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农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22民初722号
原告:安徽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558号中升融智科技园3#1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8HW21(1-5)。
法定代表人:叶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忆,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农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卓政大道与太一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9B2P23G。
法定代表人:尤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农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67080.26元及利息700000元(利息暂计700000元,按月息2%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款清息止),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等损失1341964.90元(暂计),合计18709045.1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848070.9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700000元,以17848070.99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款清息止);请求确认原告对中农国发沙洋农特商贸城2-1幢101-133、201-231、301-320号,3幢101-146、201-244号,5-1幢101-118号,6-1幢101-118号,7-1幢101-118号房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7848070.9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等损失1246440.52元、预期利润损失15838080元,合计17084520.52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湖北省沙洋国际农特商贸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农国发沙洋农特商贸城建设工程,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乙方垫资10000平方米主体工程全部建设完成,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65%工程款”“甲方按月支付工程款,付款逾期超出30天自愿承担工程款月息2%补偿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3月26日,原告施工超过合同约定的10000平方米主体工程,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2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决定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进行清算。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6667080.26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停工、窝工等损失1341964.90元(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连同工程款利息700000元,合计18709045.16元。并于2021年6月18日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困难:钢筋供应商、混凝土供应商等要求支付材料款、设备租赁商要求支付租赁费、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人社局进行处罚等。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中农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安徽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其变更后的诉讼标的已达3500余万元,且其住所地不在本省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文飞
人民陪审员  卢礼斌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