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2051号
原告:崔新亮,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湖市芜湖县红杨镇万村行政村崔村自然村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和地蓝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PMR8C。
法定代表人:黄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新亮与被告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构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被告滨构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731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6%标准承担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墩山路以北创新路以西工程基础、主体结构、装修及安装等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系塔吊司机。2017年6月份,受被告项目负责人邀约,于2017年6月12日起担任项目使用塔吊的司机,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9000元/月,晚上加班另算。原告一直提供劳务至2018年春节左右,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19年7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73120元。对账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
滨构建筑公司辩称:崔新亮与滨构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崔新亮列滨构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崔新亮诉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纯属捏造,徐继辉不是滨构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滨构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徐继辉已向崔新亮支付劳务费,可见徐继辉是案涉劳务的承包人,崔新亮是徐继辉个人聘用,滨构建筑公司从来没有管理组织实施劳务项目,从来没有向崔新亮支付任何费用。经法庭审理若发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今后发现的,人民法院决不会姑息纵容,同时,滨构建筑公司也强烈请求法庭将本案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检察院等相关部门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徐继辉与崔新亮之间若有约定,应当由徐继辉承担责任,与滨构建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签订的,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故本院对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予以采纳,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情况说明》系徐继辉出具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派徐继辉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合同要求的各项工作,并在该合同附件二中被告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徐继辉以其名义签署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认可徐继辉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故本院对徐继辉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该份《情况说明》中手写部分字迹是否为徐继辉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因徐继辉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4.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徐继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予以采纳,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5.被告提交的《宣城开发区墩山路以北创新路以西项目附属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系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宣城市开发区墩山路以北创新路以西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安徽继辉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纳。6.被告提交的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66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皖1802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7.被告提交的《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墩山路以北创新路以西项目塔吊安装告知》、宣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准。8.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芜湖县(2018)皖022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9.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徐继辉所有的建设银行流水予以采纳,但徐继辉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4298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墩山路以北创新路以西工程基础、主体结构、装修及安装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滨构建筑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助材料等,其中人工包括分包方进行施工和管理的各方面的人员,还应根据需要配备塔吊司机、塔吊指挥等,工期自2017年5月30日开工,所有结构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并约定滨构建筑公司委派徐继辉作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合同要求的各项工作。同时,滨构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二中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本人黄哲系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徐继辉作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墩山路以北创新路以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代理人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方均予以承认,特此证明。代理人无权转让委托权。委托单位:加盖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
合同签订后,徐继辉聘请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作为塔吊司机提供劳务。2019年7月21日,徐继辉出具一份内容为“情况说明在“宣城市开发区墩山路以北创新路以西”项目中,塔吊司机为崔新亮,身份证号(3402211985××××××××)月工资为9000元,晚上加班工资另算(一晚是白天工资的两倍)。崔新亮在本工程地点工作时间从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2月25日,加班共计51晚,但是在2018年2月25日之后塔吊租赁公司与工程总承包单位已经解除合同关系,可是现场因扫尾工程的需要,崔新亮又工作了12天,截止本工程竣工验收,崔新亮一共预支工资叁万陆仟玖佰元,(36980元)以上情况属实。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徐继辉2019.7.211.2017.6.12日至2018.2.25日共计8个月零13天×9000元/月=75900元2.51晚加班×(9000元÷30=300×2=600)=30600元3.增加12天×(9000元÷30=300)=3600元总工资(75900元+30600+3600)-预支(36980元)=73120元共欠柒万叁仟壹佰贰拾元徐继辉2019.7.21”的《情况说明》给原告。
另查明,徐继辉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98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款67120元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滨构建筑公司授权委托徐继辉以其名义签署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墩山路以北创新路以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认可徐继辉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滨构建筑公司与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滨构建筑公司应根据需要配备塔吊司机,并约定滨构建筑公司委派徐继辉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合同要求的各项工作。故徐继辉请求原告作为塔吊司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系其履行滨构建筑公司代理人的职责,徐继辉在其代理权限内,以滨构建筑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滨构建筑公司发生效力,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滨构建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滨构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尚欠的劳务费应以本院核算的67120元为准,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以年利率6%为限,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徐继辉并非其项目负责人也不是其代理人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二中《法人授权委托书》均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被告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新亮劳务费6712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崔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崔新亮负担54元,被告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志卉
书记员王志卉(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