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政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翔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民初3720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石塘社区新街桥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U1UR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月榭路28号1幢601-1室(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34392470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昀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昀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翔**建设工程有限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2000元、利息15301.67元(以302000元为计算本金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15351.67元;自立案之日起,以302000元为计算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前述暂共计人民币317351.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翔**建设工程有限(以下*****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昀公司)于2019年5月3日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翔**公司承建的无为县城乡污水一体化项目开城污水处理厂中的拉森钢板桩基坑支护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政昀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经结算,2019年9月21日,翔**公司项目负责人**书面确认“实际结算金额叁拾万贰仟元整”。2020年4月23日,翔**公司项目负责人**再次书面确认:“付款计划:第一、2020年4月31日,付拾万元;第二、2020年5月31日付拾万元;第三、2020年6月付余款。”时到今日,上述约定的前两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关工程款。为此,2020年6月3日,政昀公司委托律*******公司发出《律师敦促函》,敦促翔**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公司至今仍旧未分文未付。故政昀公司有理由相信,翔**公司不能如期支付政昀公司剩余全部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在屡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提起本次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翔**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原告政昀建设公司与被告翔**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翔**建设公司承建的无为县城乡污水一体化项目开城污水处理厂中的拉森钢板桩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质量、工期、包验收,暂定工程款238894元。合同签订后,政昀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经结算,2019年9月21日,翔**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结算单上确认“实际结算金额叁拾万贰仟元整”,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施工结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政昀建设公司与被告翔**建设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系违法分包行为,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应从双方结算单确定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政昀建设公司现诉请被告翔**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302000元及利息,有施工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利息以302000元为计算本金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15351.67元;自立案之日起,以302000元为计算本金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款清日止。可调整为以302000元为计算本金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翔**建设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02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0元,由被告江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