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4714号
原告:合肥英姿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卫东,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祥,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合肥英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姿公司)诉被告安徽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连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嘉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方支付原告货款44394元以及因逾期支付而产生的利息(以443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系生意伙伴关系,原告为英姿公司,被告是金嘉公司和***。在2017年11月和12月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建筑装修材料共计77393.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货款44394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出具一欠条予以确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金嘉公司、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英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原件)、销货清单(打印件)等证据,原告英姿公司当庭陈述销货清单在被告***出具欠条后,由被告***收回原件。因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金嘉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的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英姿公司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在2017年11月和12月期间先后从原告英姿公司购买建筑装修材料,货款共计77393.60元,被告***支付原告英姿公司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4394元。原告英姿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称:“合计单句(应为据)15张单结欠44394元,以实际为准”。被告***签名并留存手机号码。后原告英姿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从原告英姿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英姿公司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告英姿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英姿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英姿公司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39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是被告金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英姿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职务行为,且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金嘉公司系案涉买卖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英姿公司诉讼请求被告金嘉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英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394元,及自2019年5月5日起,以欠款443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实际给付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英姿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惠
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