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隆驾升铭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4310号

原告: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塔路以西齐云路以北综合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805830A。

法定代表人:彭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驾升铭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17号互联网产业园12栋一层105-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37JAXR。

法定代表人:杨兴旺。

原告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与被告***驾升铭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驾升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朱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驾升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驾升铭公司支付货款和安装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以货款14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计至款清之日止,以安装款1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计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隆驾升铭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隆驾升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能通公司与隆驾升铭公司签订一份《充电桩建设合作协议》,约定隆驾升铭公司向能通公司采购其项目所需的充电桩设备。合同签订后,能通公司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并安装,隆驾升铭公司已将设备投入使用。2018年7月11日,经双方对账,隆驾升铭公司尚欠货款和安装款270000元未予支付。

隆驾升铭公司未作答辩。

能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充电桩建设合作协议》《订货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发货单,证明能通公司依约发货,隆驾升铭公司已验收;证据3.《企业询证函》,证明经双方对账,隆驾升铭公司尚欠货款和安装款270000元;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证明能通公司已依约出具发票;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能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证据6.《工程承包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能通公司向隆驾升铭公司提供充电桩安装费123000元;证据7.《移交证书》、移交材料统计表,证明能通公司提供的24号创新工场充电桩安装工程及悦家汇豪酒店充电桩项目于2018年1月16日经验收合格,能通公司共向隆驾升铭公司提供单价21000元的30KW双冲直流充电桩11台及单价3300元的14KW交流落地式充电桩2台,合计237600元。

隆驾升铭公司未作质证。

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能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7月13日,隆驾升铭公司(甲方)与能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充电桩建设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安徽省范围内新能源汽车充电站建设运营项目提供支持,向甲方提供与业务相关的人力资源、社会资源、政府资源等,协助甲方开辟安徽省范围内新能源汽车配套充电设施建设等相关业务,帮助甲方实现项目落地;在乙方协助甲方取得项目成功,并协助办理项目签约与进场施工相关手续后,该项目所需充电桩设备由甲方向乙方采购;甲方与乙方商定明确需要安装充电设施的地址信息,乙方按照本协议中双方约定,前往双方商定的需要安装地址负责与物业等业主方洽谈及充电设施安装的勘察、施工及调试等工作;直流双枪充电桩单价21000元,交流落地式双充充电桩单价3300元;乙方负责协调充电站点,待甲方与充电站点产权所有方签订充电桩建设运营合作协议后,以甲方委托乙方订单数量为依据进行预付,每台桩预付总价款的30%,每台桩余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结算,货到现场后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周期为18个月;质保期2年;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每延迟一天,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该延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有效承担责任的,守约方为实现本协议权利发生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7年7月28日,隆驾升铭公司(订货单位、甲方)与能通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一份《订货单》,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单价为21000元型号规格为一桩双充的30KW直流充电桩10台;本订单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充电桩建设合作协议》附件,订单中未明事项,按协议的约定执行。上述合同和订货单签订后,能通公司先后于2017年9月8日、11月8日向隆驾升铭公司提供11台30KW一体式直流充电桩,于2017年10月17日提供2台14KW交流落地式充电桩。期间,隆驾升铭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能通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齐云路24号创新工场,工程造价为112100元;施工进场前,预付款6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为保修款,保修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退回(不计息)。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玉龙路与福州路交口悦家汇豪酒店充电设施施工,工程造价为11500元;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一周内付清全款。能通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隆驾升铭公司开具21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2月6日开具123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6日,能通公司向隆驾升铭公司移交了24号创新工场8台30KW双重直流充电桩和2台14KW落地甩线式交流充电桩(保修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悦家汇豪酒店3台30KW直流双充汽车充电桩(保修期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2018年7月11日,能通公司向隆驾升铭公司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内容载明“隆驾升铭公司:下表所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8年6月30日,贵公司欠270000元,已开票欠款。2.本函仅为符合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表截止日期前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的情况,以便查对。”隆驾升铭公司在该《企业询证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9年5月22日,能通公司(甲方)因本案诉讼与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与隆驾升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甲方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9年8月6日,能通公司向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隆驾升铭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隆驾升铭公司与能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充电桩建设合作协议》《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能通公司按约定向隆驾升铭公司提供了充电桩并进行了施工安装,隆驾升铭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和安装费已构成违约,现能通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和安装费2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因隆驾升铭公司与能通公司对能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故隆驾升铭公司应承担能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驾升铭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计至款清之日止,以12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驾升铭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财产保全费213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87元,由被告***驾升铭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国

人民陪审员  靖慢慢

人民陪审员  吴天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祁晨娉

书记员何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

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