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关路10号望园别墅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A(1-1)。
法定代表人:彭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阿龙,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翡翠路B区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曹雯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能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公司将承包的华纺新华城充电桩采购及安装工程全部分包给了能通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公司盖章确认的《华纺新华城结算清单分析表》是对能通公司已施工工程总量进行的确认。能通公司是与***公司建立的施工关系,能通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能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能通公司工程款710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74元(以合同总额7100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此后直至款清时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能通公司口头约定的内容是,工程结束后,由***公司出具《华纺新华城结算清单分析表》交给能通公司,再由能通公司持该结算单向业主单位安徽华纺新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待业主单位确认该表所列的各项价格并付款给***公司后,***公司再支付给能通公司其应得工程款。因此,该分析表所列的内容不仅包括了能通公司应得的施工工程款,还包括了***公司应得的充电桩材料款。能通公司当庭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分析表就是***公司与其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结果和付款依据,***公司依法应当依此支付其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纺新华城结算清单分析表》是否具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性质。
针对争议焦点,论述如下:第一,从名称上看,《华纺新华城结算清单分析表》,仅是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分析和预结算,并非最终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第二,从形式上看,《华纺新华城结算清单分析表》仅有***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和单位盖章,并无能通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此事实与***公司陈述的由其向能通公司出具《华纺新华城结算清单分析表》,再由能通公司持该表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结算的事实,两者能够相互吻合。第三,从内容上看,《华纺新华城结算清单分析表》既包括了能通公司应得的施工工程款,也包括了***公司应得的充电桩材料款,其中前者金额远远小于后者金额。如果事实真如能通公司所述该表就是***公司与其之间的最终结算结果和付款依据,则***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将其自己应得的充电桩材料款列入其中。对此有悖常理的情况,能通公司当庭无法解释。因此,该院认为,涉案《华纺新华城结算清单分析表》不具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性质,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结果和付款依据。
综上所述,能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71005元及逾斯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为795元,由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能通公司向本院提交华纺新华城充电桩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正常使用。***质证持有异议。因从照片内容反映不出系涉案工程,故能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另,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能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的前提是建立在双方就华纺新华城充电桩施工工程达成的口头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基础上,现能通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能通公司对《华纺新华城结算清单分析表》包含***公司应得的充电桩材料款无法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华纺新华城结算清单分析表》不具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性质,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结果和付款依据,并无失当之处。能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