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3民初133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经开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口创智天地A1号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P9R9U。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安力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力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费1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所发包的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钳工实训室改造项目,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工,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劳务尾款1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此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安力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安力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安徽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钳工实训室改造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施工期限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8日,工程包干价为8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劳务费。201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陆千元整(¥16000)事由安徽机电学院钳工实训室改造工程人工工资尾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天安力泰公司差欠原告***劳务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标准稍有不当,本院酌定由被告自2020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天安力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和答辩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6000元及自2020年4月3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安徽天安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