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众骏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费维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402民初1351号
原告:安徽众骏彩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程家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费维余,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徽众骏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骏公司)与被告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瞻诚公司)、费维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瞻诚公司、费维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众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瞻诚公司、费维余支付工程款11581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暂定2.5万元(自2018年9月1日起以11581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合计140810.00元;2.判令瞻诚公司、费维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众骏公司与瞻诚公司签订《搭建围墙合同书》,由众骏公司承建瞻诚公司承包的辽源汽车商贸物流特色小镇一期项目(辽源市龙山区公安局车管所旁)工地围墙。众骏公司按协议履行了围墙搭建义务后,瞻诚公司派员工对上述围墙进行了验收和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185810.00元,结算前付款7万元,下剩115810.00元。众骏公司多次与瞻诚公司、费维余沟通催收下剩工程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瞻诚公司、费维余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众骏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书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2、结算单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众骏公司与瞻诚公司签订搭建围墙合同书,双方约定了工程相关内容,该协议甲方(瞻诚公司)代表人处为费维余。2018年5月3日,由经手人***签字,出具瞻诚建设工地围档结算单一份。现众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瞻诚公司及费维余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众骏公司要求瞻诚公司及费维余给付拖欠工程款,但其提交的搭建围墙合同书及结算单中,无瞻诚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代理权限的代理人签字,搭建围墙合同书仅有费维余签字,且无证据证明结算单中签字的***身份,众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众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众骏彩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8.00元由安徽众骏彩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