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中汇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9579安徽省中汇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道教窦庄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9579号
原告:安徽省中汇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工业园凤麟路与纬五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094588262J。
法定代表人:张富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春,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阳市道教***,住所地丹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32118132119116XF。
负责人:胡小年。
原告安徽省中汇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道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富、张迪、被告负责人胡小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8万元及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约定丹阳市道教***雕塑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2016年11月11日,原告施工的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给付合同尾款,但被告未能支付余款18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年8月5日雕塑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就相互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2016年11月11日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丹阳道教***工程经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竣工验收单确实是被告负责人签字,当时张富友答应签字后马上就过来将雕塑的高度量一下。原告半年后答应派人维修,但一直未能维修。由于该雕塑不符合合同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雕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雕塑工程,工程总造价48万元,合同生效后支付30%,完工验收合格支付40%,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所有尾款。工期为90天。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每延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约定付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原则上不超过三天,否则后果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26日付款8万元,2016年10月付款5万元,同年11月9日付款10万元,2017年4月3日付款7万元。2016年11月11日,雕塑安装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雕塑工程竣工后,被告竣工验收签字确认合格,且工程竣工后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被告辩称雕塑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不同意支付价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雕塑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若被告每延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约定付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即被告每延迟一天须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元,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被告认为不应承担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由于双方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酌情考虑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道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中汇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中汇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姜华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XX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