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政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21民初3496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新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U1UR96。

法定代表人:黄德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福瑞小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9075194XQ。

法定代表人:杨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307省道北侧华润啤酒厂东侧用代码913403210836731460。

法定代表人:孙焕保,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昀公司)与被告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建公司)、***、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建公司、***、华邦汽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含钢板桩租金)199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含钢板桩租金)147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款清息止;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被告一将其承建的华邦汽车商贸城基坑拉森钢板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施工费按单价500元每根每月每次计算,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钢板桩支护数量为准;工程打桩结束后,被告一支付原告总工程款50%,钢板拉森桩全部拔出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一付总工程款的剩余50%;拉森钢板桩使用期超过一个月的,按每天每米0.5元计算钢板桩租金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7年9月20日完成打桩,共计打桩410根。2017年11月11日前被告支付工程押金19万元。后期因被告原因,导致钢板桩于2018年7月底才拔出。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认定工程总造价537100元,包括第一个月的施工费及租金205000元,剩余九个月的租金332100元。被告已付的19万元工程押金抵作工程款,尚欠剩余工程款347100元未付,被告一、被告二承诺支付199500元,被告三、被告四承诺支付1476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要前述工程欠款,但四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建公司、***、华邦公司、***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汇建公司与政昀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华邦汽车商贸城项目工程达成施工协议,该工程位于合徐高速蚌埠西出口向南200米,工程内容为原基坑没做支护现增加6米,钢板拉森桩支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工期、包验收,拉森钢板桩支护每根每月每次单价500元,超过一月按每天每米0.5元计费,暂定金额250000元,工程量结算以实际完成钢板桩支护数量为准。同时,合同对工程结算和支付方式、双方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汇建公司公章,罗乾辉作为乙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政昀公司公章。2018年7月24日,汇建公司、政昀公司、华邦公司就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确认拉森钢板桩支护工程于2017年9月20日施工结束,共使用拉森钢板桩支护410根,实际使用时间暂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工程造价为537100元,2018年3月20日之前的施工费和租金合计389500元由汇建公司和***支付,扣除已付押金190000元后,汇建公司和***尚应支付政昀公司199500元,2018年3月20日之后的租金147600元由华邦公司向政昀公司支付。***在甲方实际承包人处签字、罗乾辉作为乙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政昀公司公章、***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经本院(2019)皖0321民初12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借用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蚌埠华邦汽车商贸城工程并实际施工。

又查明,2014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与其妻子常仁群同为华邦公司股东,两人占股比例分别为55%和45%,2014年5月13日,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常仁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结算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政昀公司与汇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华邦汽车商贸城工程,政昀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且已实际完工,汇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华邦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汇建公司及***欠付政昀公司199500元工程款,华邦公司欠付政昀公司147600元工程款的结算结果予以确认。***借用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政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汇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程结算时,***系占有华邦公司55%股权的股东,且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常仁群为夫妻关系,其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结算结果对华邦公司发生效力,***个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工程已实际完工,政昀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被告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6元,由被告***、被告安徽汇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9元,被告蚌埠华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从春晨

书记员宋莹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