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湖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湖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滨湖中路5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748397375。
法定代表人:龙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平,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036692379。
法定代表人:崔文军,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湖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山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古建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4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山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渝0154民初8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湖山投资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古建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款项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湖山投资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虽已按照开州区财政局审定金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开州区审计局于2019年10月10日就案涉工程所作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核减296,235.37元。本案双方虽在涉案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以财政审定的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但开州区财政局出具的开财审[2016]7号文明确载明“该项目如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则以审计结论调整项目结算”。因此开州区财政局出具的是附条件的评审结果,最终结果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为准。现开州区审计局已经作出审计结论,故古建园林公司应向湖山投资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96,235.37元。
古建园林公司辩称,湖山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山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古建园林公司立即退还工程款296,235.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古建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山投资公司(原开县XX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古建园林公司(原常熟XX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就“开县XX岛(XX园)文化旅游项目—文峰塔工程”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由成都XX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开县XX岛(XX园)文化旅游项目—文峰塔》施工图示范围内(包括建筑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防、自动报警工程等)建筑面积2792.30㎡,签约合同价16816402.09元,竣工结算以财政审定的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签订上述合同后,古建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验收合格。原开县财政局委托湖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造价进行评审,湖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出具《开县XX岛(XX园)文化旅游项目—文峰塔工程结算造价评审报告》(X华审造价(开)字[20XX]00X号),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22128272.70元。2016年1月6日,原开县财政局向湖山投资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评审结果出具开财审〔2016〕7号通知文件,该通知载明:“开县XX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报送的开县XX岛(XX园)文化旅游项目—文峰塔工程结算收悉。根据《开县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开县府发[2008]42号)规定,以及湖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县XX岛(XX园)文化旅游项目—文峰塔工程结算造价评审报告》(鄂华审造价(开)字[20XX]00X号),现对开县XX岛(XX园)文化旅游项目—文峰塔工程结算评审结果通知如下: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333.42万元,审定金额为2212.83万元。湖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该工程评审的其他情况详见审核报告书。请你单位按此批复办理工程结算。该项目如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则以审计结论调整项目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湖山投资公司与古建园林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财政审定的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已由原开县财政局审定,其所审定的金额应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湖山投资公司主张原开县财政局发布的开财审〔2016〕7号通知文件载明有“该项目如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则以审计结论调整项目结算”,但双方并未就结算方式的变更达成合意,且湖山投资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古建园林公司已同意以审计结论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审计只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手段,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湖山投资公司与古建园林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湖山投资公司自认其所支付的工程款未超过财政评审审定金额,故对于其诉请古建园林公司退还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湖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重庆湖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规定无效之情形,应属有效。湖山投资公司现以开州区审计局对涉案项目审计后审减部分工程款为由,请求古建园林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9.623537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竣工后,本案双方按照约定以开州区财政局审定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且湖山投资公司亦按此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开县财政局关于开县XX岛(XX园)文化旅游项目-文峰塔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的通知》中虽载明“该项目如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则以审计结论调整项目结算”,但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是以开州区财政局审定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并未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同时在开州区财政局就案涉工程款出具审定结果后,双方也未约定将以审计结论调整工程价款。因此,湖山投资公司请求古建园林公司返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山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上诉人重庆湖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武
审 判 员 刘 健
审 判 员 李迪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东东
书 记 员 林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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