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9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宏村路竹西社居委**文鼎商务中心**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272620X2。
法定代表人:费俊,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政务服务中心**东北角信用代码91340122661441874H。
法定代表人:汪家定,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肥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一审开庭前以**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理应继续审理。本案的争议发生在**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下欠肥东定光新农村拆迁恢复楼望湖苑东区建设工程款3605880.726元,并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款清息止(计算至诉讼当月暂时主张360588元);2、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应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交了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双方的争议,如果协商不成,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直接相对方,已经约定了违约争议的仲裁条款,在发生争议时,**应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协议约定: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双方的争议,如果协商不成,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按照提交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起诉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仲裁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情形。**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纠纷,应当由合肥仲裁委员会处理。**在本案中请求判令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应付****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此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故一审驳回**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胡麟凤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