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1民初120号

原告:***,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女,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胡长云,男,194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李美琴,女,195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苏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北侧百福家园8幢1103室。

法定代表人:伍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六三,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东至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梅城村东门组。

法定代表人:宁六三,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长云、李美琴与被告***、被告安徽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岳公司)、被告东至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恒岳公司)、被告宁六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云、李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苏平、被告宁六三、东至恒岳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被告安徽恒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早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长云、李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073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2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东至县尧渡镇梅城驶往蔡岭方向,途径东至县尧渡镇蔡岭村村村通公路梨园段,遇胡成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迎面驶来,因避让不及撞到胡成胜,造成胡成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成胜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于2018年7月30日死亡。被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无保险,事故发生时系受宁六三雇佣,为其在东至县尧渡镇高岭村2018年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工程3标段施工运送材料。高岭村2018年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工程3标段实际施工单位系安徽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六三系安徽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2017年11月30日,安徽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便于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设立了东至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六三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宁六三明知***所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证、未经安全检测,仍然雇请***运送材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虽受宁六三雇佣,但宁六三系安徽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安徽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对***造成胡成胜死亡的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对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在安徽恒岳公司所中标的标准农田建设工地从事雇佣劳务,由该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宁六三直接安排指挥。当天按正常工作时间本已结束,宁六三非要被告***再拉最后一车施工材料,因为天气近晚造成了事故的发生。2、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47000元,其中7000元是抢救时的医疗费交到了交警队,40000元是后来直接打到了受害人胡成胜的卡上,均没有打收据。另有近6000元系未付的工资款,宁六三说要扣下来作为赔偿款,具体有没有支付,被告***并不清楚,请法庭核实。因本人是受雇佣从事劳务活动且在事故中只是同等责任,因此所有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请求对本人垫付的费用予以退还。

被告安徽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安徽恒岳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直接侵权人被告***、宁六三和东至恒岳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是个人之间提供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安徽恒岳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且实际雇佣***的东至恒岳公司是合法成立的独立于母公司的子公司,彼此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安徽恒岳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于安徽恒岳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宁六三和东至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宁六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宁六三系高岭村项目的负责人,东至恒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个人在本案当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要求东至恒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东至恒岳公司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东至恒岳公司将混凝土的工程包给了汪街村汪开平,***系汪开平找来运输的,至于***和汪开平之间的关系,东至恒岳公司不清楚。由于混凝土的运输事宜都是联系汪开平,由汪开平安排人员和车辆。运费的结算也由汪开平与东至恒岳公司进行结算,东至恒岳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3、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东至恒岳公司已经垫付了70000元,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7年安徽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东至县高岭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并任命宁六三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宁六三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佣***带着自己的三轮汽车(该车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为施工工地运输建筑材料,每天工资450元。2018年7月18日18时10分,***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三轮汽车,由安徽东至县尧渡镇梅城驶往蔡岭方向,途径东至县尧渡镇蔡岭村村村通公路梨园段,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胡成胜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迎面而来,避让不及,车前左侧撞倒胡成胜,造成胡成胜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30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15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721120180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胡成胜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胡成胜的妻子,原告***系胡成胜女儿。胡成胜系原告胡长云、李美琴长子。胡长云、李美琴一共生育四个子女。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至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70000元,***垫付了赔偿款4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复印件、入出院记录复印件、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安徽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复印件、2018年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施工监理单位通讯录、微信聊天打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如下损失: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9602.7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4962.7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自购药4640元有医院的医务证明,证明所购药品系抢救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元(12天×100元/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596元(12天×133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原告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5、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32800元(31640元×20年×100%)与法律规定不符,胡成胜系农村居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损失为255160元(12758元×20年×100%)。

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李美琴生活费48126元(11106元×13年÷3),胡长云生活费18510(11106元×5÷3)与事实不符。胡成胜有四个兄弟姐妹,李美琴为1951年3月17日出生,胡长云为1941年10月29日出生,李美琴生活费应为36094.50元(11106元×13年÷4),胡长云生活费应为13882.50元(11106元×5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9977元。

7、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2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9、对于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结合本案受害人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10、对于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11、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开支,原告要求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定2000元。

12、原告主张住宿费62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总额为495455.7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是由被告安徽恒岳公司雇佣,在安徽恒岳公司的建设工程中承担运输工作,其工作由被告安徽恒岳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宁六三安排和支配,并由被告安徽恒岳公司按天支付报酬,被告***与被告安徽恒岳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宁六三、东至恒岳公司辩称与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与胡成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成胜死亡,原告请求雇用人被告安徽恒岳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带有瑕疵的车辆受雇于被告安徽恒岳公司从事运输工作,有明显过错,故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六三是安徽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雇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宁六三在本案件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至恒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害人胡成胜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安徽恒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至恒岳公司在本案中垫付给原告方70000元,被告***垫付了赔偿款47000元,该两笔垫付款应抵偿安徽恒岳公司赔偿款。被告东至恒岳公司以及***均系自愿垫付,二被告可就垫付款与被告安徽恒岳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安徽恒岳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7727.88元,扣除被告东至恒岳公司以及***已垫付117000元,被告安徽恒岳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13072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安徽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长云、刘美琴因本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47727.88元。扣除被告东至县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已垫付117000元,被告安徽恒岳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130727.88元;

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长云、刘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1802元,由被告安徽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