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盛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盛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8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盛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宿松路与祁门路交口金汇商务中心办公E座607-612室。
法定代表人:盛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晗春,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孟雨,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颖上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夏世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盛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亚通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皖0102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改判盛琛公司仅应支付亚通公司工程款为126102元及利息(以9199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以3411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关于涉案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盛琛公司与亚通公司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据实结算,即施工前盛琛公司提供图纸,只是初步拟定相关工程量如工井数量等,据此预先估计相应工程量的合同工程款为55万元,但最终的工程款结算仍然是依据现场按实决算,且主材价格依据同期市场信息价并经盛琛公司确认。2、涉案工程图纸未变更或者未办理工程量变更的签证,并不能否认工程量实际变更这一客观事实,应以其他证据如鉴定意见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如有现场变更应当办理相关签证,合同第六条中虽有‘按实决算’的表述,也应当是在图纸变更或双方办理签证后进行相应合同款的增减”,该认定实属错误。图纸变更或者办理工程量变更的签证仅仅表明了盛琛公司与亚通公司的合意确认以及无异议的工程量。然而未履行变更工程量的相关程序,工程量变更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实际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在没有变更的图纸以及工程量变更签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就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变更的工程量。涉案工程一直处于烂尾状态,直至2018年年末有地方政府接管之后,方才继续施工。截止目前为止,涉案工程一直没有进行任何整改的决算,盛琛公司在该工程中也遭受了严重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量有异议,盛琛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据此确认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3、盛琛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涉案《电力工程决算文件》,盛琛公司根据实际工程量、合同约定的确定工程款依据的文件以及经盛琛公司确认的主材价格,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41102元,双方均认可盛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5000元。故此,盛琛公司未付工程款应为126102元,未付工程款12610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即工程送电后付至合同价90%即306991.80元,故以9199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工程送电后一个月付合同价余款10%,故以3411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亚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双方约定是固定价格,盛琛公司并未提供图纸变更和相关签证文件,故一审法院不准许盛琛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合法的。2、盛琛公司提交的34万元的决算文件系其单方委托,并未将双方合同纳入结算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琛公司向亚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5000元及利息48000元(以3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款清息止),合计38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下半年,盛琛公司因工程承包需要,将合肥市长江东路汽配城供电顶管工程发包给亚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包干价,总价款为55万元,预付工程款30%,工程施工结束付至合同价70%,工程送电后付至合同价90%,余款10%待送电满一个月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亚通公司进场施工。后盛琛公司向亚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计215000元。目前涉案工程已通电并投入使用。因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协商未果,亚通公司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对盛琛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的约定是包干价还是按实决算。对此,该合同文本主要出现了三次与工程款相关的表述,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大写):伍拾万元整(按图纸包干)”、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工程结算:依据现场实际按实决算”、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按供电部门审核的图纸施工,如甲方提出现场变更及办理相关签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对于工程款有不同表述,但结合合同全文及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合同第一条系约定整个工程概况的最重要条款,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应为“按图纸包干550000元”。另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如有现场变更应当办理相关签证,合同第六条中虽有“按实决算”的表述,也应当是在图纸变更或双方办理签证后进行相应合同款的增减。对此,盛琛公司除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盛琛公司提供的《电力工程决算文件》系其单方制作,亚通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盛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15000元,且盛琛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自认涉案工程已通电并投入使用,故盛琛公司应在2019年7月18日前向亚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35000元(550000元-215000元)。关于亚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盛琛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理应支付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预付工程款30%,工程施工结束付至合同价70%,工程送电后付至合同价90%,余款10%待送电满一个月付清”,因亚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结束及通电时间,而盛琛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自认涉案工程已通电,故盛琛公司支付合同价90%的时间应为2019年6月18日,支付余款10%的时间应为2019年7月18日,相应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自上述两时间的次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即以280000元(550000元×90%-2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盛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3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亚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为3525元,由亚通公司负担225元,盛琛公司负担3300元。
二审中,盛琛公司提交证据:安徽华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量为340296.70元。亚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盛琛公司单方委托作出,鉴定结果与盛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差无几,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且该份结算书有明显倾向性,其中的第2条第5款陈述工程量以现场勘查为准,显然违背工程造价规则,至少也应以施工图纸为准,该份结算书没有把双方的合同纳入施工依据,存在重大疏漏。本院认为,该份工程结算书系盛琛公司单方委托,且亚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亚通公司与盛琛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按图纸包干价为55万元,盛琛公司主张亚通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有所减少,应按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因涉案工程完工后,亚通公司与盛琛公司虽未实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18日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而盛琛公司对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单方制作或是单方委托作出,且无其他变更签证等材料加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盛琛公司提出的对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未予准许,进而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5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盛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安徽盛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静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