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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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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8民初1362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云,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花园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9463963G。
法定代表人:钱校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良,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3月27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和5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二、判令**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三、判令**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杭州市滨江区农转居拆迁安置房长二区块项目主体泥工作业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建设面积为145113平方米,按58.5元/平方米计算,总承包价为848.9万元。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了质量保证金20万元,***以**公司的授权代表名义签字。合同签订后,根据***的要求,***于2019年5月7日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0万元支付至其卡号为×××账户。***进场施工后,**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经常拖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两年的工期至今仍未有完成的迹象。后**公司和***收回承包工程,并于2020年10月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合同解除,但***未退还***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多次向**公司和***催讨未果。为保障***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与***签署,与**公司无关。**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从未签署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就签订案涉合同向***出具委托手续,自始至终未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因此,案涉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与***,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向***主张权利。二、**公司从未向***收取过保证金,也未收到过案涉争议的保证金。***所述的保证金系其与***个人约定的款项。**公司从未向***收取过,依据***提交的证据,案涉保证金事实上汇入的是***的个人账户。其次,对于该笔款项到底是***所述的承包工程的保证金,还是其他与***个人的往来款项,***也未充分举证。如若该笔款项确系案涉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也应向***主张返还。综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亦无权向**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也无权向**公司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
***辩称:一、***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就该案件已与杭州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达成调解,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说不得涨价,***也提供证据证明***多次要求涨价不肯施工。因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已发文要求更换泥工班组,所以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另外找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基于***的违约行为,***跟中驰公司在调解协议中已经对保证金跟违约金相互抵扣,即保证金不用再返还,最终工程款也是按实际工程量发放。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此事到此结束,双方和解后互相不追究双方的法律责任。所以***再起诉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5月6日,***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杭州市滨江区农转居拆迁安置房长二区块项目主体泥工作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建设面积为145113平方米,按58.5元/平方米计算,总承包价为848.9万元;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质量保证金20万元,主体工程验收完成,无工资纠纷后一个月返还。之后,中驰公司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费用标准调整为按66元/平方米计算,总承包价为957.7万元。
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7日,***转账给***保证金20万元。2021年11月23日,经人民调解机构主持调解,中驰公司(委派代表陆君)与***达成协议:基于泥工班组退场,双方确认结算总价5862881元,陆君承诺于2021年12月3日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仅有***签字,没有**公司所属长二区块项目部盖章,上述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应该取决于是否具有外观授权的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的保证金转入***个人账户,并非转入**公司账户,而且随后的《补充协议》在***与中驰公司之间签订,并非在***与**公司所属长二区块项目部之间签订,据此,本院认定***的上述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公司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鉴于***泥工班组已经退出施工,视为***与***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要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在***与中驰公司的调解中,针对的是工程款结算,并未涉及本案保证金,***提出保证金已经与工程结算款进行抵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于2021年11月23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2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蓝钦如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璟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