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易威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翡翠路B区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曹雯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道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一博,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塔路以西、齐云路以北综合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A(1-1)。
法定代表人:彭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阿龙,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宗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2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2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能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与能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划分标准及支付方式,原审法院忽视合同约定,判决显然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能通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分析表》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错误。原审法院已查明,2015年7月10日***公司与能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肥“文一托斯卡纳小镇”充电桩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文一托斯卡纳小镇充电桩工程发包给能通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暂定价款124万元,其中616000元为***公司的充电桩设备款,剩余工程款均为能通公司应得款项。每次第三方回款至***公司账户后七日内,***公司按照相同比例支付给能通公司,直至全款结清。验收方式为:能通公司工程完工后通知***公司验收,***公司接到通知后五日内会同能通公司共同验收,认定工程符合要求后,能通公司方可按照第三方要求办理移交手续等要求第三方验收,***公司与能通公司共同参与。具体验收以第三方验收为准,***公司与能通公司互相配合。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5年9月案涉工程由发包方会同***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最后经审计案涉工程的核定金额为1182229元,后发包方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公司992000元,***公司截止能通公司起诉之日共支付给能通公司499200元。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与能通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为***公司设备款不变更,经过核增、减后的总工程款扣除***公司应得的设备款之后为能通公司的应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次发包方回款至***公司账户后七日内,***公司按照相同比例支付给能通公司,直至全款结清。该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条款也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公司在能通公司提交验收后会同能通公司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同能通公司一起出具了《结算清单分析表》一份,首先该份表格的名称为清单分析表而非结算单,其次该份分析表上不仅有能通公司报送的工程款明细,也有***公司的设备款明细,显然该份表格不是能通公司报送***公司用以结算的依据,否则能通公司只需列明自己应得的工程款,而不需要列出***公司的设备款,如果不是***公司与能通公司一起制作的这份表格,能通公司应不知晓***公司的设备款明细。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该份明细表认定***公司应按照表格上报送的价格支付能通公司工程款明显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以自己与发包方之间的审计决算单来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公司与能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二、四款的约定,***公司只收取应得固定的货款,经过核增、减后的工程款由发包方转账至***公司账户,***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同比例支付给能通公司。故***公司与发包方的审计决算价格,直接关系到最终属于能通公司的工程总价款,***公司以该份审计决算单抗辩完全合理合法。原审法认定***公司与能通公司之间应以《结算清单分析表》为结算依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双方结算时必须考虑到该案涉工程款项的变更,因为***公司的设备款固定不变,故最终***公司应支付给能通公司的工程款项需要以最终审计价款扣除设备款得出最后数额,***公司以其与发包方最终审计得出的工程款项为结算依据来抗辩能通公司,完全合理合法。
三、原审法院判决***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给能通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与能通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该案涉工程审计决算后认定的总工程价款为1182229元,去除***公司应得的设备款616000元,能通公司应得工程款为566229元。截止能通公司起诉之日,发包方已付给***公司工程款992000元,约占应付工程款总额的84%,截止能通公司起诉之日,***公司已付给能通公司工程款共计499200元,约占能通公司应得工程款的88%。因此,截止能通公司起诉之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给能通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能通公司辩称,结算清单分析表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该分析表不可能是两公司一起出具,如果一起出具***公司向安徽省文一投资控股集团肥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文一肥东公司”)报送价格应为141万。工程是分包项目,包含能通公司与***公司结算、***公司与安徽文一肥东公司结算。这个结算清单分析表是能通公司与***公司的结算,***公司应按时付款。综上,原审依据结算清单分析表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能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向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96792元,并支付违约金11872元(以29679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能通公司与***公司签订《合肥“文一托斯卡纳小镇”充电桩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公司文一托斯卡纳小镇充电桩工程发包给能通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24万元,***公司应得工程货款总额为616000元,能通公司暂定应得工程款综合包干总额为624000元。每次第三方回款到***公司指定账户后,七个工作日内,***公司按照相同比例付款给能通公司,直至全款结清。验收方式:能通公司工程完工,通知***公司负责人验收,***公司在接收通知五日内会同乙方相关人员共同验收…能通公司与***公司双方共同参与。***公司授权张明志为项目代表,能通公司授权陶旭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能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5月31日,在施工完成后能通公司与***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在结算清单上载明工程总款项为1411992元,***公司项目代表张明志在结算清单中签字并加盖公章。根据施工合同中,***公司同能通公司的支付约定,***公司应当向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95992元(1411992元-616000元=795992元)。
2015年9月,案涉工程由***公司会同安徽文一肥东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12月2日、12月23日向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99200元。至能通公司起诉时,***公司尚余296792元工程款未支付。
再查,安徽文一肥东公司在2015年10月16日支付***公司工程款992000元。
***公司在2015年12月20日向安徽文一肥东公司提交工程预(结)算审批表,其中***公司报送金额为1240000元。安徽文一肥东公司最后对案涉工程核定金额为1182229元。
另查明:***公司在承建安徽文一肥东公司发包的文一托斯卡纳小镇充电桩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后,由其供货将充电桩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能通公司。能通公司为充电桩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安徽文一肥东公司将文一托斯卡纳小镇充电桩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后,***公司又将其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能通公司实际施工,因此,能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通公司在完成施工后,同分包人***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清单分析表上有***公司项目代表张明志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公司认可能通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公司以其与第三方安徽文一肥东公司的《工程预(结)算审批表》中的工程款数额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公司应当向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95992元(1411992元-616000元)。案涉工程自2015年9月竣工验收,至能通公司起诉时,其间***公司已向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99200元,尚余296792元工程款未支付。***公司以第三方安徽文一肥东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能通公司剩余工程款,该院概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11992元,其中能通公司应得价款为795992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99200元,还需支付工程款为296792元。能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其实质上是***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通过验收,所以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96792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司提交新证据:1、《徽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在一审期间因发包方支付了剩余尾款,***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能通公司支付工程剩余尾款62798.53元的事实;2、《工程结算审批单》原件,证明案涉工程的最终审计价格为1182229元。能通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62798.53元,但对《工程结算审批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能通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561998.53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徽文一肥东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核定金额为1182229元的主张由审批单为证,能通公司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安徽文一肥东公司核定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18222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能通公司就案涉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先由能通公司与业主单位对涉案充电桩工程的全部工程项目(包括能通公司的施工项目和***公司的材料项目)进行结算,之后再由***公司与能通公司对双方各自应得款项进行结算;工程款先由业主单位将涉案充电桩工程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能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和***公司应得的材料款)转账支付给***公司,然后再由***公司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给能通公司其应得的工程款。
本案中,***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依据系《文一托斯卡纳小镇结算清单分析表》,但从该分析表的名称显示仅是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分析和预结算,并非最终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分析表上仅有***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和单位盖章,并无能通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此事实与***公司陈述的由其向能通公司出具《文一托斯卡纳小镇结算清单分析表》,再由能通公司持该表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结算的事实,两者能够相互吻合。在《文一托斯卡纳小镇结算清单分析表》中既包括了能通公司应得的施工工程款,也包括了***公司应得的充电桩材料款,两者金额相当。如果事实真如能通公司所述该表就是***公司与其之间的最终结算结果和付款依据,则***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将其自己应得的充电桩材料款内容也列入其中。对此有悖常理的情况,能通公司当庭无法解释。故涉案《文一托斯卡纳小镇结算清单分析表》不具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性质,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结果和付款依据。***公司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安徽文一肥东公司最后对案涉工程核定价为1182229元,扣除***公司应得货款616000元,应支付能通公司566229元,***公司现支付能通公司总额为561998.53元,尚欠的4230.47元工程款依法应予支付。***公司二审认可安徽文一肥东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支付工程尾款,故其对于能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的工程款4230.47元应自2016年12月23日支付尾款之日起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能通公司主张月息2%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能通公司超过以上数额的给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22民初450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230.47元及利息(以4230.47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三、驳回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为2965元,由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元,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元,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