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22民初302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万安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伤赔偿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30日,被告欣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型结构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欣某公司承包S477碧阳经西武岭至金字牌公路改建工程(祁门段)的劳务,乙方的工作范围及内容:1.材料包含钢管、扣件、模板(钢模)、方料、铁定铁丝、施工用电、防水沥青;2.劳务包含模板制作安装、模板运输、片石的入模、混凝土的浇筑、安装泄水管、伸缩缝、沉降缝、陆堑台背回填、螺杆洞眼修复、养护、防水沥青涂刷等档墙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对施工现场及施工方法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杜绝一切事故发生。在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在合同施工过程,由于乙方原因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等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被告一员工***在模板制作安装中摔伤,经祁门县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调解,由被告欣某公司支付***赔偿款15万元,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按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了垫付款15万元,被告欣某公司未将该款归还原告,被告二系被告欣某公司独立股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该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欣某公司、被告***催讨,二被告迟迟未付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受理并准如所请! 欣某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着劳动关系,因为依据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是有两方,一个是原、被告均是被申请人,同时***在涉案工程中也受工程施工单位的管理,被告与***并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承担工伤赔偿的一个主体责任;2.原告依据分包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因为被告承担的是劳务分包,该合同是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对工程进行分包和转包,所以该合同本身应该是非法的,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另,原告或者本工程的总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于整个工程承担安全管理责任,该责任系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进行转让;3.原、被告与***签订调解协议,该协议中对于***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承担的份额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如果连带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视为等额,所以即便依据该调解协议,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也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的赔偿相应份额,首先应当核减掉***通过保险等其他形式获得的赔偿款。是否包含在涉案的款项中?如果包含应当予以核减。因为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险,而且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也明确了办理施工人员意外险的主体,如果是存在分包的话,也应当是总承包单位,所以该义务也不是被告履行。如原告未履行相应的意外险,导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向被告进行追偿;5.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与股东***双方财务独立,不存在着财务混同,公司有专门的代账公司进行代账,财务也是独立,有自己的账户,与***不存在财务混同。综上,原告依据小结构施工合同以及调解协议,要求被告来承担工伤赔偿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辩称,本人系欣某公司股东,本人财务与公司财务并不混同,公司未利用本人的账户进行收付款,本人的账户以及资产也未直接以公司名义进行收付款。欣某公司与原告以及***签订调解协议,应当有该协议的相关当事人,依据该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与***无关,***依法不承担该调解协议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小型结构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调解协议、汇款回单复印件,被告欣某公司所举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工伤认定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记账合同、证言、资产报告表、利润表等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之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欣某公司所举劳动合同简易版本,因无原件,且不完整,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欣某公司签订了《小型结构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S477碧阳经西武岭至金字牌公路改建工程(祁门段),工程地点在黄山市祁门柏溪乡,承包给被告欣某公司施工建设,工作范围及内容:1.材料包含钢管、扣件、模板(钢模)、方料、铁定铁丝、施工用电、防水沥青;2.劳务包含模板制作安装、模板运输、片石的入模、混凝土的浇筑、安装泄水管、伸缩缝、沉降缝、陆堑台背回填、螺杆洞眼修复、养护、防水沥青涂刷等档墙图纸内所有工程量。并约定,欣某公司必须对施工现场及施工方法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杜绝一切事故发生。在合同施工过程中,由于欣某公司原因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由欣某公司承担;在合同施工过程,由于欣某公司原因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等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全部由欣某公司承担。2024年1月2日,***在祁门县××改建工程K6+333盖板涵施工中摔伤,2024年12月16日经祁门县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5万元,永某公司于当日支付了该款。 另查,欣某公司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永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欣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摔伤的安全生产事故,永某公司与欣某公司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欣某公司作为具体施工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永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于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永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监督管理的职责,由于原告疏于监督,管理不到位,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施工过程,由于欣某公司原因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等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全部由欣某公司承担,并不能免除永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现永某公司已将全部赔偿款15万元支付***,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有权向欣某公司追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伤赔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0万元。欣某公司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970元,由原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元,由被告黄山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