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6010号
原告:***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环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89010803N。
法定代表人:余文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特别代理),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燕(特别代理),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后巷街**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30326。
法定代表人:魏益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被告莆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香、欧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莆田电力公司支付雄峰公司劳务分包施工费360810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73605.24元;2.判令莆田电力公司返还雄峰公司投保保证金2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约55066.67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莆田电力公司承担。2020年12月28日,雄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莆田电力公司支付雄峰公司劳务分包施工费45512元及该款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9329元。2021年2月5日,雄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雄峰公司参加莆田电力公司年度配电班组一体化外协队伍入围施工活动,并于2010年1月6日向莆田电力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于2011年4月20日向莆田电力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向莆田电力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20000元,共计280000元。莆田电力公司至今尚有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未返还给雄峰公司。2011年至2017年,雄峰公司均入围莆田电力公司年度配电班组一体化外协队伍。雄峰公司施工由国网福建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发包给莆田电力公司的配网工程。莆田电力公司尚欠雄峰公司位于城厢区的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费具体如下:2017年4月21日,莆田电力公司结算确认应支付给雄峰公司“新建35千伏常太变10千伏溪南线606线路过溪#A1变工程”“城厢变10KV洞荔线614线路0.4KV畅林#1变A线01杆电缆故障抢修”“增设35KV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顶坑#4变低电压改造工程”“35KV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089杆至#090杆倒杆抢修工程”等2个工程(含“新度变10KV樟桥线912线路#001杆002开关出线引线断线抢修”施工费901元)的劳务分包施工费用分包为5692元、2787元、14710元和4023元。2017年5月3日,莆田电力公司结算确认应支付给雄峰公司“××街道××路公变低压大修工程”19201元。以上劳务分包施工费扣除“新度变10KV樟桥线912线路#001杆002开关出线引线断线抢修”施工费901元后共计45512元。雄峰公司认为,莆田电力公司在结算劳务分包施工费用后,未及时向雄峰公司付款,严重侵害了雄峰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雄峰公司入围莆田电力公司年度配电班组一体化外协队伍并施工,莆田电力公司应当将投标保证金返还雄峰公司,但莆田电力公司长期占用雄峰公司的投标保证金也侵害了雄峰公司的合法权益。
莆田电力公司辩称,一、雄峰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雄峰公司为入围莆田电力公司2015年度电气安装工程分包商,雄峰公司主张其2015年6月10日的投标保证金证明,而雄峰公司入围后,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配电入围外协队伍班组一体化管理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书》,依据法律规定,该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最迟应为2015年7月1日。而雄峰公司期间未要求退还保证金,现提出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2.因雄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投标保证金是否转为履约保证金,若转为履约保证金,则应进一步举证符合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形下,方可申请退还。因双方之间尚有较多工程未办理结算,且雄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积极履行工程物资领料的妥善保管义务,给莆田电力公司造成未退料的物资损失数百万元,依合同约定,雄峰公司违约且未承担赔偿责任,履约保证金也应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不能予以退还。二、雄峰公司主张的劳务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1.依《电气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费按实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双方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但就雄峰公司主张的5个工程的劳务费,未能提供工程开竣工报告、验收报告及结算书,未能确认该5个工程是否已全部结算清楚,是否具备支付条件,该项主张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根据《电气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第7.3条之规定:劳务分包人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劳务分包人应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因2017年9月30日,雄峰公司的物资仓库发生火灾,导致向莆田电力公司领用的数百万元用于工程施工的物资被烧毁,现雄峰公司并未进行退料或赔偿,且有数个工程未办理结算,即便存在未结的劳务分包费,双方互负债务,也应在雄峰公司的应退料或赔偿款中予以抵扣。2.退一步说,依雄峰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雄峰公司系于2017年4月提出劳务分包费的支付申请,但未获审批之后,也未再主张过劳务费的结算或支付,现也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在莆田电力公司起诉雄峰公司退赔物资款的49个案件中,雄峰公司也未提出反诉或在应赔付的款项中主张抵销,没有证据证明雄峰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中止过。综上应依法驳回雄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雄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二、收据、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1月6日雄峰公司支付莆田电力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
三、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4月20日,雄峰公司支付莆田电力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
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2012年3月15日雄峰公司分三次支付莆田电力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50000元和120000元,共计220000元。
五、年度工程投保保证金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10日莆田电力公司确认雄峰公司在莆田电力公司处尚有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六、集体企业费用报销单、外委工程结算款申请单、新建110千伏城南变10千伏东坝线936线路白埕村#A2变等三个工程电气安装施工分包费用决算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7年4月21日和4月24日莆田电力公司结算确认应支付给雄峰公司“新建35千伏常太变10千伏溪南线606线路过溪#A1变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费用5692元。
七、集体企业费用报销单、外委工程结算款申请单、劳务分包费用决算汇总表、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7年1月10日、4月21日和4月28日,莆田电力公司结算确认应支付给雄峰公司“城厢10KV洞荔线614线路0.4KV畅林#1变A线01杆电缆故障抢修”“增设35KV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顶坑#4变低电压改造工程”“莆田荔城区220KV新度变10KV桂林线917线路横塘村#4变新建工程”“增设220KV新度变10KV桂林线横塘村#8变工程”和“35KV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089杆至#090杆倒杆抢修”等二个工程的劳务分包费用分别为2787元、14710元、10140元、12066元和4023元,共计43726元;2017年4月27日雄峰公司已开具金额43726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莆田电力公司。
八、外委工程结算款申请单、新建新度镇新度村#17变等6个工程电气安装施工分包费用决算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7年5月3日莆田电力公司结算确认应支付给雄峰公司“新建新度镇新度村#17配变工程”“镇海街道教师新村公变低压线路大修工程”“镇海街道中山#2共变低压线路大修工程”“改造黄石镇江东村#8变低压线路工程”“新装新度变10KV锦墩线916线路#65杆065分段开关抢修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费用分别为8909元、27229元、19201元、7522元、4551元和1958元,共计69370元。
九、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传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9年12月18日雄峰公司曾向莆田电力公司主张其尚未结清给雄峰公司的劳务费(即劳务分包施工费)的事实。
十、劳务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欲证明莆田电力公司确认工程已经竣工,及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
十一、配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街道××路公变低压大修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对雄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莆田电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证据二到五因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按现在雄峰公司的举证,实际上2015年雄峰公司并未就该年度的入围资格投标时单独提交200000元保证金,系由2011、2012投标保证金转为2015年的投标保证金,且雄峰公司确认2015年的保证金又转为其他工程的保证金,雄峰公司主张的该保证金因转换不存在退还的条件;因雄峰公司主张该组证据的原件系由莆田电力公司收回,按常理,其所持的汇款凭证、收据的原件若由莆田电力公司收回则其已经不具备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证据六到八的形式真实性没异议,但该三组证据内容均不完整,雄峰公司证明对象中主张的劳务分包费用金额未经莆田电力公司确认,未有相关的结算凭证予以佐证,系雄峰公司的单方申请材料,未经莆田电力公司各个部门核准、确认应结算的劳务分包费用;且依据分包合同约定因雄峰公司对莆田电力公司负有退料及未能退料的经济赔偿义务,因此该劳务分包款也应予以抵扣其应付的赔偿责任;雄峰公司在2017年四五月间提出的劳务分包申请之后,未再提出劳务分包费的支付申请;对证据七中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莆田电力公司未收到该发票。证据九的真实性没异议,且可以证实正是因为雄峰公司对莆田电力公司负有退料及未退料的赔偿义务,因此莆田电力公司起诉要求雄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书也可证实其不符合劳务分包费的支付条件;判决书中雄峰公司仅在答辩时提出部分工程劳务费未结,是否本案的工程不知,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不得而知;雄峰公司所提供的判决书系荔城区人民法院所出,也并非是在城厢工程的争议;雄峰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部分劳务费未结并非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之一第八点,雄峰公司当时主张的是不承担退料的抗辩理由,并非主张抵销因此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证据十的形式真实性没异议,对内容完整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竣工书均没验收意见及各验收部分的盖章确认;其上所盖的莆田电力公司的印章并非莆田电力公司的公章,无法认定莆田电力公司对该两条线路劳务分包费的确认;且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不仅要验收合格还要有结算凭证。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办理分包结算;雄峰公司也有未退料。
本院审查认为,莆田电力公司对证据一、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雄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二至五的原件,且莆田电力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莆田电力公司对证据六至八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六至八中的签字,莆田电力公司认可其公司有名为叶荔莹、赵国强、祁永锋、卓金海、蔡学农的员工,但对于是否为其员工所签予以否认,因莆田电力公司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或申请笔迹鉴定,故对于证据六至八中第16、17、19、20、21、24、26、27页与本案工程有关的决算汇总表、外委工程结算款申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九能够证实(2019)闽0304民初5311号案件中(开庭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雄峰公司确有抗辩莆田电力公司有部分劳务费尚未结清。证据十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加盖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配电分公司城区配电工程处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莆田电力公司对雄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莆田电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配电入围外协队伍班组一体化管理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雄峰公司入围2015-2016年度配电入围外协队伍班组一体化外协队伍,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合同。
二、电气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四份,欲证明《电气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费的支付条件为:按实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双方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且合同7.3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劳务分包人应赔偿,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21.3条约定原告应在编制相关竣工资料之前,完成对工程材料的退料手续。
三、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甲供材料退料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在××街道××路公变低压大修工程中,雄峰公司尚有未退料,且未承担赔偿责任。
四、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雄峰公司未完成退料手续及赔偿损失,莆田电力公司向其主张权利。
五、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9月30日雄峰公司保管物资的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甲供材料数百万元,至今退料也未承担赔偿责任,雄峰公司对莆田电力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其劳务费应予以抵销;该案在案证据显示,雄峰公司入围承接的部分工程未完成竣工和结算,不具备劳务费的支付条件。
对莆田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雄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庭后核实,三日内提交书面答复;若没提交则确认对真实性没异议。证据三的形式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莆田电力公司的起诉状请求的金额并未将拖欠雄峰公司的劳务费扣除,其所主张的是全部退料费金额;莆田电力公司另案起诉的退料费案件,雄峰公司不存在未退料情况,该些工程莆田电力公司跟国网电力公司都结算完毕,材料也结算清楚,若存在退料都已经做了库盘处理;本案工程主张的劳务费已经扣除材料费,且劳务费汇总单是在退料之后制作的;本案的莆田电力公司已经对其所谓的退料全部另案主张,目前是撤诉;关于退料的问题建议不在本案审查。对《甲供材料退料清单》中“彭金玉”签名的雄峰公司不认可。证据四的形式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但该判决目前在上诉中,火灾造成的损失系由谁的应另案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雄峰公司未能在三日内提交书面答复,视为对莆田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案未经审理,不能证实莆田电力公司所欲证明的对象,《甲供材料退料清单》双方有争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五的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无法证实莆田电力公司所欲证明的对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莆田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雄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配电入围外协队伍班组一体化管理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2015-2016年度配网等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地址为甲方承揽的工程所在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乙方责任包括认同福建莆田荔源集团工程施工分包造价管理规定,以及甲方分包造价管理的实施细则等有关对分包商的结算文件。
雄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分包施工费涉及以下五个工程:
一、2014年4月21日,莆田电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雄峰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签订《增设35K常太变10KV溪南线606线路溪南#4变等2个工程电气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编号:XE-14-P0611-18),包括增设35K常太变10KV溪南线606线路溪南#4变工程、增设35K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顶坑#4变工程。
2017年1月20日的《增设35K常太变10KV溪南线606线路溪南#4变等2个工程电气安装施工劳务分包费用决算汇总表》载明增设35K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顶坑#4变低电压改造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费用34390元。2017年4月20日的《外委工程结算款申请单》载明增设35K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顶坑#4变低电压改造工程决算造价34390元,已付19680元,应付14710元。
二、2015年4月18日,莆田电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雄峰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签订《新建110千伏城南变10千伏东坝线936线路白埕村#A2变等3个工程电气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编号:XE-15-P0716-18),包括新建110千伏城南变10千伏东坝线936线路白埕村#A2变工程、新建220千伏新度变10千伏桂林线917线路桂林村#A2变工程、新建35千伏常太变10千伏溪南线606线路过溪村#A1变工程。
2017年4月20日的《新建110千伏城南变10千伏东坝线936线路白埕村#A2变等3个工程电气安装施工分包费用决算汇总表》载明新建35千伏常太变10千伏溪南线606线路过溪村#A1变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费用22741元。《外委工程结算款申请单》载明新建110千伏城南变10千伏东坝线936线路白埕村#A2变等3个工程电气安装施工分包费用决算造价22741元,已付17049元,应付5692元。2017年4月24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新建35千伏常太变10千伏溪南线606线路过溪村#A1变工程,竣工结算5692元,该证明书加盖莆田电力公司质安部、莆田电力公司配电分公司城区配电工程处印章。
三、2016年9月23日,莆田电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雄峰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签订《新度变10KV郑坂线922线路新郑分线郑坂#3变支线#1杆郑坂村#3变配变击穿烧毁更换抢修等3个工程电气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编号:XE-16-P1011-01),包括新度变10KV郑坂线922线路新郑分线郑坂#3变支线#1杆郑坂村#3变配变击穿烧毁更换抢修、城厢变10KV洞荔线614线路0.4KV畅林#1变A线01杆电缆故障抢修、城南变10KV东坡线932线路沟口II回路#11杆至武警支线#02杆断线抢修工程。
2017年1月20日的《新度变10KV郑坂线922线路新郑分线郑坂#3变支线#1杆郑坂村#3变配变击穿烧毁更换抢修等3个工程电气安装施工劳务分包费用决算汇总表》载明城厢变10KV洞荔线614线路0.4KV畅林#1变A线01杆电缆故障抢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费用2787元。2017年4月20日的《外委工程结算款申请单》载明城厢变10KV洞荔线614线路0.4KV畅林#1变A线01杆电缆故障抢修工程决算造价2787元。
四、2016年12月15日,莆田电力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雄峰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签订《35KV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089杆至#090杆倒杆抢修等2个工程电气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编号:XE-16-P1231-04),包括35KV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089杆至#090杆倒杆抢修、新度变10KV樟桥线912线路#001杆001开关出线引线断线2个工程电气安装。
莆田电力公司与雄峰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约定:分包报酬以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及工程最终结算书(有审核的工程按审后结算书)为依据,采取包工不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分包报酬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所有材料由工程承包人提供。工程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工程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工程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承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分包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按约定验收合格后14天内,工程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工程分包报酬的最终支付。以工程最终结算书(审后结算书)及公司外委工程结算单为结算文件依据:乙方应在编制相关竣工材料之前完成办理对工程材料的领(退)手续,否则,乙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虚列和漏报材料的赔偿责任。
2017年1月20日,《35KV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089杆至#090杆倒杆抢修等2个工程电气安装施工劳务分包费用决算汇总表》载明35KV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089杆至#090杆倒杆抢修劳务分包施工费用3322元,新度变10KV樟桥线912线路#001杆001开关出线引线断线2个工程电气安装劳务分包施工费用901元,扣除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罚款通知书2016年第1229号200元,合计4023元。2017年4月20日的《外委工程结算款申请单》载明35KV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089杆至#090杆倒杆抢修等2个工程决算造价4023元。
2017年4月24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增设35K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顶坑#4变低电压改造工程结算14710元(已付19680元);城厢变10KV洞荔线614线路0.4KV畅林#1变A线01杆电缆故障抢修结算2787元;35KV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089杆至#090杆倒杆抢修结算3122元;该证明书上加盖莆田电力公司质安部、莆田电力公司配电分公司城区配电工程处、雄峰公司印章。
五、2017年5月3日的《新建新度镇新度村#17变等6个工程电气安装施工分包费用决算汇总表》载明××街道××路公变低压大修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费用19201元。2015年3月30日的《配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街道××路公变低压大修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加盖印章。
雄峰公司认为莆田电力公司尚未支付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雄峰公司与莆田电力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雄峰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配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实新建35千伏常太变10千伏溪南线606线路过溪村#A1变工程、增设35K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顶坑#4变低电压改造工程、城厢变10KV洞荔线614线路0.4KV畅林#1变A线01杆电缆故障抢修、35KV常太变10KV院里线604线路#089杆至#090杆倒杆抢修工程、××街道××路公变低压大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电气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报酬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莆田电力公司称本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故其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从外委工程结算款申请单可以看出,莆田电力公司的部分员工对结算金额已经予以确认,但其内部审批程序尚未完成,致相应的款项未能支付,现雄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前述的五个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雄峰公司提供的决算汇总表、外委工程结算款申请单上有莆田电力公司的部分员工签名,故本院对于以上五个工程的结算金额能够予以确认,计算为:5692元+14710元+2787元+3122元+19201元=45512元,莆田电力公司应向雄峰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施工费4551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莆田电力公司辩称雄峰公司尚未进行退料或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的工程未退料金额,应由其另行主张。雄峰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莆田电力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分包施工费45512元及该款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
二、驳回***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6元,福建省莆田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怡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