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4民初932号
原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松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溪县兴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花园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松溪县兴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第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兴禹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共计491312.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兴禹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公司)签订《******(前进村至***河段)及***(**段)安全生态水系、塘边村灌区改造乡村景观提升综合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EPC总承包项目》),约定**公司作为《EPC总承包项目》的承包人,负责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任务。双方对该项目工程的工期、工程质量、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由发包人兴禹公司投保工程一切险(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内容和保险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8年7月9日,**公司在松溪县注册成立浙江**建设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分公司)。2022年8月1日,**公***分公司与***签订《福建松溪县“两村一镇”EPC项目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公司***公司承包的《EPC总承包项目》中的松溪县***全部工程量(即前进村至***河段)由***施工,双方对工期、工程总价的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承包协议》签订后,***按要求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由于2019年6月22日和2019年7月5日两次的强降雨,导致**爆发,***虽及时组织人员抗洪抢险,但因河水暴涨冲毁了***施工中的***上、下游新建护岸、***、停车位周边绿化、前进电站下游右岸护岸,施工现场垃圾遍布,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于两次强降雨量均超过80毫米以上,属于《EPC总承包项目》约定的异常恶劣气候条件和不可抗力情形。为此,**过后,***即于2019年7月10日将工程受损情况以**公***分公司名义向监理机构南平市建诚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监理公司)递交《索赔申请报告》及《报告单》和损失清单计算稿,要求发包***公司在投保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损失756200.72元。建诚监理公司经审核,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索赔审核意见》及《索赔审核表》,同意此项索赔,核准索赔金额为491312.31元,工期顺延20天。因兴禹公司未按《EPC总承包项目》约定投保工程一切险,导致***该项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理赔,为此,***要求兴禹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兴禹公司口头答应在工程完工结算时一并处理。但工程完工后,松溪县审计局就***施工的***杉溪(前进村至***河段)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审计,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审计报告》并未包含上述财产损失。对此,**公司怠于行使催讨,导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公司催讨,兴禹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兴禹公司辩称,1.兴禹公司系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招标,由**公司中标,兴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代位要求兴禹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符合其要求,***不是本案的承包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恳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案涉损失应由兴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公司与兴禹公司签订《EPC总承包项目》,根据气象局出具的证明,2019年6月22日、7月5日松溪县发生的两次强降雨均超过80毫米,属于《EPC总承包项目》约定的异常恶劣气候和不可抗力情形;2.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同时建诚监理公司作出的《索赔审核表》核准并同意此项索赔金额为491312.31元、工期顺延20天;3.依据《EPC总承包项目》约定,由发包人投保工程一切险保险,***因兴禹公司未按约定投保无法得到保险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兴禹公司与建诚监理公司签订《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对监理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8年7月20日,兴禹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约定:项目规模为******(前进村至***河段)及***(**段)安全生态水系、塘边村灌区改造乡村景观提升综合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项目总投资约27600000元;承包工作内容包括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任务;工程建设地点为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工期270天(开工日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保险由发包人投保工程一切险(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合同还对合同价格、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相应的约定。2018年7月9日,**公司根据要求在松溪县注册成立了**公***分公司,并于2022年8月1日注销。2018年8月1日,**公***分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将《EPC总承包项目》中的松溪县***全部工程量交由***施工,双方对工期、工程量、工程总造价、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承包协议》签订后,***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在工程即将完工时,由于2019年6月22日、2019年7月5日两次强降雨,导致**爆发,将施工中的护岸、***、绿化树木等冲毁。**过后,兴禹公司、建诚监理公司相关人员与***对洪灾造成的损失进行现场勘察、拍照、测量等。2019年7月10日,**公***分公司***监理公司提交《索赔申请报告》(承包【2019】赔报001号)、《报告单》(承包【2019】报告001号)、损失清单计算稿、损失清单、损毁图片及松溪县气象局提供的关于2019年6月22日、7月5日降水量的证明,申请索赔金额为756200元。2019年10月15日,建诚监理公司作出《索赔审核表》(监理【2019】**审001号)核准索赔金额为491312.31元,工期顺延20天。建诚监理公司将《索赔审核表》、损失清单、索赔审核意见提交给兴禹公司。兴禹公司在收到《索赔审核表》后,认为该项工程未完工验收,对该损失不予赔偿。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3日通过验收,并作出《完工验收复核鉴定书》,兴禹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松溪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付清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认为因洪灾造成损失属于不可抗力造成,且《EPC总承包项目》约定由兴禹公司进行投保工程一切险,由于兴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投保,导致***因洪灾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当事人提交《EPC总承包项目》、《承包协议》、《索赔申请报告》、《报告单》、损失清单计算稿、损失清单、受损现场照片、松溪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索赔审核表》、索赔审核意见、松溪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完工验收符合鉴定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兴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兴禹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为工程进行投保工程一切险。***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虽未经过兴禹公司的同意,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的答辩,可以证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造成工程毁损,属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如兴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投保,本可获得保险理赔,***公司并未进行投保,故该损失应当由兴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洪灾发生后,兴禹公司、建诚监理公司均安排人员到灾后现场进行勘察、测量;建诚监理公司作为兴禹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根据工程的实际受损情况,结合《EPC总承包项目》中相关价格的约定,对实际损失核准确定索赔金额为491312.31元,工期顺延20天。兴禹公司在收到建诚监理公司作出的报告单后,虽未在报告单上签字**确认,但对报告单的核准受损情况及损失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兴禹公司对审核意见的认可。***主***公司赔偿财产损失491312.3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兴禹公司认为***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且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财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虽然***是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公司、建诚监理公司均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在答辩中也明确兴禹公司应向***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施工的案涉工程因**爆发的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系因为兴禹公司未投保工程一切险导致无法得到理赔,因此该财产损失应由兴禹公司承担,故对兴禹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价格确定问题,因水毁工程已修复,原状不存在,且通过了工程验收,根据兴禹公司与建诚监理公司签订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书》,施工监理服务期限为:“从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之日止”的约定,建诚监理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履行代理人的职责,其根据实际受损情况及《EPC总承包项目》中约定的价格作出的核准损失金额,兴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实际受损金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溪县兴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财产损失49131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9.60元,减半收取计4334.80元,由被告松溪县兴禹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 艳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窗体顶端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