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1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B1楼301-302室。
法定代表人:毕德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塔路以西、齐云路以北综合厂房。
法定代表人:彭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9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能通公司配合**公司在盐城当地组装生产、生产验收、产品验收。能通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自检合格后,向**公司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公司在收到验收申请后7日内完成验收。产品质保期自书面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据此,**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向能通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质量异议在约定的期间内。一审判决认为在长达十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曾经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公司在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多次口头或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能通公司提出异议或交涉。另,能通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业主证明》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公司提供的印章肉眼即可分辨明显不同。**公司对上述印章申请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准许。2、关于合同解除权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合同解除权须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且于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行解除,而不问对方同意与否。本案中,**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能通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2018年5月29日到达能通公司,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即行解除。且在法定的期限内(自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能通公司并没有提起确认之诉,而一、二审法院却错误地判决**公司向能通公司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能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了部分充电桩,对于剩余充电桩的生产和发货双方重新签署确认单予以确认,故原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判令**公司支付已交付部分的充电桩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中,一方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约定,赋予当事人一方约定解除权。另一方面,**公司虽提出能通公司交付的充电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亦未能提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收到充电桩长达十个月时间内并无证据表明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反而于2017年6月签收了能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于2017年8月在能通公司出具的生产交付确认单上加盖印章确认,于2012年12月支付了货款20万元,上述一系列行为与**公司关于能通公司交付的充电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相悖,其亦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本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公司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解除合同。原判决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公司申请再审时称其于2018年5月18日向能通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质量异议在合同约定的2年质保期内的问题,与其要求解除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另,对于能通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业主证明》,原判决并未作为证据采信,故就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伪问题已无鉴定必要,一、二审法院对**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正确。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洪 平
审判员 卢玉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孙 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
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