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老寺庙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老寺庙金脉节水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2017)甘0702民初12799号原告:张掖市老寺庙金脉节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老寺庙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704452085。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乌江镇安镇村四社,身份证号码6222011971********。原告张掖市老寺庙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老寺庙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老寺庙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欠款65920元及逾期支付的损失14832元,合计80752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主要从事生产经营节水灌溉器材、塑胶管材等。2014年3月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节水滴灌带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65920元的滴灌带,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张掖市老寺庙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掖市老寺庙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的当庭陈述;2.2014年3月8日,被告雷萍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5920元欠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雷萍向原告购买滴灌带,经双方结算,被告雷萍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金脉公司滴灌带206卷×2000米×320元,合计65920元,大写:陆万伍仟玖佰贰拾元整”的欠条一张。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滴灌带,被告**亦应及时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832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付款期限,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欠条内容,被告**在出具欠条当天即收到货物,故被告**应在2014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因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其应当以下欠65290元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148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张掖市老寺庙金脉节水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5920元,承担利息14832元,合计80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18元,由被告雷萍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怀德人民陪审员王峰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书记员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