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04民初1611号
原告:合肥英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淝河五金机电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44810303(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祥,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天一家园天一大厦7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100MA2MX8HW2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英姿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合肥英姿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安徽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为455元,由原告合肥英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