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6724号
原告:***,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元,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博,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沈家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一,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路,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元,被告**,被告天安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天一、王道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7日起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7月26日止,计90000元,实际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共计390000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被告**和被告天安公司因资金困难,经营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月息为二分五,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通过微信拍照给原告(后来一直未将原件交付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同意,事先需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2018年11月份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支付款项2925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6月4日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4月26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无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诉请无异议,对借款经过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无异议,但是期间就本案的款项本人出具过一份借条原件给原告,希望原告也能够提供出来。
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天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天安公司未在借条上面加盖公章,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借款;2.案涉借款是**的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款项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并非公司债务,且**借款用于偿还案外人陈坤欠款,应当由**个人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向**转账292500元。同日,**与***在微信聊天中,**向***发送借条的照片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10.26”,天安公司名称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5月5日和2019年6月4日,**向***分别支付利息7500元、7500元、7500元和15000元。**向***交付欠条一张,载明“因公司资金需要,现欠***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用于经贸旅游学校五标段项目使用。借款人: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安公司名称上加盖印章。
另查明,天安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成立,股权结构:尚兰兰5%、周松55%、孟庆祥20%、**20%;2016年11月7日变更为周松76.15%、尚兰兰3.84%、**10%、孟庆祥10%;2019年8月13日变更为周松90%、孟庆祥10%。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工商调档信息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借条影像件、微信聊天截图、转账凭证截图、银行流水、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还提供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以证明款项用于支付天安公司经营项目,***及天安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向案外人的转账确实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还提供股份转账协议,***及天安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股份协议系**与周松签订,仅在**与周松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预扣利息,本院按***实际交付款项认定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为292500元。关于本案微信聊天中**发送的借条原件,***陈述**从未交付借条原件,**陈述其借款后向***交付了借条原件,后其妻子不同意其在借条上签字,故其与天安公司大股东周松协商后重新出具了欠条,于二〇一九年二三月份送给了***,并收回了借条原件撕掉了。本院认为,双方就上述陈述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按一般常理判断,借条上载明的债务人系两人即天安公司及**,欠条上载明的债务人系一人即天安公司,作为债权人不太可能同意将载明两个债务人的债权凭证更换成载明一个债务人的债权凭证,故对**上述陈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支付至**账户,偿还利息亦由**偿还,**在与***的微信聊天中发送给***一张借条照片,其在借款人下方处签名,说明在借款发生时,**有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持有**交付的欠条,虽然其对欠条持有异议,但也主要是基于欠条上只有天安公司印章而无**签字,事实上欠条上天安公司的印章系真实的,天安公司抗辩未在欠条上加盖过印章,但**曾经是天安公司的股东,其加盖印章具有合理性,亦能使一般人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天安公司对外借款,即便天安公司存在印章管理疏忽,亦或者股东内部矛盾,也属于天安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天安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应承担的对外责任,故对***主张天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有**规律性付息及借条影像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已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对未支付的利息,***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0年7月26日,欠付利息为87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500元及利息8775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9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75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陆璐璐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