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龙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龙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柳林大道森林百合苑2幢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H2644。
法定代表人:方爱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安徽龙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6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龙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6315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务合同纠纷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提交的证据“外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联通宿州分公司,联通公司在宿州各地区有多家营业厅和分公司,该描述不够准确,属于约定不明。当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时,**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需提供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地的证据,但是**并未提供。因此,本案只能由安徽龙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判断。本案**诉称,安徽龙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位于埇桥区浍水路联通宿州××大楼的外墙楼体改造翻新建设施工业务分包给**,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签定了《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对案涉的工期、工程价款、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安徽龙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余款115000元不予支付。为此,**诉讼至法院。**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报价表、结算汇总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从**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所涉纠纷是基于**与安徽龙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外墙涂料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因此,本案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从**提供的《外墙涂料承包合同》,结合其提供的工程项目报价表、结算汇总表等证据,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外墙楼体改造翻新”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龙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安徽龙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冀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