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9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合肥创新产业园B1楼3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761484C。
法定代表人:毕德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塔路以西、齐云路以北综合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805830A。
法定代表人:彭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生,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徽能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能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一直没有安装调试,至今没有验收。能通公司实际只供应44台60千瓦的充电桩。能通公司未能提供完整产品,实际只提供给安徽**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20块模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印签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均未予准许,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二审准许上述勘验和鉴定申请。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能通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0万元及利息。
能通公司辩称:**公司声称的质量问题、数量问题、模块问题均不存在,双方在2017年3月签订的合同中是价值为1096万元的合同,在此份合同合作之前,双方多次合作。之所以**公司退货非能通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而是**公司项目出现问题,致使购买的产品无法全部使用,故而暂停能通公司发货。双方在生产交付确认单中写的非常清楚,暂停发货,新的发货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并未提到是能通公司质量问题,能通公司为了止损,加之对方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将已经发货的货物拉回,重新用于能通公司其他买家之处,至今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关于**公司说的模块问题,双方在合同第2条,技术要求中均明确作出了约定,第3条的技术要求及参数中,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能通公司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存在**公司声称的模块问题。关于数量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的非常详细,所以一审查明的数量不存在问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5月21日,能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求判令:1、**公司支付货款1601200元;2、**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7203元)。一审中,**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G20170313-1LP的《设备采购合同》,退还剩余货物;2、能通公司返还**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0万元及利息4857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之后按年利率4.35%计算,款清息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5日,**公司(甲方)与能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7KW落地式交流双充700台,单价1780元,总金额1246000元,60KW落地式直流双充300台,单价32400元,总金额9720000元,合同总价10966000元。备注需要满足新国标要求,交流桩不配置枪,直流桩枪长标配5米,显示屏显示“安徽**”字样等。付款方式为乙方货到现场后第5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80%的货款,第6个月支付合同余款20%。上述款项支付前,乙方均需开具全额合格增值税发票供甲方审核。交付时间和数量的约定为,第一批产品交付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前,交付数量为交流桩140台,直流桩60台,第二批产品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前,交付数量为交流桩280台,直流桩120台,第三批产品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交付数量为交流桩280台,直流桩120台。乙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自检合格后书面提交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收到验收申请后7天内完成验收,验收结果可以是合格或不合格。产品质保期自甲方书面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合同签订后,能通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向**公司交付充电桩共567台,其中7KW交流桩420台,60KW直流桩147台(其中包括**公司收货后用于合肥电气工业学校项目一台、含山公交项目四台)。后经双方协商,**公司退货398台,其中7KW交流桩300台,60KW直流桩98台。
2017年6月9日、6月15日,能通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公司予以签收。
2017年8月28日,能通公司出具生产交付确认单,载明:“盐城项目第二批直流桩120台已发货83台(其中有一台用在合肥电气工业学校),尾货37台已生产完毕,第三批直流120台,已发货4台(用在含山公交),经甲方通知暂停发货。具体发货时间发货地点待甲方书面通知。余下第三批货物交流280台和直流116台暂停生产。”双方均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印章。
2017年12月7日,**公司向能通公司付款20万元。
2018年5月18日,**公司委托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由于能通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同时不同意调试产品,导致**公司退回部分充电桩,造成损失,要求能通公司收到函件起三个工作日接收全部退货或拿出解决方案。该律师函于2018年5月19日送达能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能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公司提出充电桩存在没有电源模块、无应用程序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继而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充电桩在送至项目现场时是否进行调试以及调试结果的书面证据,但合同约定在能通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公司应在7天内完成验收,验收结果可以是合格或不合格。**公司辩称充电桩存在没有电源模块、无应用程序等严重质量问题,仅提供了其与盐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往来函件,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曾经向能通公司提出,直到2018年5月才向能通公司发出律师函。**公司在收到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在长达十多个月的时间里,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曾经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于2017年12月支付部分货款,该情形明显有违交易常理,故**公司在收取案涉充电桩一年后向一审法院申请现场调查及质量鉴定,不予受理。综上,**公司未能就能通公司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以及案涉充电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5台60**直流桩,**公司认为与案涉合同无关,但该5台设备包含在案涉合同中,只是**公司收货后并未用于盐城项目,该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主要条款,对于货物应使用在何处双方也并未进行严格约定,因此**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5台设备应当计入合同总价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关于剩余货款数额,经退货后,**公司尚有7KW交流桩120台,合同单价1780元,总价213600元,60KW直流桩49台,合同单价32400元,总价1587600元,两项合计1801200元。**公司已支付20万元,故能通公司诉请剩余未付款160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后第5个月应支付合同款80%的货款,第6个月支付合同余款20%。本案中,能通公司多次送货,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因无法查明**公司退货及剩余设备的送货时间,本院酌定1240960元货款(1801200元×80%-20万元)的违约金自能通公司最后一次送货后的5个月即2017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剩余20%货款360240元的违约金自能通公司最后一次送货后的6个月即2017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能通公司支付货款1601200元、违约金(以12406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至2017年12月29日止;以1601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2、驳回能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906元,减半收取为99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73元,减半收取为21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4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关于含山县西门客运站充电桩质量问题的通知,证明能通公司提供的四台充电桩在含山使用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维修无法解决,并给最终使用客户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2、关于充电桩设备问题说明函、关于撤销与**微电充电桩合资合同的说明,证明**公司使用能通公司其他批次的充电桩反映出来的质量问题,从侧面印证本次合同项下所发生的相同的质量问题。
能通公司对**公司证据1、2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通知中涉及的充电桩是能通公司提供的,只证明购买的是**公司的,能通公司并非**公司的唯一供货商,证件2与能通公司无关联性,另外这份协议上的日期是2018年6月15日,应该是一审开庭之前就有这份证据材料,不清楚一审中为何没有提交。
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案外人给**公司发出的函件,**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函件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通公司也不认可,因此本院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能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能通公司实际只提供给**公司20块模块,因此其上诉认为可以以此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能通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向**公司交付60KW直流桩147台,后经双方协商,**公司退货60KW直流桩98台,**公司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其认为能通公司交付60KW直流桩为44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能通公司货到现场后第5个月**公司向能通公司支付合同款80%的货款,第6个月支付合同余款20%,上述款项支付前,能通公司均需开具全额合格增值税发票供**公司审核。能通公司在供货后,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安装调试完毕及验收合格的证据情况下,**公司也应当按约支付剩余货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印签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虽均未予准许,但不影响一审法院正确判决,因此**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1元,由安徽**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薄 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