均明知节水灌溉器材的重要性以及销售质量不合格器材、制品的危害性,就应在购进及销出产品的过程中充分尽到自己谨慎审查产品质量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购进案涉滴灌带时尽到了向出卖方要求提供产品合法进货渠道或厂家销售清单、产品合格证等充分合理审查义务,最终导致原告因使用质量不合格滴灌带受到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经使用滴灌带233卷,未使用的67卷滴灌带,检验抽样时取了4卷,剩余63卷未打包装。被告**节水器材经销部在庭审中辩称,出售时双方约定,未使用的滴灌带可以退货。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就300卷滴灌带的货款由被告金脉节水公司承担80%,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被告金脉节水公司退还原告货款50400元,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原告退还被告金脉节水公司未使用的63卷滴灌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甘肃百汇绿海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滴灌带款50400元;
二、原告甘肃百汇绿海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张掖市***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未使用(包装完好)的“西部金脉”单翼迷宫式滴灌带63卷;
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节水器材经销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原告甘肃百汇绿海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张掖市***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9元。被告负担的1589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娟
审 判 员  于菊瑛
人民陪审员  雷丽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巧
书 记 员  孙 悦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