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634号
原告: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宏村路竹西社居委**文鼎商务中心**办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2620X2。
法定代表人:费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汉滔,安徽玉臻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睿芬,安徽玉臻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安徽友如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合肥市滨湖新区。
原告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睿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合劳人仲字第2759-1号《仲裁裁决书》;2、撤销[2018]合劳人仲字第27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55000元和扣发工资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聘用**为“费姓一家亲”微信公众号网络运营维护,其工资由费俊个人支付。2018年4月16日,费俊因刚过年个人开销大,就暂时从公司为其个人支付给**2月、3月两个月的工资计6696元。“费姓一家亲”微信公众号虽由原告出资维护,但并非原告下属单位,由合肥众多费氏宗亲共同设立,旨在宣扬费氏宗亲文化,显然不能作为原告公司网络财产,其网络维护工作更不是原告单位工作的一部分。费俊个人自愿出资聘用**为“费姓一家亲”微信公众号网络运营的行为不是企业行为,不构成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显示,**自2013年6月6日起在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至今,不存在同时建立第二个劳动关系的事实和可能。
2018年2月7日**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就擅自转载一篇《初入社会,谁不是一边贫穷,一边坚守自尊》的文章,遭到著作权人索赔。对方起诉后费俊就要求**2018年8月15日以前离开“费姓一家亲”微信公众号运营岗位。
《仲裁裁决书》仅凭**单方面的口述就认定其每月工资5500元,没有证据证明,从**收到2018年2月和3月工资共6696元可以证明其每月工资3348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10月进入原告处从事新媒体运营管理工作,负责“费姓一家亲”微信公众号,除此还设计并协助晨飞网络公司开发“费姓一家亲网站”、“瞻诚建设工程集团网站”的日常运营与维护及平面设计工作。2018年8月15日被告被裁。在职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8月,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不要再来上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无故拖欠被告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15日总计3.5个月工资19250元,经社居委调解原告于2018年10月中旬支付了1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后原告有关人员安排其负责“费氏中心网”公众微信号及原告网站维护更新和内容上传。被告的工作地点先后为原告原办公地址百花大厦及现住所地文鼎商务中心B座办608。原告对公司员工先后实施了钉钉考勤及企业微信考勤,被告被原告列入考勤对象。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公司杨秘书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10月2天及11月工资共4800元。2018年4月16日原告付给被告2018年2月及3月工资6966元,2018年9月28日,原告付给被告5185元。2018年8月初,原告公司杨秘书口头通知被告不要到原告处上班了,去另外找工作。8月15日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
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二、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三、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离职代通知金5500元;四、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15日工资2250元;五、原告支付运营公众号侵权扣除的工资3000元;六、原告补缴被告参加工作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25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工资2250元、被扣工资3000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考勤记录、集团成员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双方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间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工作地点一直是原告的办公地点,被告接受原告的安排进行工作,并成为原告的考勤对象,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该事实说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因此原、被告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即使被告在工作期间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费俊从事“费氏中心网”公众微信号的维护工作,也是受被告的安排,只是被告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不能因此改变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发放或签字领取凭证,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在两年保存期内,原告承担举证证明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时间等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主张每月工资5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双倍工资应为55000元(5500×10)。
双方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数额由双方按法定比例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之四是原告是否拖欠并扣减被告工资共525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数额、时间,故对被告主张支付拖欠工资2250元、扣减工资3000元,本院均予采信。
双方争议焦点之五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杨秘书口头通知被告不要来上班,另找工作,即是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其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说明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00元、拖欠工资2250元、扣减工资3000元、双倍工资55000元,合计6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三、驳回原告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严啸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