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宏村路竹西社居委**文鼎商务中心**办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2620X2。
法定代表人:费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滔,安徽玉臻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芬,安徽玉臻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滨湖新区。
上诉人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瞻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瞻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瞻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瞻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拖欠工资2250元、扣减工资3000元及双倍工资55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瞻诚公司无需向**补缴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第一,瞻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俊个人出资,聘用**维护“费氏一家亲”微信公众号的网络运营工作。“费氏一家亲”微信公众号是由合肥众多费氏宗亲一致同意共同设立,费俊出资维护该微信公众号的网络运营工作是其个人行为,显然不属于瞻诚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仅凭**陈述及其提交的断章取义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未对该证据的真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认定瞻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瞻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费俊之间为雇佣劳务关系。第二,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显示,**自2013年6月6日起即在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至今,不存在与瞻诚公司同时建立第二个劳动关系的事实和可能。一审庭审中,**未向一审法院及瞻诚公司提交其并非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任何证明,一审法院仅根据**的单方陈述就认定瞻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由瞻诚公司向**支付赔偿并补办社保,系对劳动关系认定错误。第三,一审庭审中,**称其在工作期间,参与瞻诚公司考勤,却始终未向法院提交所谓的钉钉打卡记录,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一审中,瞻诚公司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表能够证明**2、3月份的工资总共才6966元,平均工资为每月3348元。一审法院却在瞻诚公司举证证明**每月实际工资的情况下,以瞻诚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工资数额为由,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法律规定,认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显然是有意偏袒**的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于2017年10月进入瞻诚公司从事新媒体运营管理工作,在职期间除了负责“费姓一家亲”微信公众号外,还设计并协助晨飞网络公司开发“费姓一家亲网站”、“瞻诚建设工程集团网站”的日常运营与维护及平面设计工作。至于在《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查询到的信息,是因为2017年5月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大事务变更,造成不在职人员信息未及时修改。2018年8月15日**被裁,在职期间瞻诚公司与**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瞻诚公司也未为**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8月,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瞻诚公司口头通知**不要再来上班。**在职期间,瞻诚公司无故拖欠**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15日总计3.5个月工资19250元,经社居委调解**于2018年10月中旬支付了14000元(二审中确认支付了13500元)。关于月工资标准,因2018年2月、3月的过年放假期间不算正常出勤,没有工资,所以实发6966元,**实际薪资是每月5500元,**可以联系瞻诚公司员工作证,**与费俊、公司管理人员杨欣、公司财务张琴等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
瞻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合劳人仲字第2759-1号《仲裁裁决书》;2、撤销[2018]合劳人仲字第27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瞻诚公司无需向**支付双倍工资55000元和扣发工资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到瞻诚公司后,瞻诚公司有关人员安排其负责“费氏中心网”公众微信号及瞻诚公司网站维护更新和内容上传。**的工作地点先后为瞻诚公司原办公地址百花大厦及现住所地文鼎商务中心B座办608。瞻诚公司对公司员工先后实施了钉钉考勤及企业微信考勤,**被瞻诚公司列入考勤对象。
2017年12月18日,瞻诚公司公司杨秘书通过支付宝转给**10月2天及11月工资共4800元。2018年4月16日瞻诚公司付给**2018年2月及3月工资6966元,2018年9月28日,瞻诚公司付给**5185元。2018年8月初,瞻诚公司公司杨秘书口头通知**不要到瞻诚公司处上班了,去另外找工作。8月15日**未再到瞻诚公司工作。
**在职期间,瞻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瞻诚公司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瞻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二、瞻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三、瞻诚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离职代通知金5500元;四、瞻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15日工资2250元;五、瞻诚公司支付运营公众号侵权扣除的工资3000元;六、瞻诚公司补缴**参加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25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瞻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二、瞻诚公司支付**剩余工资2250元、被扣工资3000元;三、瞻诚公司为**补缴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瞻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瞻诚公司、**间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工作地点一直是瞻诚公司的办公地点,**接受瞻诚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并成为瞻诚公司的考勤对象,瞻诚公司向**发放工资,该事实说明**向瞻诚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瞻诚公司的管理,因此瞻诚公司、**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在工作期间为瞻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俊从事“费氏中心网”公众微信号的维护工作,也是受**的安排,只是**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不能因此改变瞻诚公司、**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瞻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是瞻诚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职期间,瞻诚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瞻诚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发放或签字领取凭证,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在两年保存期内,瞻诚公司承担举证证明向**发放的工资数额、时间等事实的举证责任。瞻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主张每月工资55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倍工资应为55000元(5500×10)。
双方争议焦点之三是瞻诚公司是否应为**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瞻诚公司工作期间,瞻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违反了上述规定,故瞻诚公司应为**补缴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数额由双方按法定比例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之四是瞻诚公司是否拖欠并扣减**工资共5250元。瞻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向**发放工资的数额、时间,故对**主张支付拖欠工资2250元、扣减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均予采信。
双方争议焦点之五是瞻诚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瞻诚公司的杨秘书口头通知**不要来上班,另找工作,即是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后未再到瞻诚公司处工作,说明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瞻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拖欠工资2250元、扣减工资3000元、双倍工资55000元,合计65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三、驳回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于2017年10月27日入职瞻诚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瞻诚公司与**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工作地点一直在瞻诚公司的办公地点且**提供了考勤打卡记录复印件,从事的是瞻诚公司安排的工作,瞻诚公司也向**支付过工资。瞻诚公司主张**系法定代表人费俊个人聘用,仅从事“费氏中心网”公众号维护工作并无充分证据支持,瞻诚公司在一审中虽否认**提供的考勤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因考勤记录应由瞻诚公司保存,瞻诚公司也未能提供以进行反驳。据此,本院认为,瞻诚公司与**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标准,因相关工资发放记录应由公司保存,本案中**的工资仅有部分月份通过转账支付,瞻诚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月份工资发放记录。在此情况下,**主张月工资为5500元,瞻诚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否支付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瞻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瞻诚公司应当向**支付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00元(5500元/月×8.6个月),一审法院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拖欠工资及欠付工资应否支付问题,因工资支付相关材料应由瞻诚公司提供,现瞻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发放,结合**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瞻诚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2250元、扣减工资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问题。因瞻诚公司工作人员向**口头通知其不要来上班后,**也未再到瞻诚公司工作,可以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瞻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就此依法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瞻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6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驳回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人民法院(201)皖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拖欠工资2250元、扣减工资3000元、双倍工资差额47300元,合计5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梦云
书记员孟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