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1执5151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
法定代表人:崔文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诗易,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81民初7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1828849.46元,并支付以9111274.26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至、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4396元,由原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626元,由被告***负担9777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9777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诉讼费9777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2021年8月27日、2022年2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
根据反馈结果,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室不动产及××室车库,本案采取了查封措施,期限2020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2日,其中××室车库轮候查封,期限2021年9月9日至2024年9月8日。上述不动产登记有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的大额抵押权,参考不动产所在小区司法网络拍卖记录,可能涉及无益拍卖,暂不宜处置。上述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除上述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8月27日,本院经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与上述结果一致。
四、经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经查询被执行人关联案件,发现被执行人在苏州市范围内有数起案件被执行,已经终结本次执行案件。
五、2022年2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1828849.46元及利息等,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81民初7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葛晓春
审判员  温晓凯
审判员  邱振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