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初23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第二栋B单元5层B503号。
法定代表人:沈育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能湘,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水江镇南陵大道水江镇政府东侧。
负责人: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2号12-16、18-31层。
法定代表人:余德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为能源)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铝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中国铝业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湘01民初23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中国铝业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国铝业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湘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在答辩期内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新、唐亚飞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焦傲雷担任记录,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为能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能湘,被告中国铝业和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波、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为能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铝业依法赔偿思为能源因被告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直接投资损失13652000元,并赔偿思为能源因被告擅自终止合同而给思为能源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82480398元;2、责令被告中国铝业立即支付拖欠思为能源的节能效益款82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中国铝业承担。在庭审过程中,思为能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思为能源与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7月1日所签的两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含显热与潜热合同);2、判令被告中国铝业依法赔偿思为能源直接投资损失13652000元,并赔偿思为能源的可得利益损失(效益分享款)78568590元;3、责令被告中国铝业立即支付拖欠思为能源的节能效益款820000元;4、诉讼费用由中国铝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思为能源与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思为能源提供人员、设备、资金和专有节能技术为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氧化铝烧成窑烟气进行显热和潜热节能利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暂定五年,当节能总热量达到1005610吨蒸汽时(其中显热126130吨、潜热879480吨),合同即履行完毕。加上节约回收的冷凝水,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能为被告产生节能效益120159657元。按照约定的效益分享模式和比例,思为能源在合同期满后可得节能利益7690218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随即投入资金、设备和专有节能技术将显热和潜热利用项目建设完成,并通过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验收,节能能力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指标和要求,并于2014年3月正式投入使用。思为能源就合同节能项目直接投入资金13652000元(其中设备与建设资金投入为11652000元,购买第三方专有技术2000000元)。但节能设备仅仅运行3个多月,被告中国铝业便决定将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整体停产。思为能源得知情况以后,找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衔接合同继续履行事宜。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答复我们,说总公司只是初步研究暂时整体停产,应该会复产,要求我们等待一段时间。此后,思为能源便开始了漫长的等待过程,边等待边催促复产事宜。一直到2016年11月,思为能源初步得知被告中国铝业已经决定将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所有生产设备拆移至伊朗,才知道复产彻底无望,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已经单方终止了双方之间所签的合同。按照合同第9.1.1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超过30天未支付的,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20天甲方仍未能支付效益款项以及违约金,乙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合同,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全部分享效益款项”。双方所签合同实际履行3个月零7天,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至今仍欠思为能源已实际履行的效益分享款项820000元,拖欠时间将近900天。合同第11.6.6条约定:“非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或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的后果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事件等情况,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终止费,终止费按下面公式计算:终止费=【(乙方按合同规定应分享的全部款项-终止前已经分享的款项)×110%】”。由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中国铝业应当按照合同第11.6.6条的约定支付终止费82480398元给思为能源。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思为能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铝业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1、我们认为中国铝业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不构成违约;2、中国铝业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更不构成根本性的违约;3、对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思为能源向反诉原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支付项目奖励分成款306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思为能源依法赔偿反诉原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因反诉被告思为能源延迟启动项目造成的可得节能利益损失17467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思为能源依法赔偿反诉原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因思为能源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律师费等)400000元,返还反诉原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节能效益款项1044795.97元;4、判令反诉被告思为能源支付反诉原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停产期间的人工费、设备维护费、保养费2304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思为能源负责拆除项目装置,按照反诉原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要求恢复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原有生产设备和附属设施,拆除费用及拆除过程中给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思为能源承担;6、判令反诉诉讼费用由思为能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与思为能源签订了两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显热、潜热)(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计算,建设期不得超过4个月,而两套烟气余热回收装置于2014年3月22日才建成投用。显热装置建设期延迟约140天,潜热装置建设期延迟约80天,直接导致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减少了140天的显热可得节能利益分享和80天的潜热可得节能利益分享,直接损失共计1746700元。2014年4月项目正式运行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共支付思为能源节能效益款项1044795.97元。2014年4月29日,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与思为能源签订《焙烧炉显热利用和潜热项目奖励分成协议》,约定奖励、补助总额的17%归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思为能源在获得相关奖励、补助后的30天内将钱打到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协议约定账户。思为能源取得国家补助、奖励款项后,至今拒不结算支付协议约定的项目奖励分成款项。2014年6月23日,因客观不可抗拒因素,公司投产后巨亏三十几个亿,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投资70多亿的项目不得不停止生产经营。同时,向思为能源发出了《关于湖南思为能源合同执行的通知》,在通知中明确合同暂时停止执行,暂停期间效益分享期相应顺延。思为能源于2014年6月25日签收,同意合同延期执行。停产后,中国铝业、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一直在做复产努力,以尽快实现复产脱困。重庆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也一直在积极支持、帮助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复产脱困。经过一年多不懈的努力,目前,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复产工作已经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在停产期间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一直负责项目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承担了人工费、维护费、保养费2304000元。2016年12月21日,思为能源不顾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巨亏仍在做复产努力的事实,以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已单方面解除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9000多万元。2017年8月8日,思为能源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以停产及没有给付82万元效益分享款为由单方面请求解除合同。氧化铝焙烧炉烟气显热、潜热利用项目采取的是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自主研发的基数,项目的实施技术依赖项非常强,思为能源在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给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思为能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同权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反诉被告思为能源辩称:一、关于奖励分成的问题。奖励分成问题不属于反诉范畴,充其量只是关联诉讼,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思为能源已经收到了国家对涉案潜热和显热节能项目的奖励款,因此暂时不存在结算和支付项目奖励分成款给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问题。二、关于延迟启动节能项目即节能项目建设期延长的问题。1、节能项目建设期稍微延长并非思为能源的责任。①显热和潜热合同虽然落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但思为能源拿到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签字盖章合同文本的实际时间在7月1日以后。因为思为能源在7月1日先盖章签字之后交给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必须按照央企规定走完签字盖章流程后才能交给思为能源,思为能源实际拿到合同文本的时间是2013年7月底。合同约定项目建设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开始施工建设,这个约定本来就不合理,事实上也根本做不到。因为思为能源只有在拿到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之后才会与施工单位协商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之后还要给施工单位留出必要的施工进场准备时间。②节能项目的施工建设,必须要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事先停炉才能进行,停炉也并非说停就停的,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由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没有及时停炉也耽误了一定的项目建设工期。③思为能源与节能项目施工单位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施工进场开工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也就是说,涉案节能项目的改造,原告、被告以及施工、监理各方准备工作均已落实、开工条件成就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从10月1日计算工期,显热仅超2个多月,潜热还提前近2个月完工。2、节能项目建设期稍微延长、延迟启动节能项目并没有造成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任何损失。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陈述的所谓可得节能利益损失1746700元与项目延迟启动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延迟启动最多就是导致延迟分享效益,并不最终导致节能利益消失。造成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根本原因是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以及中国铝业将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整体停产。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整体停产的行为,不但使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自身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得利益无法获取,同时还导致思为能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思为能源巨额损失。三、关于停产期间设备维护保养费的问题。1、根据思为能源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所签《余热利用委托维护协议》的约定,思为能源委托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工作内容有两项:一是操作,二是维检,即机器的操作与维护检修。而这些工作内容只有在节能设备正常运行期间才需要,维护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余热回收系统的正常稳定运行”。委托维护协议中的人工工资以及维修费用的组成均是按照节能设备正常运行设定的。现氧化铝焙烧炉设备都整体停产了,为之节能的设备就无需铝业重庆分公司去操作和维检,最多需要做的也是定期给设备抹油。2、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事实上已经书面告知思为能源解除《委托维护协议》。在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2014年6月23日对思为能源所发《关于湖南思为合同执行的通知》中,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明确要求思为能源自行做好停产期间设备资产维护管理工作。因此,根本不存在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在停产期间还在为思为能源操作节能设备和维检节能设备的问题。3、无论是在显热和潜热实际履行3个多月的效益分享核算中,还是在思为能源提起民事诉讼损失计算过程中,均已在总利润中核减了维护费用。四、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第三项和第五项反诉请求,牵涉到本案中谁存在根本违约、谁的行为导致显热和潜热两份合同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思为能源坚持本诉的观点,即由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以及中国铝业单方面将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长期停产的行为,导致思为能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思为能源巨额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思为能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思为能源的营业执照、证据2被告中国铝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3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其中原告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铝业为国有独资独立法人公司,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系被告中国铝业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证据4《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显热)》、证据5《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潜热)》,该两份合同即本案的涉案合同,均签订于2013年7月1日。该两份合同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①原告投入人员、资金、设备以及专有节能技术为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氧化铝焙烧炉进行节能改造,节能经济效益按照比例分成;②双方约定两份合同总的节能目标为1005610吨蒸汽(其中显热126130吨、潜热879480吨)、回收冷凝水363753吨(冷凝水仅指潜热合同);③节约的蒸汽达到1005610吨以及回收的冷凝水达到363753吨时,合同即履行完毕。因此,双方约定合同期限暂定为5年(60个月),实际履行时间可能大于、等于、小于60个月;④节能经济效益分享约定:第一、二年度原告得7成,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得3成,第三、四、五年及后续年度原告得6成、被告得4成;⑤合同约定蒸汽价格按130元/吨计算,节能产生的经济效益减去新增节能设备的运行费用(含电费、人工、维护费用)后即为双方可分配效益。双方约定电费按照实际电耗计算,维护费用和维护人员工资均明确了具体金额,其中维护费用为47500元/月(显热7500元、潜热40000元),维护人员工资60000元/月(显热和潜热均为30000元/月);⑥合同确定原告投入烟气回收装置设备价值为11652000元,其中显热2336000元,潜热9316000元;⑦违约责任约定:(1)合同第9.1.1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超过30天未支付的,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20天甲方仍未能支付效益款项以及违约金,乙方有权提出终止本合同,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全部分享效益款项”。(2)合同第9.3.1条约定: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直接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收回应得和受损失的款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项目的其他费用。(3)合同第11.6.6条约定:“非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或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的后果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事件等情况,甲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终止费,终止费按下面公式计算:终止费=【(乙方按合同规定应分享的全部款项-终止前已经分享的款项)×110%】”。
证据6显热利用项目节能能力利用验收报告、证据7潜热利用项目节能能力利用验收报告,拟证明显热和潜热回收系统的实际节能能力完全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指标和要求。
证据8原告与案外人蒋受宝于2013年5月19日所签的《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证据9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为了履行与被告所签《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2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蒋受宝的烟气回收专有技术用于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节能改造项目。该技术于2015年10月21日获得国家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10原告在履行与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所签《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过程中,与节能设备供应商、节能改造施工单位所签的合同以及付款给供应商、施工方的部分发票(本证据中只提交了部分供应商的合同和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履行与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所签《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过程中,与湖南新沙锅炉有限公司、南京加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麻阳金湘钢铁有限公司、衡阳毅达贸易有限公司、长沙顺鸿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兰州兰石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巩义市大峪沟瑞鑫窑炉材料厂、长沙市湘桥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天佳长信科技有限公司、石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自动化仪表七厂一分厂、湖南华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长沙高新开发区奥西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慧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廊坊英博特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将近20家供应商多次谈判,最终签订合同购买设备安装到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节能改造项目上。加上工程施工和购买节能专有技术,原告在被告节能改造项目的直接投资投入达1300余万元。因为原告与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所签《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中对于设备和施工投入的具体数额进行了书面确认(见合同附件3),原告在本案中提交设备和施工直接投入方面的证据仅仅是为了佐证合同附件3,且设备采购合同和发票特别多,因此本次举证中只提交了一部分采购合同和发票。
证据11、2014年4至7月节能效益分享结算表,拟证明节能改造项目实际只运行了3个月零7天便因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整体停产而暂停,3个月零7天原告应得的效益分享款为1864795.97元。
证据12原告向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开具的效益分享款发票存根、证据13原告收到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效益分享款的进账单,拟证明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仅支付了原告1044795.97元,至今尚欠原告效益分享款82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9日,拖欠时间达1166天。
证据14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来源于被告官网公告),拟证明被告既不通知原告甚至连告知义务也不履行的情况下将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整体停产,单方面终止合同。停产时间为2014年7月。
证据15、2014年,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之间的手机信息往来,拟证明原告一直在等待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复产的消息,同时催促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尽快付款和复产。
证据16被告中国铝业营销采购部《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选矿、烧结法闲置设备备件处置的通知》以及电脑截屏图两张(来源被告中国铝业官网公告),拟证明被告中国铝业将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生产设备备件进行处置,从而侧面说明被告中国铝业根本没有将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重新复产的打算。
证据17涉案项目耗电设备清单以及耗电设备的采购合同,包括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德耐尔压缩机械有限公司、长沙湘桥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其中《工业品销售合同》是扫描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拟证明节能设备的功率。
证据18开工报告以及开工报审表,拟证明涉案节能项目建设工期并没有因为原告的原因而延误。
证据19国家审计署关于中国铝业因重大决策失误损失数十亿的通报(网站下载),该证据中提到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因投资决策失误造成亏损49.39亿元(截止2014年7月底),说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巨额亏损原因完全是由于中国铝业投资决策失误所造成的。
被告中国铝业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显热和潜热回收系统的实际节能能力没有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指标和要求。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与被告节能改造项目有关。对证据11中的七月份的节能效益分享结算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持有异议。1、对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进账单中已经确认付款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没有付款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说明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3、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效益分享款820000元,拖欠时间达800多天。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停产事宜未履行通知告知义务,且单方面终止了合同。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处置的资产不是核心的金融资产,而是无效资产,不能说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没有复产的可能,同时也能证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在积极复产。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证据10中的证据有重复,与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一致。《工业品销售合同》是扫描件,只是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还有些与提交的原件有些不同。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项目建设工期未延误。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也不属于决策失误,是客观原因、市场原因造成的。对关联性,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只是暂时停产,不能代表其没有合同的履行能力。
被告中国铝业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技术方案(显热)、证据2《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技术方案(潜热),拟证明1、原告、被告合同关系;2、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终止条件;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合同依据。
证据3中国铝业关于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证据4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2013年度-2016年度决算会计报表,拟证明1、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资产总额高达70多亿元,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停产原因绝不是主观因素;2、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持续亏损系受到氧化铝市场整体价格大幅下降所致持续巨额亏损,而非故意违约。
证据5中国铝业关于氧化铝业务单元实施弹性生产的通知、证据6关于做好氧化铝生产线停产工作的通知、证据7关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氧化铝生产线停产方案的批复、证据8关于成立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停产专项工作组的通知,拟证明1、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停产是审慎的;经过论证及层层报批的。2、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停产,系为了减少国有资产减值亏损,并非主观故意。
证据9关于成立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脱困工作组的通知,证据10《中国铝业公司关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80万吨氧化铝项目停产的函》,证据11重庆市人民政府、中国铝业关于解决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脱困问题的合作协议,证据12工业经济发展领导小组2015年第1次会议的纪要,证据13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关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脱困方案的函》,证据14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协调中铝重庆分公司复产增效的建议,证据15中国铝业公司董事长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1、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停产后,中国铝业、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一直在做复产努力,以尽快实现复产脱困;2、重庆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也一直在积极支持、帮助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重复产脱困。3、证明没有搬迁计划和决定。
证据16焙烧炉显热利用和潜热项目奖励分成协议、证据17发改委公布第五批节能服务公司备案名单及截图(来自中国节能服务网),拟证明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将政府奖励分成的17%支付给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
证据18关于湖南思为能源合同执行的通知,拟证明1、被告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2、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明确是合同暂时停止执行,且效益分享期相应顺延,不是提前解除、终止合同;3、本案诉讼前,原告及被告从未提出过要提前解除、终止合同。
证据19公证书(麓山公证处),拟证明1、蒋受宝系原告技术总监,用于中国铝业重庆项目的利技发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当属于公司;2、原告自身官网显示,专利典型案例已达数例,该类专利可重复使用,该费用也不应由中国铝业单独承担。
证据20原告的专利明细,拟证明1、2014年至2017年之间,蒋受宝的17项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均为原告,也没有权属变更的登记;2、该17项专利不属于原告受让所得,则本案涉案专利属也不应当属受让所得。
证据21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求中铝在渝铝产业发展合作总体框架意见的函,证据22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纪要关于中铝在渝产业发展合作的会议纪要,拟证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复产工作已经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再次证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并未搬迁,也不存在终止与思为能源涉案合同的履行。
证据23《余热利用系统委托维护协议》及其附件、证据24氧化铝厂关于余热利用项目停产期间的维护保养情况说明、证据25关于焙烧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维护清理费用的申请,拟证明1、双方约定设备的维护费、保养费用由思为能源负责;2、合同约定人工成本费按4万元/月计算,维检费用按2.4万元/月计算;3、在停产期间,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一直负责项目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工作。
证据26、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据27、律师费发票联,拟证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0万元。
原告思为能源对被告中国铝业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显热合同,附件一缺了一页,没有附件三,合同内容不完整,无法进行质证,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证据2即潜热合同,缺少附件二和附件三,合同内容不完整,无法进行质证,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证据3、4,无论其真实与否,均属于被告内部的财务数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无法凭该证据免除其根本违约的责任。对证据5、6、7、8,这些均是被告企业内部管理的有关文件和通知,无论其内容真实与否,都只能说明一个问题: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已于2014年7月单方面宣布整体停产。至于停产的决定是否审慎,是故意停产还是非故意停产,均不影响其根本违约的性质。对证据9、10、11、12、13、14、15,其内容真实性无法判断。但纵使被告仍在做复产努力,也不能改变被告已经单方面宣布停产而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其中证据11《重庆市人民政府、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决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脱困问题的合作协议》(时间2015年10月29日),确定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最终的脱困处理方案是将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整体租赁给第三方,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退出经营,只收取租金。这一情况,恰恰说明被告不可能再履行涉案合同义务。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这是原被告双方就国家节能补贴达成的分成协议。该奖励协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拖欠了被告的国家奖励分成款,纵使原告拖欠了,被告也应该另案起诉解决。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通知恰恰证明因被告单方面通知停产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因为被告事先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至于该通知中有“合同暂时停止执行,暂停期间效益分享期相应顺延”等内容,这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为该通知是被告的单方通知,其内容也是单方意思表示,原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并不等于同意该通知内容。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思为能源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9并不相冲突。思为能源购买案外人蒋受宝专有技术时间是2013年5月,被告的证据20显示原告购买蒋受宝专有技术以后申请专利的时间是2014年7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申请专利时应当注明发明人蒋受宝,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并不是同一概念。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证实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将整体租赁给以博赛集团为主的承租主体,更加说明被告不可能再履行与原告所签的涉案合同。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反诉目的。1、该协议是在没有停产、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才履行的。其工作内容主要是操作机器的正常运行和运行中的维检。停产以后,机器不需要操作了,也没有故障要维检了。可以做的,做多也是给节能机器设备抹点油。2、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停产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要求原告自行做好停产期间的设备保养工作。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方根本没有委托被告在停产以后仍然天天去操作、启动节能设备,排除故障。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从该证据内容来看,是氧化铝厂一个叫邓为民的人于2014年6月24日向一个叫“邵总”的人要求给予奖励的申请报告。这属于被告内部劳务津贴结算发放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转账凭证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不知律师费到底是10万元、20万元还是30万元。当然,不管被告支付了多少律师费,均是被告根本违约应当自行承担的,与原告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思为能源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未核对原件的不予采信,对已经核对原件的合同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1中七月份的节能效益分享结算表虽然为复印件,但按证据11计算的数额与证据12的数额一致,且证据11计算的数额与被告认可的已付款数额尾数完全一致,差额为82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4、16、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因无法证明短信的发送、接收人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7未核对原件的不予采信,对已经核对原件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铝业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13、15-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以思为能源提交的完整合同为准。证据14因无原件核对,且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25系被告方的单方说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6、27转账凭证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且无委托代理合同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是中国铝业的分支机构。2013年7月1日,思为能源(甲方)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显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和潜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两份合同(以下分别简称显热合同和潜热合同,两份合同概述时统一简称合同),约定由思为能源提供资金、设备和专有节能技术为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氧化铝烧成窑烟气进行显热和潜热节能回收利用,双方按月结算节能效益款,合同履行完毕后,节能项目所有权归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所有。显热合同第2.1条约定项目建设期不得超过4个月,自合同签字盖章日开始计算。2.2条约定本项目起始日为系统调试完毕交付运行之日,结束日为:达到回收热量值之日。附件2约定合同期限约5年,当节能总热量达到126130吨蒸汽时,显热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时间有可能等于、大于或小于60个月)。潜热合同第2.1条约定项目建设期不得超过6个月,自合同签字盖章日开始计算。2.2约定本项目起始日为系统调试完毕交付运行之日,结束日为:达到回收热量值之日。附件2约定合同期限约5年,当节能总热量达到879480吨蒸汽时,潜热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时间有可能等于、大于或小于60个月)。两份合同第4.2条约定效益分享期内,第一、二年度甲方和乙方的效益分享比例为3:7、第三、四、五以及后续年度的效益分享比例为4:6。合同第9.1.1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超过30日未支付的,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20天甲方仍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乙方有权提出提前终止本合同,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全部分享款项。合同第9.3.1条约定: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直接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收回应得和受损失的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第11.3条约定:当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达90日时,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合同第11.6.6条约定:“非因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或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的后果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事件等情况,甲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终止费,终止费按下面公式计算:终止费=(乙方按合同规定应分享的全部款项-终止前已经分享的款项)×110%。显热合同的附件2约定月度实际节能净效益=当月系统回收的能量效益-当月余热回收系统的运行费用(运行费用=运行电费+维护费+人工费)。潜热合同的附件2约定月度实际节能净效益=当月系统回收的能量效益+当月回收冷凝水效益-当月余热回收系统的运行费用(运行费用=运行电费+维护费+人工费)。根据双方合同附件的内容及余热利用委托协议,双方对思为能源的投入的设备价值确认为11652000元。
合同附件1约定蒸汽价格按130元/吨、电费按0.6元/度计算,电费按实际电耗单独计量核算。显热合同的维护费用为0.75万元/月,人工费为3万元/月。潜热合同的维护费用为4万元/月,人工费为3万元/月。
显热和潜热合同签订以后,思为能源随即投入资金、设备和专有节能技术将显热和潜热利用项目进行建设,思为能源利用其购买的蒋受宝的专利技术,并与南京加诺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华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部分单位签订购销合同,项目建设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2014年3月22日竣工并通过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验收,节能能力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指标和要求。自此,显热和潜热节能设备正式开始运营。
2014年4月,思为能源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签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余热利用委托维护协议》(以下简称维护协议),思为能源将显热和潜热回收系统的主要设备委托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进行操作和维检,人力成本费和设备维检费从每月的节能效益款中扣除。维护协议第五条约定,显热和潜热的人力成本费按两个项目8万元/月,若显热利用系统当月未达到原合同约定回收量值的80%时,显热利用项目的人力成本可以不计,人工费为4万元/月。余热利用维护费用为4.8万元/月(含备件),扣除备件费维护费按2.4万元/月。2014年4月29日,思为能源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签订《焙烧炉显热利用与潜热项目奖励分成协议》,约定显热和潜热项目申请获得的国家奖励和补贴,由思为能源分得83%,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分得17%。显热和潜热回收系统从2014年3月下旬开始运行至2014年7月,根据思为能源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双方确认的节能效益结算表计算,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应当向思为能源支付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864795.97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累计向思为能源支付了效益分享款1044795.97元,尚欠82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因氧化铝市场整体价格大幅下降的影响,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经报请中国铝业同意,决定暂停氧化铝的生产。2014年6月23日,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向思为能源发出《关于湖南思为能源合同执行的通知》,告知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生产经营和转型发展需要,根据总部安排,氧化铝暂时停产,涉及生产设备运行也暂停,自2014年8月1日起,焙烧炉烟气显热和潜热回收利用合同暂时停止执行,暂停期间效益分享期相应顺延。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同时通知思为能源做好合同期间设备资产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思为能源的工作人员兰怿于2013年6月25日签收该通知。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自2014年8月1日开始整体停产之后,思为能源多次向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催讨效益分享欠款并催促复产事宜,中国铝业亦就重庆分公司的复产工作做了一些努力,但至今未能复产,停产达三年多时间。庭审中,被告中国铝业就被告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何时复产的问题无法给出一个准确的时间。2017年1月,思为能源就本案显热和潜热余热利用系统获得了国家补贴1800000元,思为能源认为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拖欠了其合同履行期间的效益分享款且单方终止合同,故也未将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应得的国家补贴部分结算并支付给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思为能源当庭表示同意以抵扣效益分享款的方式支付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项目奖励分成306000元。
另查明,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暂定五年完成合同约定的节能目标:1005610吨蒸汽(其中显热126130吨、潜热879480吨),则完成节能目标创造的价值为(126130吨+879480吨)×130元=130729300元。关于回收的冷凝水,双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五年内回收的冷凝水数量,思为能源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完毕的冷凝水总量。五年的运行期间,设备满负荷运行五年的耗电总量为16632000Kw.h,按双方实际结算的0.61元/Kw.h的电费计算,五年的电费为10145520元。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余热利用委托维护协议》中约定的余热利用维护费用为4.8万元/月,人工费为8万元/月,五年内的维持费用及人工费总计7680000元,五年内的节能设备运行维护费用共计17825520元。总的节能效益减去运行费用,双方可分配的预期节能效益款为112903780元。
本院认为,思为能源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签订显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和潜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两份合同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余热利用委托维护协议》、《焙烧炉显热利用与潜热项目奖励分成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思为能源申请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思为能源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直接投资损失是否有依据?3、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反诉要求的项目奖励分成款是否有依据?4、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另行主张的项目延迟的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返还节能效益款、停产期间的相关费用、要求拆除设备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4个月后因市场变化暂停了节能设备的运行,并请求将合同履行顺延。思为能源虽然签收了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暂停通知,但并没有表示同意暂停并顺延合同的履行。从2014年8月合同暂停至现在已经3年多时间,思为能源一直要求履行合同,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虽然进行过复产的努力,但至今仍不能答复恢复生产的时间,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思为能源请求解除显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和潜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反诉认为思为能源建设节能设备延期构成违约,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虽然思为能源将设备的建设期延长了几个月,但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已经对节能设备进行了验收,而且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对合同的履行目标的约定是节能总数量,建设周期延长几个月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权利与利益,因此上述情况不构成违约。
2、关于思为能源主张赔偿的直接投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根据思为能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将暂定五年完成合同的节能总目标所产生的收益减去五年满负荷运行所产生的费用,五年双方实际可分配的预期节能效益款为112903780元。该可得利益实际是合同正常履行所产生的收益,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后,节能项目的所有权归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所有,故思为能源在请求支付可得利益的同时还要求赔偿直接投资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本院依法驳回思为能源要求赔偿直接投资损失的请求。中国铝业向本院提出的对涉案合同中项目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受理。思为能源根据合同暂定五年的方法计算的预期节能效益款112903780元具有合理性,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在计算合同履行完毕后的节能效益款还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合同的总目标是约定的节约能源总数量,合同期五年只是一个初步估算的时间,而且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并没有达到五年合同期的应有工作量,故合同约定的目标期限将会延长,合同时间的延长将会使运行的费用增加,而相应使预期节能效益款减少;2、合同在长期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不可抗力等风险存在;3、如果将合同的预期效益提前支付将会使获得方得到利息的收益。因此,考虑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及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后的节能效益款应在上述五年期预期节能效益款112903780元的基础上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按70%予以调整,即7903264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分享模式,前两年思为能源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分成比例为7:3,后三年思为能源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分成比例为6:4,思为能源的应得的综合比例为64%,即50580893.44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如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应向思为能源支付终止费,终止费按下面公式计算:终止费=【(乙方按合同规定应分享的全部款项-终止前已经分享的款项)×110%】。上述条款实际是对违约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中因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违约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其导致的结果与合同终止是一样的,本案适用上述条款的约定计算违约责任为:【50580893.44元-(1044795.97元+820000元)】×110%=53587707.22元。关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拖欠的2014年的节能效益分享款820000元,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应当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提出的项目奖励分成款的问题,思为能源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应支付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项目分成款306000元,本院对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因相关事实双方已无争议,故该调查取证已无必要。
4、关于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另行主张的延迟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前述理由,思为能源对节能设备建设期的延长不影响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实际权利和利益,也不构成违约行为,故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主张的延迟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提出思为能源单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律师费、停产期间的相关费用并返还节能效益款,拆除设备承担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思为能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本院对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是中国铝业的分支机构,故本案中中国铝业重庆分公司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中国铝业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显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和潜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
二、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违约损失53587707.22元;
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节能效益分享款820000元;
四、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项目分成款306000元;
五、驳回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26892元,反诉受理费26205元,共计553097元,由被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3982元,由原告湖南思为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李建新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焦傲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