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4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40136072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曾用名:日照岚桥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7631874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上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院)与上诉人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桥港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均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一航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中交一航院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岚桥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设计合同无效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错误,两规定均在2018年生效,案涉合同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并实际履行,不应当溯及既往,案涉项目未经招标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项目属于民营企业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岚桥港公司有权直接委托,不应当因其未招标而认定案涉合同无效。虽然《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6大宗散货泊位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改交通570号)》第六条批复“本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监理、设备等均采用公开招标”,但该批复作出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晚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且此时中交一航院已按照合同要求向岚桥港公司交付了阶段成果,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文件均得到了政府部门的审批通过。因此,该批复的内容也不应当溯及既往,涉案合同有效。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确认合同无效错误,该法规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规定,而本案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本案如果因未招标导致设计合同无效,也应是岚桥港公司过错,一审判决由中交一航院承担不利后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岚桥港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即为案涉项目的招标人,即使案涉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也应由岚桥港公司组织公开招标,而非设计单位的义务,未招标属于岚桥港公司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进行招标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对招标人予以处罚,而中交一航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不利后果。反而一审判决使得岚桥港公司因未招标而获利,应予纠正,改判由岚桥港公司作为单方过错方赔偿中交一航院由此受到的损失。三、定金应视为设计费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案涉项目在签订合同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范围,案涉合同应有效,定金条款应当适用。即使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本案中中交一航院已经向岚桥港公司提交了设计文件,并通过了政府审批,合同约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8.1条中约定的50万元定金也属于进度款,已经转化为设计费。该定金条款并非单独的定金合同,不应当作为从合同考虑,而是应当视为设计费的一部分,由岚桥港公司向中交一航院支付。四、一审法院对于逾期支付利息计算的利率和起算时间节点认定错误。案涉合同第9.1.5条明确约定,违约金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本案岚桥港公司存在恶意拖欠的违约行为,应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中交一航院由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即便合同无效,也是岚桥港公司单方过错,且其已经接受了中交一航院提交的合格的设计成果,并在项目中实施,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中交一航院支付合同对价。未按期支付则应该支付逾期利息,赔偿中交一航院由此受到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中交一航院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在2018年11月6日前均已向岚桥港公司交付,或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故中交一航院已经满足了诉请中设计费的全部付款条件,岚桥港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设计费。岚桥港公司逾期支付,应从2018年11月7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至实际结清日为止计算利息损失。而一审判决酌定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错误,减少了岚桥港公司的违约成本,导致守约方利息损失。 岚桥港公司辩称,中交一航院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虽然一审判决有部分不当,但是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涉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其上诉。 岚桥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中交一航院对岚桥港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交一航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中交一航院的一审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其对于案涉设计合同8.2条和8.3条的设计费主张按照进度款进行支付,但对于涉案设计合同8.4条仅完成部分小部分的施工设计,不满足该条的进度款付款条件,反而主张按照折算方法计算本项设计费,诉讼请求存在矛盾。既然中交一航院主张按照折算方法计算设计费用,那么设计费用应当全部按照折算方法计算,而并非8.4条按照折算方法计算设计费,其他项下工作参照进度款支付设计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中交一航院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依据案涉设计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未满足付款条件,在中交一航院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安全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治设计专篇、消防设施设计专篇通过政府部门审批的证据之前,付款条件未成就,中交一航院要求岚桥港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中交一航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安全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治设计专篇、消防设施设计专篇已通过政府部门审批,而非由岚桥港公司证明。3.岚桥港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计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无效,岚桥港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中交一航院未提出因岚桥港公司逾期付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当判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使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岚桥港公司与中交一航院在起诉前未进行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交一航院辩称,第一,中交一航院诉讼请求不存在矛盾。涉案合同第8.1、8.2、8.3条都是进度款,第8.4条是因为国家政策原因还有海域限批等客观原因,只能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以折算的方法计算。第二,中交一航院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支持。中交一航院按照对方要求出具文件已经审批通过。第三,对于逾期付款的损失。中交一航院作为设计单位接受岚桥港公司委托而进行设计,未经过招投标是岚桥港公司单方过错,中交一航院不应为此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所采用国家发改委关于招标的文件都是2018年6月1日以后生效。(**改交通[2018]570号)是2018年的5月25日批复,均在合同签订之后。故合同应有效,应支持每日2‰的违约责任。即便无效也是岚桥港公司过错,应对其采取相应惩罚措施,利息损失也应依据中交一航院上诉请求计算,按照LPR的四倍来计算。 中交一航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岚桥港公司支付中交一航院设计费679.84万元;2.岚桥港公司支付中交一航院违约金(以679.8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其中截至2021年2月10日的违约金为11230956.8万元);3.岚桥港公司支付中交一航院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8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岚桥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照岚桥港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变更名称为岚桥港公司。2017年7月15日,中交一航院(乙方)与岚桥港公司(甲方)就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6大宗散货泊位工程全阶段设计工作签订《设计合同》,双方具体约定如下:1.项目阶段,设计全阶段,包括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消防设施设计专篇。设计人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结束为止。2.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工程可行性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暂定2017年7月10日前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暂定2017年7月30日前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和消防设施设计专篇暂定2017年8月30日前提供。3.合同费用,设计费1000万元。收费依据和计算方法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如果上述费用为估算设计费,则双方在初步设计审批后,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核算设计费。工程建设期间如遇概算调整,则设计费也应做相应调整。4.支付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5%作为定金,即人民币50万元;(2)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工程可行性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通过政府审批通过后,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20%,即人民币200万元;(3)乙方向甲方提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通过政府审批通过后,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30%,即人民币300万元;(4)乙方向甲方提交的施工图文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和消防设施设计专篇通过政府审批通过后,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40%,即人民币400万元。(5)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5%,即人民币50万元。5.发包人责任,(1)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发包人应支付相应设计费。(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 2016年11月11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工可报告审查函》(**规划[2016]157号),其中载明,原则同意工可报告提出的岚山港区吞吐量和船型预测值,推荐的总平面布置方案、装卸工艺方案、水工结构方案、陆域形成等设计方案,本项目在经济上合理可行,工期安排基本合理。设计合同签订后,中交一航院向岚桥港公司提交的工程可行性报告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7月。对于上述函件所涉及的报告,双方均未能提供。2018年5月25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6大宗散货泊位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改交通[2018]570号)(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批复》),其中载明,同意建设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6大宗散货泊位工程项目,本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工程等均采用公开招标,招标组织形式为委托招标;该函并附《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6大宗散货泊位工程招标事项核准意见》。 2018年7月16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作出《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6大宗散货泊位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建管[2018]53号)(以下简称《初步设计批复》),其中载明,工程初步设计执行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核准批复》精神,文件编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同意设计文件推荐的总平面布置方案、航道锚地及导助航设施设计方案、装卸工艺方案等。2018年8月25日,日照市安监局组织召开《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6大宗散货泊位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以下简称《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会,中交一航院、岚桥港公司等单位的代表及特邀专家参加了会议,专家组原则同意通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审查,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补充意见,1.明确设计范围,梳理、更新、完善设计依据;2.明确码头结构的安全等级和码头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增加重力式码头防止回填材料流失的倒滤措施设计等……。设计单位应根据专家组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后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经专家组确认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2018年8月23日,日照市口岸港航局作出《日照市口岸港航局关于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6大宗散货泊位工程(码头及前沿堆场部分)施工图纸设计的批复》(日口岸发[2018]76号)(以下简称《(码头及前沿堆场部分)施工图纸设计批复》),同意总平面布置及水工结构设计、装卸工艺设计、码头及前沿堆场部分的地基处理等。2018年8月26日,岚桥港公司组织有关专家召开《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6大宗散货泊位工程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审查会议,评审意见为,1.该设计专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设计依据较全面;对拟建项目产生或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来源、理化性质等进行了分析;对预期效果进行了预测和评价等。2.需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等设计依据;完善拟建项目总体布局、生产和设备布局等调查内容;细化拟建项目的类比调查内容等。3.专家组同意该设计专篇修改后通过。设计单位根据专家组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2018年11月6日,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岚山区大队作出日**消竣备字[2018]第002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依法核发消防备案凭证。 另查明,2020年12月4日,中交一航院向岚桥港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欠款的函》,其中载明,“2012(2017)年7月15日,贵公司与一航院签订《“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6大宗散货泊位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0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一航院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并提交了合格的工作成果,而贵公司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截至2020年11月19日,贵公司仍有1000万元未支付。……**公司在收到本函后14日内立即支付所欠全部款项。”2020年12月16日,岚桥港公司给中交一航院发送《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欠款的复函》,其中载明,“《日照港岚山港区北作业区#6大宗散货泊位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1000万元,设计范围包括陆域形成、码头工程、围堰及护岸工程、疏浚工程等以及配套设施;但因海域限批等客观因素影响,截至目前贵方主要完成了码头工程及码头区堆场的相关设计工作,设计合同未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我公司建议双方根据已完成的相关工作量协商确认该项目设计费用。……我公司承诺:在港口资产转让完成后优先分期分批支付贵方设计费用。” 对于中交一航院主张的依照涉案设计合同第8.4条已完成设计工作相应的设计费,经中交一航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日照艳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认定相应设计费为1227524.38元。 还查明,2021年1月27日,中交一航院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风险代理),约定中交一航院委托该所代理涉案纠纷,并由该所指派律师具体处理涉案纠纷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等所有的代理工作,中交一航院已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1.8万元。 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因海域限批等国家政策,涉案项目设计等工作暂停至今。 经中交一航院申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03民初16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岚桥港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15706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一航院与岚桥港公司就涉案#6大宗散货泊位工程的全阶段设计工作达成合意,中交一航院依双方约定完成合同项下部分设计工作,因国家限批政策等原因,双方合同暂停履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交一航院请求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因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涉案散货泊位工程属于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并且,《项目核准批复》明确载明涉案项目的勘察、设计等均采用公开招标,并附有该项目的招标事项核准意见,但中交一航院、岚桥港公司就涉案项目的设计并未进行招投标。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中交一航院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首先,涉案设计合同第8.2条约定的工程可行性报告。中交一航院向岚桥港公司提交的工程可行性报告,虽然记载的时间在涉案项目工程可行性报告审查函之后,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涉案项目之前曾有长期合作;涉案设计合同关于“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发包人应支付相应设计费”的约定,可以证明中交一航院在涉案设计合同签订前已开始涉案项目的设计相关工作。并且,设计合同约定中交一航院负责全阶段设计,若在合同签订前岚桥港公司已自行或委托他人完成工程可行性报告及相应审批,理应在设计工作范围中扣除该部分内容。另外,岚桥港公司亦未能提供该函所对应的工程可行性报告或由他人完成。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中交一航院已完成涉案设计合同第8.2条约定的工程可行性报告,该报告并通过政府部门审批。 关于涉案设计合同第8.3条件约定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工作内容。第一,根据**建管[2018]53号《初步设计批复》,中交一航院向岚桥港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初步设计已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即中交一航院已完成初步设计工作。第二,中交一航院提交的工程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主管政府部门日照市安监局已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专家组虽要求进行部分修改、完善,但原则上同意中交一航院提交的专篇,且岚桥港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专篇已报批或经报批未能审批通过。 关于涉案设计合同第8.4条约定的工作内容。第一,根据《(码头及前沿堆场部分)施工图纸设计批复》,中交一航院提交的码头及前沿堆场部分施工图设计,已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第二,中交一航院提交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已经岚桥港公司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与会专家同意中交一航院的相应设计,并提出了部分补充、完善的建议,专家组同意该设计专篇按要求修改后通过。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该项中交一航院已作出的工作,岚桥港公司组织的专家组予以认可。第三,中交一航院提交的消防设计,通过消防部门的备案核准。 关于中交一航院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中交一航院已完成涉案设计合同第8.2、8.3条约定的设计工作,并完成第8.4条约定的部分工作,且经岚桥港公司认可,或经相关部门审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中交一航院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第二,关于涉案设计费的支付,双方亦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即涉案项目暂停,对于中交一航院已完成的部分设计工作,即便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岚桥港公司亦应予以支付相应费用。第三,在岚桥港公司给中交一航院发送的《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欠款的复函》中,岚桥港公司建议双方根据已完成的相关工作量协商确认该项目设计费用,并承诺在后期具备履行能力时优先分期分批支付中交一航院设计费用,即岚桥港公司亦同意依据中交一航院完成设计工作的情况支付相应设计费。第四,双方虽约定岚桥港公司支付款项前,中交一航院应开具发票。但支付设计费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不开具发票即不予付款的情况,不能以未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其应履行的支付设计费主合同义务。因此,对岚桥港公司关于涉案项目尚未结算、中交一航院未开具发票的质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交一航院请求付款的条件亦成就。现中交一航院请求支付设计费,应予支持。 关于设计费的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中交一航院依照涉案设计合同第8.1条请求支付的费用50万元,并非中交一航院履行设计工作相应的设计费,而系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可以折抵应付款项。定金合同系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合同无效的,从合同亦应无效。本案中,因涉案设计合同无效,相应的定金条款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并且,岚桥港公司亦未支付该定金,故中交一航院请求岚桥港公司继续支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参照涉案设计合同约定,结合中交一航院已完成的工作量、鉴定意见书,其设计费金额应为6227524.38元(2000000元+3000000元+1227524.38元)。 关于涉案费用的付款时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交一航院已完成的设计工作,在2018年11月6日前均已向岚桥港公司交付,或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审批,且中交一航院曾于2020于12月4日发函要求岚桥港公司在14日内限期履行,但岚桥港公司至今仍未能支付款项,亦未能进行费用结算。对于中交一航院履行合同第8.2、8.3条设计工作相应的设计费合计500万元,一审法院酌定岚桥港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对于中交一航院履行合同第8.4条设计工作相应的设计费,鉴于尚未结算,一审法院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关于中交一航院因岚桥港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涉案设计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无效。关于中交一航院因岚桥港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损失,考虑到双方的过错、履行情况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中交一航院主张的律师费。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并非必然损失,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费用负担的情形下,对中交一航院主张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中交一航院关于支付设计费及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对中交一航院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岚桥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交一航院设计费合计6227524.38元;二、岚桥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交一航院逾期付款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以6227524.3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上述期间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交一航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71元,由中交一航院负担30371元,岚桥港公司负担40000元。鉴定费19500元,由岚桥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设计合同效力问题。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5月1日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2018年6月1日废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了确定。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作出了新的规定,大幅缩小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涉案散货泊位工程为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此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采购相关内容,中交一航院与岚桥港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涉案设计合同,无论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或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涉案项目均属于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的项目。涉案设计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岚桥港公司主张在中交一航院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消防设施设计专篇通过政府部门审批之前,付款条件未满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开具发票并非涉案设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且双方未明确约定不开具发票即不予付款,岚桥港公司以中交一航院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其支付设计费用的义务不能成立。其次,日照市安监局已组织专家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审查并经专家组原则上同意。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已经过岚桥港公司组织的专家组同意。中交一航院提交的消防设计,已通过消防部门的备案核准。综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中交一航院已完成涉案设计合同第8.2条以及第8.3条约定的工作内容,并完成第8.4条约定的部分施工图文件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消防设施设计专篇工作内容,且经岚桥港公司认可,或经相关部门审批。最后,双方明确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结合岚桥港公司向中交一航院发送的《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欠款的复函》,能够认定岚桥港公司认可依据中交一航院完成设计工作的情况支付相应设计费。综合上述分析,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中交一航院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对合同第8.2、8.3条对应的全部设计费以及第8.4条已完成设计工作对应的部分设计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岚桥港公司以第8.4条仅完成部分设计工作,不满足该条对应费用的付款条件为由进行抗辩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岚桥港公司复函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定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涉案设计合同8.1条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5%作为定金……”,该条为定金条款,涉案设计合同无效,定金条款亦应无效。中交一航院主张岚桥港公司应依据该条款支付相应设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交一航院于2020年12月4日向岚桥港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欠款的函》,岚桥港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给中交一航院发送《关于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欠款的复函》,一审法院依据发函日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涉案设计合同第8.2、8.3条对应的设计费,酌定岚桥港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对于第8.4条对应的部分设计费,因尚未结算,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中交一航院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岚桥港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涉案设计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无效。但岚桥港公司应赔偿中交一航院因其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现中交一航院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中交一航院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交一航院、岚桥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91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30742元,上诉人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负担357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