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3民初14452号
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9-4-4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599615XC。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苑茹,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元纬路二马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263H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4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401360728F
法定代表人:冯仲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田,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212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192261.2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53677.90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一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天津市河西区颐航大厦的基础、钢筋、模板、砌筑、砼提供劳务施工,原告完成全部作业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了颐航大厦主体劳务结算单,结算总价款为1611187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已经付款14659750元,尚欠工程款为1452124元。原告在多次催告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25.2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二仍欠付被告一工程款。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与被告一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应当依据该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83元,退还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宁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海洲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