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汇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安徽省中汇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道教窦庄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1执72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中汇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4588262J,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张富友。

被执行人:丹阳市道教***,组织机构代码32119116-X,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胡小年。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中汇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道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8)苏1181民初95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8万元并依法给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819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了三次查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511.28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本院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负责人胡小年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本院协调当地组织,当地村委会已表示将寻求对被执行人的监管措施,取得收益后再行分配。2019年6月1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鉴于被执行人的宗教性质,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181民初9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 忻

审判员 沙军荣

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