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宁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安徽宁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敏瑞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802民初1626号
原告:安徽宁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敏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安徽宁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洼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敏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敏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洼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敏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洼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20万元(利息自2017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3月11日止,利息为3620元,计算方式20万*5.43%÷12*4,最终利息以款清之日止),共计2036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宣城市富泰嘉园项目一期签订《建设工程(防水)班组内部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被告项目部押金20万元,交钱之后一个月退还。原告按该协议于2017年10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该项目负责人***账户转账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约定退还押金。
被告江苏敏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原告宁洼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敏瑞公司就宣城市富泰嘉园项目一期签订《建设工程(防水)班组内部协议》,约定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项目负责人***账户转账作为被告项目部押金20万元,押金退还方式为交钱之后一个月退还或工地开工原告购买材料到项目部领取。后原告宁洼建筑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依约转账20万元,但被告江苏敏瑞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退还押金。
本院认为,原告宁洼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敏瑞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宁洼建筑公司依约履行支付押金义务,被告江苏敏瑞公司未按期退还押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对原告宁洼建筑公司关于被告江苏敏瑞公司应支付工程押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宁洼建筑公司关于被告江苏敏瑞公司支付工程押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敏瑞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宁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押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敏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