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1幢21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林,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余,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4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巧婵,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继辉,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诉人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至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公司)、徐继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1)皖18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与滨构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无权向其主张权利,而应向徐继辉主张权利。其一,2017年5月18日,***与徐继辉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徐继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在(2020)皖1802民初3550号案中(以下简称3550号案)亦当庭认可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知道滨构公司的存在,案涉工程款也是由徐继辉支付给***的,故徐继辉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二,2017年7月,徐继辉为方便走账挂靠滨构公司与至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此之前,徐继辉已经将案涉工程总分包给了***。其三,徐继辉与***之间结算的依据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故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其四,滨构公司共计收到总包单位至高公司劳务款268.53万元,滨构公司共计支付徐继辉339万元,超额支付70.47万元。2.徐继辉并非滨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代理人,其无权代表滨构公司与***进行结算,徐继辉与***之间的结算应当由徐继辉本人承担责任。其一,徐继辉仅为方便走账挂靠滨构公司与至高公司签订合同,徐继辉不是滨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滨构公司聘用的员工,与滨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滨构公司也并未为徐继辉缴纳社保。其二,徐继辉也不是滨构公司的代理人。***依据徐继辉挂靠滨构公司与至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二《授权委托书》,主张徐继辉系滨构公司代理人理由不能成立。①该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给至高公司的,对至高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徐继辉仅有权代表滨构公司与至高公司办理结算,徐继辉与***之间的结算对滨构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若滨构公司委托徐继辉处理与***之间的事务,应当向徐继辉单独出具授权委托书原件,且该授权委托书也应当向***出示。②滨构公司给徐继辉的授权仅为以滨构公司的名义与至高公司签署劳务承包合同,并未授权徐继辉与***等签署任何文件。其三,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成立要件,故亦不构成表见代理。3.徐继辉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一,徐继辉2020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徐继辉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其二,滨构公司一审提举的一系列判决书,均可以证实,徐继辉从至高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滨构公司提举的(2019)皖18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的案情、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基本一致,故应当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辩称,一、其与滨构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其一,滨构公司通过总承包单位至高公司获取了案涉劳务工程业务,故案涉劳务工程是滨构公司名下承揽的业务,分包权属于滨构公司所有,其他任何主体或者个人对案涉工程均不在享有分包权和处分权。其二,徐继辉代表滨构公司的签约行为构成有效代理行为。1.徐继辉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自己是滨构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该事实有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首部手写部分内容“发包人滨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继辉)”为据。2.徐继辉代表滨构公司向***再发包,属于有权代理行为。徐继辉在修改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发包人名称时,出具了滨构公司与至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根据上述材料,确信案涉工程即为滨构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有理由相信徐继辉可以代表滨构公司。其三,滨构公司行使了发包人的权利,亦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义务。1.徐继辉承揽案涉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滨构公司副总张俊一致协同徐继辉参与案涉劳务工程的施工进度、施工安全、文明施工等监管工作。2.徐继辉施工完成后,将劳务作业成果及时交付与滨构公司,滨构公司随后与至高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3.徐继辉作为滨构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以滨构公司名义与***就案涉劳务工程办理了结算,且结算行为是代表滨构公司的有效结算行为。4.滨构公司依据徐继辉办理的决算,积极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二、滨构公司辩称与***无合同关系,***系和徐继辉个人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首部明确载明发包方主体是滨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继辉,故与***成立合同关系的为滨构公司。2.***自始至终都没有表现出是与徐继辉形成契约意思表示,其有理由相信徐继辉是代表滨构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己。三、滨构公司辩称与徐继辉之间系内部挂靠关系,***应当向徐继辉主张债权,理由不能成立。1.滨构公司没有提举证据证明与徐继辉之间有挂靠协议。2.***作为外部人员不知晓滨构公司的内部运作方式,且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结算,徐继辉都是滨构公司的全权代表,都是滨构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3.即便滨构公司与徐继辉之间存在工程业绩考核或者挂靠等其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仅能约束内部当事人,在***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影响滨构公司向***承担责任。四、滨构公司辩称与至高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7月,合同形成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之后,辩称***在3550号案中认可了滨构公司的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滨构公司与至高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表明双方达成合意的时间在2017年5月或之前,滨构公司与至高公司之间是“先谈妥、后补签”。五、关于滨构公司的付款性质问题。1.滨构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故依法负有向***付款的义务。2.至高公司向***付款不能改变或者否定滨构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与***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3.徐继辉向***付款,是代表滨构公司的职务行为。4.案涉《2019年元月2日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不仅体现了滨构公司结算对账的意思表示,也体现了滨构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①承诺书直接指向的相对人为滨构公司,表明滨构公司与***之间形成承诺内容的意思表示。②承诺书亦确认了案涉劳务工程是滨构公司分包于***的事实。③承诺书载明的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与徐继辉在2018年7月办理的案涉工程项目决算价款完全一致,进一步印证滨构公司认可除门窗工程外的其他决算。④承诺书载明的案涉劳务工程款为3839797.3元,截止承诺当日滨构公司已完成付款305万元,剩余工程款789797.3元滨构公司仅支付了420000元,余下369000元滨构公司一直未付。六、滨构公司辩称徐继辉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7.1款约定,明确并印证徐继辉是案涉项目负责人。2.滨构公司与徐继辉是否存在其他关系,是否为徐继辉缴纳社保,属于滨构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该节不能改变徐继辉作为滨构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七、滨构公司持有的由徐继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属不真实。1.该《情况说明》是否为徐继辉本人签名无从证实。2.该《情况说明》徐继辉落款名字系提前打印的,内容是预设好的,不能体现徐继辉的真实意思表示。3.徐继辉出具了一份《事实陈述》,该《事实陈述》进一步印证上述《情况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该《情况说明》不能构成诉讼法上的自认后果。①徐继辉不是滨构的相对方,不符合自认的主体条件。②《情况说明》形成于诉讼活动之外,不属于诉讼自认行为。③徐继辉作为滨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陈述相当于滨构公司的陈述,故如出现有利于滨构公司的情节,并不必然发生证明效力。八、徐继辉在本案劳务工程之外是否有其他交易行为或者参与承揽本案劳务工程,与本案无关。九、滨构公司提举的157号判决,与本案不属于类案情形,不应参照执行。
至高公司辩称,1.至高公司承建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墩山路以北创新路以西工程后,将工程基础、主体结构、装修及安装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滨构公司,至高公司与滨构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即便滨构公司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也与至高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至高公司主张权利。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至高公司作为承包人,从项目开始至今,已向滨构公司支付工程款2685300元,并不拖欠滨构公司工程款,故至高公司不需要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给付其劳务工程款369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至高公司系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墩山路以北创新路以西工程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基础、主体结构、装修及安装等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滨构公司,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滨构公司在合同中明确徐继辉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接受滨构公司委托与至高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2018年7月21日,徐继辉与***进行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墩山路以北创新路以西瓦工、木工、钢筋工、门窗安装工等劳务分包决算,确定工程所有劳务款合计4045837.3元,徐继辉在决算单上签字。2019年1月3日,徐继辉向***出具欠条,明确欠***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墩山路以北创新路以西瓦工、木工、钢筋工、门窗安装工程劳务款369000元,春节之前付清。因***未按期收到款项,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9年春节为2019年2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徐继辉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经滨构公司授权进行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徐继辉与***订立的《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墩山路以北创新路以西瓦工、木工、钢筋工、门窗安装工劳务分包结算协议》及出具的欠条均明确其系被告滨构公司委托代理人,故徐继辉的上述结算行为对滨构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该两份证据能佐证***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分包案涉工程的行为虽然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有权向滨构公司主张工程款。欠条约定欠付工程款369000元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滨构公司逾期未付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至于至高公司,因其与***没有合同关系,且非案涉工程发包方,故对不负付款义务,对***要求至高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判决:一、被告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被告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提举了证据。滨构公司提举的证据为:1.(2020)皖1802民初3550之二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徐继辉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一,徐继辉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并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施工。其二,2017年5月18日,徐继辉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徐继辉将案涉分包给了***,该《劳务分包合同》系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向徐继辉主张权利。2.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建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承诺书,拟证明:滨构公司共收到至高公司劳务款268.53万元、对外支付339万元工程款,超额支付70.47万元。3.《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徐继辉会计周红梅与滨构公司员工张俊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一,徐继辉系安徽继辉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并非滨构公司的员工。第二,徐继辉挂靠滨构公司与至高公司签订合同,而非滨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4.(2020)皖1802民初2532号、6676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221民初860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8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宣城开发区墩山路及北创新路以西项目附属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徐继辉从至高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是案涉的实际施工人。5.(2019)皖18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于本案案情一致,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参考。6.(2019)皖1802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徐继辉向至高公司共计支付了271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徐继辉挂靠至高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提举的证据为:1.2019年1月2日《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滨构公司分包于***,《承诺书》载明的工程项目及价款与2018年7月2日由徐继辉办理的涉案工程决算项目及价款一致。《承诺书》载明的案涉劳务总价款为3839797.3元,承诺当日滨构公司仅支付305万元,次日滨构公司支付42万元,剩余36.9万元滨构公司拖欠至今。2.(2019)皖1802民初529号庭审笔录,拟证明《承诺书》是滨构公司持有,滨构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是其从至高公司承揽,从未提及徐继辉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挂靠的事实,且滨构公司陈述其向***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滨构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2019)皖180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滨构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完成决算的事实。4.《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该合同发包方人为滨构公司,且发包人落款处手写部分为徐继辉亲笔所写,徐继辉为滨构公司代理人的事实。5.《事实陈述》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系滨构公司从至高公司处实际承揽,徐继辉是案涉工程的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且滨构公司持有的2020年9月23日《情况说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至高公司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依法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滨构公司提举的证据1中《徐继辉情况说明》与***提举的《事实陈述》内容互相矛盾,徐继辉该两次所作说明及陈述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滨构公司提举的证据3中《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徐继辉会计周红梅与滨构公司员工张俊的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当事者的身份,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目的中与证据本身能够反映的客观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滨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手写“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继辉)”的书写形成时间及书写人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滨构公司申请事项的结论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故不予准许。
二审另查明:滨构公司与***均持有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承包价款条款3.1条约定:本工程房建部分均以蓝图建筑面积为准;3.2条约定:1#主厂房及2#厂房:钢筋、木工、泥工承包总价为98元/㎡。办公楼、宿舍楼及门卫:钢筋工35元/㎡,木工130元/㎡,木工130元/㎡,泥工125元/㎡。合同还就工程概况、工期、承包范围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徐继辉签字,乙方由***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滨构公司与***持有的合同不同处为:滨构公司持有的合同中载明的发包方为至高公司。***持有的合同载明的发包方原为至高公司,后经手写改动为“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徐继辉)”。
2019年元月2日,***与案外人胡新才、王恒军向滨构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墩山路以北创新路以西工程劳务分包我***,截止2019年元月2日,我收到了全部劳务款,我与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款已经全部结清;本项目门窗工程除外。我承诺:我本人和所有参加该工程的劳务人员不得向管委会、劳动局等部分上访,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劳务款,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今后,如有劳务人员以没有拿到劳务款为由上访、起诉,由我负责解决,给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我全部承担。”该承诺书左下侧手写部分内容为“一、主体(瓦工、木工、钢筋工)总计3286177.3元。二、项目部安装等项目200000元。三、零时点工217620元。四、直罗纹与直经人费56000元。五、高温补贴与抢工期补助80000元。以(已)收到已(以)上工程款合计3839797.3元整。以转账记录为准”。2019年元月3日,滨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哲支付***420000元。
(2019)皖1802民初529号生效裁判认定:滨构公司委托第三人徐继辉作为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合同要求的各项工作。滨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哲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徐继辉系滨构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其名义签署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墩山路以北创新路以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代理人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其均予以承认。之后徐继辉代理滨构公司将其分包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安装等业务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滨构公司是否具有合同关系,***请求滨构公司支付劳务款369000元理由能否成立?审查认为,滨构公司授权徐继辉以该公司名义签署案涉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对徐继辉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予以认可,且之后徐继辉代理滨构公司将其公司分包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安装转包于***。该节事实有生效裁判及《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滨构公司上诉称《法人授权委托书》仅为滨构公司与至高公司签订合同的附件,对至高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效力。审理认为,根据《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足以使***相信徐继辉有权代表滨构公司,故徐继辉有代表滨构公司的权利外观,滨构公司此节理由不能对抗***,且与上述生效裁判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在***向滨构公司出具《承诺书》,且《承诺书》的内容印证滨构公司与***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滨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支付了420000元,进一步表明滨构公司对与***关系的认可。综上,本院对徐继辉的身份、滨构公司与***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徐继辉以滨构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滨构公司承担,故滨构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滨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上诉人安徽滨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同彬
审 判 员 马林海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忠山
书 记 员 林再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