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易威斯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1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关路10号望园别墅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A(1-1)。
法定代表人:彭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阿龙,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翡翠路B区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曹雯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能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公司将从海亮公司承包的九玺花园一期充电桩采购及安装工程全部分包给了能通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能通公司与***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海亮九玺花园充电桩结算清单分析表》有***公司的签字盖章,是确认工程量金额的直接证据。能通公司是与***公司建立的施工关系,能通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能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能通公司工程款66563.32元,并支付违约金9504元(以合同总额528013.7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此后直至款清时止);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安徽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公司)将九玺花园一期充电桩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2016年1月25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能通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一份《合肥海亮九玺花园一期充电桩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对于上述充电桩工程,由***公司负责购买充电桩材料,能通公司负责工程实际施工。合同第二条内容为:1、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一览表中规定的应提供和交付的货物投标总价为528013.72元;2、甲方暂定应得工程货款总额为238200元,乙方应得工程货款总额为289813.72元;3、每次第三方回款到甲方指定账户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相同比例付款给乙方,直到全款结清;4、结算,乙方直接与第三方结算所有工程款,工程款回款时间不应该超过工程移交验收后的三个月,逾期按每天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必须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与支持,配合乙方工作,直至全款结清;5、费用变更,如因第三方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实际工程量或费用增减,均归属乙方所有,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与第三方直接对接,甲方只收取应得的货款,第三方转账到甲方的账户的余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合同第三条内容为:……3、乙方负责与第三方的工程款结算情况,甲方直接与乙方结算工程款,甲方必须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和积极配合乙方工作。
合同签订后,***公司提供了合肥海亮九玺花园一期充电桩工程所需的充电桩材料,能通公司也完成了充电桩工程施工。2016年6月1日,能通公司制作了《海亮九玺花园充电桩结算清单分析表》,***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明志在该表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该分析表列明了涉案充电桩工程的27个小项,总计528013.72元,包括能通公司工程施工26个小项(合计257413.72元)和***公司充电桩材料部分1个小项(270600元)。期间,海亮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给***公司工程款422410.96元,***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给能通公司工程款23185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能通公司与***公司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和工程款支付如何约定;二、《海亮九玺花园充电桩结算清单分析表》是否具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性质。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论述如下:第一、关于工程结算。《合肥海亮九玺花园一期充电桩施工工程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载明“乙方直接与第三方结算所有工程款,甲方必须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与支付,配合乙方工作”,第三条第三款又载明“乙方负责与第三方的工程款结算情况,甲方直接与乙方结算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的“第三方”即是指业主单位海亮公司。由此可以得出,能通公司与***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流程是,先由能通公司与业主单位海亮公司对涉案充电桩工程的全部工程项目(包括能通公司的施工项目和***公司的材料项目)进行结算,之后再由***公司与能通公司对双方各自应得款项进行结算。第二,关于工程款支付。《合肥海亮九玺花园一期充电桩施工工程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载明“每次第三方回款到甲方指定账户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相同比例付款给乙方,直至全款结清”,第五款又载明“甲方只收取应得的货款,第三方转账到甲方账户的余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由此可以得出,能通公司与***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流程是,先由业主单位海亮公司将涉案充电桩工程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能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和***公司应得的材料款)转账支付给***公司,然后再由***公司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给能通公司其应得的工程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论述如下:第一,从名称上看,《海亮九玺花园充电桩结算清单分析表》,仅是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分析和预结算,并非最终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第二,从形式上看,《海亮九玺花园充电桩结算清单分析表》仅有***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和单位盖章,并无能通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此事实与***公司陈述的由其向能通公司出具《海亮九玺花园充电桩结算清单分析表》,再由能通公司持该表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结算的事实,两者能够相互吻合。第三,从内容上看,《海亮九玺花园充电桩结算清单分析表》既包括了能通公司应得的施工工程款,也包括了***公司应得的充电桩材料款,两者金额相当。如果事实真如能通公司所述该表就是***公司与其之间的最终结算结果和付款依据,则***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将其自己应得的充电桩材料款内容也列入其中。对此有悖常理的情况,能通公司当庭无法解释。因此,该院认为,涉案《海亮九玺花园充电桩结算清单分析表》不具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性质,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结果和付款依据。
综上所述,截至目前,海亮公司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是422410.96元,***公司付给能通公司的工程款是231850.4元,而《合肥海亮九玺花园一期充电桩施工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投标总价为528013.72元,***公司应得238200元,能通公司应得289813.72元,经过计算,***公司目前对能通公司的付款比例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各自应得款比例一致。因此,能通公司现在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66563.32元及违约金9504元(以合同总额528013.7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此后直至款清时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为851元,由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能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交接单、工程结算申请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工程已全部完工且无工程变更,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28013.72元。证据二:海亮九玺花园充电桩照片三张,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正常使用。***质证持有异议。因证据一均无海亮公司盖章确认,证据二内容反映不出系涉案工程,故能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另,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能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和违约金,该诉请的前提是建立在双方签订的《合肥海亮九玺花园一期充电桩施工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基础上,且能通公司一审中已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现能通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能通公司对《海亮九玺花园充电桩结算清单分析表》包含***公司应得的充电桩材料款无法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海亮九玺花园充电桩结算清单分析表》不具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性质,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结果和付款依据,并无失当之处。根据《合肥海亮九玺花园一期充电桩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先由海亮公司将涉案充电桩工程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能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和***公司应得的材料款)转账支付给***公司,然后再由***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给能通公司其应得的工程款。从现有证据反映,海亮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是422410.96元,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比例付给能通公司工程款231850.4元,并未扣留能通公司工程款。能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亮公司与***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且结算款总价为528013.72元以及海亮公司已将下欠款105602.76元(528013.72元-422410.96元=105602.76元)支付给***公司的事实,能通公司上诉要求***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6563.32元,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能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