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14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1幢2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林,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继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朱桥乡综合文化站三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马,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宣城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顺圆,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继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辉公司)、一审第三人宣城开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盛公司)、张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滨构公司与继辉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滨构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滨构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是**挂靠滨构公司投标,没有事实依据;2.**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核实,具体施工范围亦无法进行核实,故其主张的1213618.68元工程款不能确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辩称:1.滨构公司认为其只与继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通过几次庭审,查明了滨构公司与继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滨构公司为了本案的需要,由第三人张俊私自以继辉公司名义与滨构公司签订合同,继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继辉并不知情。另外,徐继辉及现继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马也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并非继辉公司施工,所以对滨构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及承诺函不能作为事实依据。至于滨构公司称其支付给张俊的款项及张俊支付给继辉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此来证明其与继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对于二审中滨构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情况说明,**在一审中并未看到,且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另外该两份证据也仅仅是后期制作,显然存在主观因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实际收到徐继辉支付的314500元,**认可是由滨构公司转交徐继辉支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即张俊支付给继辉公司2017年9月19日新能源土方项目农民工工资,也能相互印证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同时也证明张俊支付给继辉公司或者徐继辉的款项中除了该项款项外,其余款项均与本案无关联,因为该款项明确记载了是案涉工程新能源土方项目款项;2.**已经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报审材料等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施工人,且徐继辉也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并否定了继辉公司与滨构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合同。现继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马也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并非继辉公司实际施工,也未签订合同,另外从滨构公司支付款项给张俊及张俊支付给徐继辉或继辉公司及徐继辉支付给**的款项等证据来看,也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张俊辩称:同意滨构公司的上诉理由。
一审被告继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开盛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13618.6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滨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开盛公司发包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土石方及场地平整工程,**挂靠滨构公司投标,于6月23日中标后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8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送审结算,工程价款为1528118.68元。开盛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8年1月17日将该工程款汇入滨构公司账户。滨构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又将该款汇入该公司在宣城办事处的负责人张俊的账户。因**挂靠滨构公司承接工程系通过继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继辉介绍,故张俊将工程款314500元支付给徐继辉,徐继辉又将该款支付给**,现尚欠**工程款1213618.68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滨构公司欠**工程款1213618.68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给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利息起算日为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滨构公司辩称其与继辉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继辉公司、张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滨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213618.68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23元,由滨构公司负担。
二审中,滨构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律师函一份,拟证明:①继辉公司委托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向滨构公司出具律师函,该函载明2017年7月20日继辉公司与滨构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滨构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继辉公司,因此滨构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滨构公司主张权利;②该律师函出具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本案发回重审一审开庭时间是2020年9月12日,所以该律师函是在发回重审后形成的新证据;③该律师函中明确认可继辉公司与滨构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说明在前几次的庭审中继辉公司均做了虚假陈述,严重妨碍司法,足以印证**与徐继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骗取滨构公司的工程款;④该律师函中亦能体现继辉公司一直持有项目分包合同,但继辉公司隐瞒本案的重要事实,故意伪造并虚假陈述认可**与滨构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2.情况说明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①案涉项目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办理结算,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②针对张俊支付给继辉公司的每笔款项作出说明:2017年9月19日支付的314500元,该笔款项**已认可。2017年9月18日开盛公司支付给滨构公司的80万元包括张俊支付给继辉公司的314500元和同日支付给裴孝顺的30.6万元,这些都是继辉公司明确认可的款项,其中2017年7月28日支付的20万元明确备注为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该20万元并不是张俊与徐继辉的个人往来。2017年12月22日支付给周红梅的2.8万元是开成本票费用,前期的投标费用张俊共支付给继辉公司146.85万元,滨构公司在扣除管理费、成本票费用、相关税费后已足额支付给继辉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滨构公司未提交继辉公司的委托书,即继辉公司是否委托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并不清楚。滨构公司与继辉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律师亦无法确认。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交易明细只能反映张俊支付给徐继辉个人及其他案外人的款项,不能证明是案涉款项。
张俊对滨构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提交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滨构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张俊认为,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2022年7月15日,本院就滨构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录制徐继辉、张小马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的视频向**本人进行询问,**陈述:“我打电话给徐继辉,徐继辉电话中说:‘我和张小马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属实,但是张俊逼迫我签的,在银行门口签字按手印的,滨构公司录像了’”。**认为徐继辉已经承认了,故对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滨构公司二审中提举的证据1即律师函因无委托人继辉公司出具委托书,故对该律师函不予认定;证据2即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徐继辉虽称系滨构公司逼迫所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银行交易明细,结合情况说明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滨构公司已经向继辉公司付清案涉工程款。**二审中提交的判决书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滨构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中标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土石方及场地平整工程后,又与继辉公司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即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继辉公司施工。2017年8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送审结算,工程价款为1528118.68元。建设单位宣城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开盛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2018年1月17日将该工程款汇入滨构公司账户。滨构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又将该款汇入该公司在宣城办事处的负责人张俊的账户。后张俊陆续向继辉公司账户、原继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继辉个人账户及其他相关人员支付工程款。2018年3月25日,继辉公司向滨构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土石方及场地平整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后,截止2018年3月25日,我公司收到了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与滨构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我公司承诺该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和驾驶员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到位无任何欠款;如有该项目欠款造成的起诉、上访,由我公司负责解决,造成的损失由我公司全部承担”。2020年9月25日,继辉公司又向滨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土石方及场地平整工程,由滨构公司承包给继辉公司。2017年7月,双方签订《项目分包合同》。2018年2月20日,继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继辉与滨构公司员工张俊对账确认,该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中包括:1.2017年7月26日,张俊名下建行卡(卡号:6217********)转账继辉公司30万元:2.2017年9月19日,张俊名下建行卡(卡号:6217********)转账徐继辉31.45万元:3.2017年7月28日,张俊名下建行卡(卡号:6217********)转账徐继辉个人20万元:4.2017年9月19日,张俊名下建行卡(卡号:6217********)转账裴孝顺30.6万元);5.2017年12月22日,张俊名下建行卡(卡号:6217********)转账周红梅2.8万元);6.该项目投标费用3.4万元及长桥河投标费用28.6万元;上述合计:146.85万元)。2018年3月25日,继辉公司向滨构公司出具《承诺书》。上述《项目分包合同》、《对账单》、《承诺书》均真实、有效,我公司均予认可。若因本项目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及责任,均由继辉公司承担。特此证明”继辉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马与原继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继辉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滨构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称其挂靠滨构公司的资质中标案涉工程,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滨构公司也予以否认。从滨构公司一审中提举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竣工验收送审承诺书等相关证据来看,均未涉及**,**与滨构公司之间无任何书面的合同或约定。一审认定**挂靠滨构公司投标并中标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从继辉公司出具的有张小马、徐继辉签名的情况说明来看,滨构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分包给继辉公司,即在滨构公司与继辉公司之间存在相对应的合同关系,且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滨构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至于继辉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以及徐继辉将滨构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款31.45万元给付**,系继辉公司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滨构公司无涉。**在本案中向滨构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令由滨构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滨构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烈
审 判 员 王鸿梅
审 判 员 汪令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翔
书 记 员 张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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