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尚格钢格板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尚格钢格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72547885K,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钱胡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曹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路,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9095XU,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山西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无锡尚格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第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方法的内容。改判以按照交易习惯的应付款时间(尚格公司主张)或收到货物的时间,或以2021年2月10日(中铁上海第三公司第一次付款时间)为计算起点;以上述计算起点时实际结欠的货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1.5倍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1.本案其主张的是逾期付款损失,不是逾期利息。虽然逾期付款损失包括逾期利息,但一审酌情判决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而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如果在LPR的1.3-1.5倍的范围内作出的判决则都是酌情,而如果仅仅是以LPR计算逾期利息,则不存在酌情问题。因为逾期利息只能以基准利率计算,不像罚息、逾期付款损失等,不可能调高或调低计算。2.一审酌情以2022年3月7日立案时间为计算利息或损失的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协议补充,合同相关条款也不能确定时,首先应该依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时间,不能依交易习惯确定的则应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对于货物买卖而言,收到货物并签收后即表明货物数量、质量没有问题,即使未来有问题与付款也没有关系,故除了必要的几天准备时间外就应该付款。尚格公司以开票时间的第二天作为应付款时间点,该时间是在签收货物之后且绝大多数收货后又过了一定周期,如此主张既符合交易习惯又对中铁上海第三公司有利,如果以收到货物的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其实对尚格公司更有利。即使不按《民法典》规定的依交易习惯或收到货物的时间确定,也应该以尚格公司在起诉前的催款和中铁上海第三公司的付款时间为计算损失的起算点,如2021年2月10日经尚格公司催款中铁上海第三公司付款300000元,说明此时中铁上海第三公司认可应该付款只是拖着未付而已。
被上诉人中铁上海第三公司未作答辩。
尚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上海第三公司支付货款3559432.6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以1423182.7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5月17日以1123182.7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5月18日起以130182.7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21年1月23日起以3429249.9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尚格公司与中铁上海第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先通过网络订单形式约定由尚格公司向中铁上海第三公司供应扁钢等进行买卖往来,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双方合计发生买卖往来4859432.60元,中铁上海第三公司支付了1300000元,尚欠3559432.6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尚格公司与中铁上海第三公司的买卖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中铁上海第三公司应当将结欠的货款支付给尚格公司。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具体约定货款履行期限,酌情以结欠货款数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上海第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格公司公司支付货款3559432.60元及逾期利息(以3559432.6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尚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支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3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37.50元,由中铁上海第三公司负担22137.50元,由尚格公司负担500元。
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尚格公司与中铁上海第三公司扁钢买卖合同关系形成时间在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自2021年1月21日起,尚格公司即多次向中铁上海第三公司催促尽快付款,中铁上海第三公司于2021年2月支付300000元,2021年5月17日支付1000000元。尚格公司在本案二审中表示,其公司愿意放弃部分逾期付款损失,要求中铁上海第三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以上由网络订单详情单、送货单、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尚格公司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尚格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而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铁上海第三公司结欠尚格公司货款,考虑违约方过错程度、拖欠的金额及时间、守约方损失大小等各项因素,尚格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问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相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扁钢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未形成补充协议,通过合同条款也无法确定具体支付时间。考虑到双方之间是多个订单多批送货,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尚格公司在多次送货期间曾经催款,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合同履行过程,本院认为以尚格公司送货完毕后催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作为价款支付截止时间较为合理。现有证据反映尚格公司送货后最早一次催款在2021年1月21日,中铁上海第三公司理应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完毕。尚格公司二审中自愿按照2021年5月18日(即中铁上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系自愿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尚格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尚格钢格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9432.60元及逾期利息(以355943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三、驳回无锡尚格钢格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3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7元,均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审 判 员  韦 苇
审 判 员  杨 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周雪婷
本案主要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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