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3民初1178号
原告:***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环城南路93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89010803N。
法定代表人:陈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3032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304号。
法定代表人:魏益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原告***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确定庭外另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方 悦
人民陪审员  方丽斌
人民陪审员  陈世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