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03财保159号
申请人:***,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本市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灵卡,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高,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蜀峰路558号中升融智科技园3#1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8HW21。
法定代表人:叶小玲。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319502元,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户名:安徽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0×××96,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潜山路支行)。申请人***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提供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金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潜山路支行账号10×××96,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118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杜晓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峰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务。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