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特16号
申请人: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宏村路竹西社居委1228号文鼎商务中心B座办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2620X2。
法定代表人:费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滔,安徽玉臻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芬,安徽玉臻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3年10月18日出生,住合肥市滨湖新区。
申请人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瞻诚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瞻诚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合劳人仲案字2759-1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因工作严重失职在“费姓一家亲”微信公众号发布侵权文章且未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后费俊解除**与“费姓一家亲”微信公众号的运营维护工作,并要求其在2018年7月以后就可以另寻工作并于8月15日前离开;**没有在仲裁时出示“钉钉打卡记录”,也未在仲裁委指定的7日内提交,仲裁裁决认定**于9月15日离开无事实依据;瞻诚公司仅有一次向**转账支付了2018年2月和3月工资6696元,每月工资仅3348元,仲裁裁决采信**单方陈述认定其工资为5500元/月,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显示,**自2013年6月6日起在安徽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至今,瞻诚公司不可能与其建立第二个劳动关系,为其办理社保亦违反法律规定。
**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5日,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合劳人仲裁字2759-1号仲裁裁决书:一、瞻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月X1个月=5500元;二、瞻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资2250元;三、瞻诚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保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自行承担。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该仲裁委同时作出[2018]合劳人仲裁字2759-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现瞻诚公司已经就[2018]合劳人仲裁字2759-2号仲裁裁决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经立案受理,该案现在审理阶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因瞻诚公司已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仲裁裁决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因此,对瞻诚公司要求撤销终局裁决事项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徽瞻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施佳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