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03执509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经开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口创智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P9R9U。
法定代表人:尚兰兰。
被执行人:**,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皖0103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27366元并支付利息5831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之后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4日起以18273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徐林
审判员 季汝成
审判员 方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