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4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飞,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腾,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平,福建令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三元二路****。
法定代表人:余文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纬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坑坪路****div>
法定代表人:许家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悦享中心A塔楼第****>
负责人:胡庆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厦门公司)、厦门纬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达公司)、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205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明显偏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闽正大司鉴第122号),鉴定意见为:建议予以误工期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该鉴定意见与厦门长庚医院2019年9月18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上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建议休息3个月”的医疗结论偏离巨大。并且,医疗机构医嘱也并无关于***出院后护理方面的医疗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损失的认定,应当结合医疗机构意见进行。其中,(1)护理费,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疗建议,***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出院后护理必要及出院后护理费支出。因此,护理费损失应当认定为住院5天,合计460元。假设确实存在出院后护理需要,结合***左肱骨骨折伤情,综合考虑出院后左手受伤对日常生活的影响,其出院后护理期内护理费标准建议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每天50元为宜。(2)营养费,相关医疗材料并无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因此,其营养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假设经审理后认定确实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认为其营养费应按照营养期内每天20元标准计算。(3)误工费,根据厦门长庚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均明确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因此,***的误工期应当认定为90日,其误工费应为12681元(51430÷365天×90天)。(4)鉴定费,因《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作结论与相关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且系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不宜采信。一审鉴定启动时是由法院委托,后因被撤回,由***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中“骨折断端复位欠佳”与DR片结论不一致。其在一审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此,鉴定费主张不应支持。(5)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12000元金额过高,建议8000元为宜。
二、人寿保险厦门公司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义务,应当给付保险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等规定,保险人负有对免责事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有提示的义务。本案中,***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虽印有特别约定内容,但是通过比对可知,特别约定的内容与投保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险种、责任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等其他内容,从文字、字体、颜色上看并无任何区别,并未达到法律规定“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方式进行提示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该部分内容不产生效力。更何况,人寿保险厦门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及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人寿保险厦门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义务,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寿保险厦门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10000元。
三、即使纬达公司与***之间构成承包运输合同关系,纬达公司存在指示和选任的过失,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超员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而超员的原因是纬达公司强行安排员工乘坐导致。***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根据纬达公司的指示接送纬达公司员工上下班,接送谁、接送多少人、接送路线安排等事宜均由纬达公司决定,***无权干涉和拒绝。***并不直接向乘客收取任何费用,客观上不存在超员的动机。并且,***所驾驶的车辆为微型客车,核定载客为7人,车辆性质为非营运。因此,纬达公司选用非营运车辆作为接送员工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并且安排员工超员乘坐,在指示、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更何况,纬达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就接送员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进行过明确约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的上诉理由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存在问题,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只是提出误工期过长。***认为鉴定报告的结论是根据病历以及其本身的情况作出的,该报告是根据医院的病例参考依法作出,是合法有效的,其证明效力高于医院的医嘱。鉴定报告的作出没有违反任何程序,一审中***也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因此,***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雄峰公司辩称:如果***有在其他机构申请赔付,那么应当扣除这一部分的金额。
玮达公司辩称:一、根据海沧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雄峰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无其他责任主体,所以玮达公司不是本次诉讼的责任主体,要求玮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作为承揽或者运输合同的履约一方,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理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玮达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承包运输关系,从***承包运输开始,司机是其本人,运输车辆是***所有,产生的油钱、车辆保险、车辆保养等所有费用都是***自行负担。玮达公司指定员工与***每月进行对账,玮达公司不参与具体接送细节。玮达公司还通过乘车员工提醒***要控制车速,注意交通安全。***主张玮达公司强行安排员工超载不符合事实,超载完全是***自身的问题。三、本次交通事故,玮达公司七位员工不同程度受伤,分别向海沧法院起诉***,都没有要求玮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玮达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更没有强行安排超员等事实,玮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保险厦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在事故发生时超员驾驶且承保时以非营运车辆承保,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将车辆作为营运性质使用,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增加保险费,否则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超员驾驶,且将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已明显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玮达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对于特别约定已经有加粗字体加以提示,故人寿保险厦门公司对于保险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费用:医疗费49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50元、误工费41942.4元(240元/天×174.76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2143.4元,按70%计,共计92500.38元);2.判令雄峰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及费用:医疗费49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50元、误工费41942.4元(240元/天×174.76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32143.4元,按30%计,共计39643.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1日21时20分许,***驾驶闽D5××××号微型客车沿灌新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灌新隧道出口祥露村路段时,碰撞到由雄峰公司厦门项目部施工方摆放在道路上的水管后冲上道路绿化设施,造成路面上的水管、道路绿化设施、灯杆、闽D5××××号微型客车受损、闽D5××××号驾驶员***及车上乘客丁见、黄婷婷、李小林、朱新珠、***、王新岭、陈冬娣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0205420190002164号),认定***驾驶机动车超员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雄峰公司厦门项目部在道路施工作业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见、黄婷婷、李小林、朱新珠、***、王新岭、陈冬娣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以下简称“长庚医院”)进行急诊、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5天。经诊断,***的伤情为:左肱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建议休息3个月;2.拟下周二在吴轲副主任门诊回诊。共花费医疗费49051元。
2020年4月17日,***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闽正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为:1.建议予以误工期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预估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闽D5××××号微型客车登记在***名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核定载客7人,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其中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6座,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特别约定: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增加保险费。否则,由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证金的责任。
***提供一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日平均工资为264.03元。***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记录经筛选处理过,其中***的交易金额为561290元、643310元、518200元,且无备注,无法确定该款项系工资收入,工资收入还应当有相关的纳税凭证。***称,该银行单据没有标明小数点,该金额后两位应该是角分,其主张的工资是按照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实际是低于其实际工资标准的。
***提交一份存款明细账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系纬达公司员工,纬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家明通过其私人账户向***发放工资,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时间内履行职务行为。存款明细账载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9月11日,***共计收到许家明转账8笔,每笔2000元至4000元不等,共计28980元。微信聊天记录为***与纬达公司员工王新岭之间的聊天记录,王新岭于2019年7月11日、9月11日均表示会给***发放工资。纬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以王新岭将承包运输费用误称为工资来认定***为纬达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
纬达公司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及存款明细账,拟证明其与***之间系承包运输合同关系,纬达公司支付给***的是承包运输费用。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为王新岭与许家明核对2019年1月31日至9月11日之间每月核对案涉车辆接送的次数、费用,许家明称费用于每月10日发放,与工资同步。存款明细账载明: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9月11日,***共计收到许家明转账8笔,每笔2000元至4000元不等,共计28980元。***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聊天记录与***提供的聊天记录有部分内容一致,能够证明***系纬达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岗位是客观事实,存款明细表中体现的款项是工资。
纬达公司提交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其向员工发放工资均通过公司账户,***并不在名单中,不是公司员工。***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记录没有出具单位的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款项性质并未进行备注且相关数据明显属于筛选制作而成,并且相关收款人是否均为公司员工无法确认。
庭审中,经纬达公司申请,证人翁某出庭作证称:纬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家明系其大哥的女婿,纬达公司是其装修的。纬达公司需要人接送员工上下班,翁某就打电话给***问是否有时间拉,***一开始要80元一趟,纬达公司出60元一趟,当天没有谈成,三天后***又到位于灌口乐活小镇的翁某家谈,谈成金额为拉一趟70元。翁某在***的村子做事,***的房子也是翁某装修的。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与***聊天陈述一致,***很多时候要赶下一班接送另一公司员工,很多时候开得很快,***等要求要开慢一些。***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翁某与纬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家明系亲属关系,其作有利于纬达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除证言外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纬达公司并不在沟通现场。
***于2019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名下价值55188.04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闽0205民初3667号民事裁定书。***并为此支付了申请费5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驾驶机动车超员且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他人的人身受到损害,经海沧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雄峰公司负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海沧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关于人寿保险厦门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通过上述法律的规定可知,保险人负有对免责事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有提示的义务。本案中,纬达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印有特别约定内容,足以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人寿保险厦门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驾驶机动车超员时发生事故,人寿保险厦门公司拒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符合免责约定。***辩称案涉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10000元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纬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主张其与纬达公司是雇佣关系,为纬达公司提供劳务,事故发生时是按照纬达公司的指令送包含***在内的其他同事回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当由纬达公司承担。纬达公司否认其与***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与纬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纬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主张其与纬达公司是雇佣关系,相关责任应当由纬达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于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经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为49051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5天,其主张按厦门市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00元(100元/天×5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住院5天,护理费为460元,有相应费用清单,予以认可。鉴于***并未就出院后的护理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酌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100元/天计算,为8500元(100元/天×85天),以上护理费合计8960元。
4.营养费。***系骨折病人,增加营养当是其身体康复所需,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4905元。
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6.误工费。***并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9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1430元计算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240天,***的误工费为33817元(51430元÷365天×240天)。
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予以认定。
8.鉴定费。***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所产生的费用16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0883元,由***与雄峰公司按比例负担,一审法院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雄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618.1元;二、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264.9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72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因***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仍有异议,本院告知***可以要求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表示其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请求重新鉴定。案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驾驶车辆闽D5××××号微型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主张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明显偏高的问题。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系由***自行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由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在一审期间虽对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对该鉴定意见由***委托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期间又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由***自行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视为其对案涉鉴定意见放弃异议。根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的收入、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认定***误工费33817元、护理费89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酌定营养费49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人寿保险厦门公司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纬达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中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写明案涉免责条款内容,即“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增加保险费。否则,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人寿保险厦门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免责约定,认定人寿保险厦门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纬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车辆碰撞到由雄峰公司施工方摆放在道路上的水管后,造成***受伤,***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雄峰公司负次要责任,***不负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由***及雄峰公司对***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纬达公司与***的关系问题,***主张其系受雇于纬达公司载客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纬达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应系承包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是按纬达公司的要求用其自己的车辆为纬达公司提供运送员工的服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应是承揽合同关系。纬达公司本应选任专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进行运送员工,但却选任使用家庭自用车辆的***运送员工,存在过失。同时,纬达公司应当知悉***运送员工所使用的车辆为7座车,其所要求接送的员工人数与***载客超员也有一定关联。故根据本案的案情及***、纬达公司各自的过错,对***的经济损失77618.1元,本院酌定***承担70%,即54332.67元,纬达公司承担30%,即23285.43元。同时,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纬达公司的责任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205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福建雄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2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72元;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205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纬达公司对***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77618.1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承担70%,即54332.67元,纬达公司承担30%,即23285.43元。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庄伟平
审 判 员 陈丽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朱强强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