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03民初2393号
原告:芜湖市福昌木业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南路元山木材市场对面。
业主:陈**,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周**,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迅,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D-18/D-2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095XU(1-1)。
委托代理人: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市福昌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福昌木业”)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昌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周**、黄迅,被告中铁上海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福昌木业与被告中铁上海三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木材给被告用于其承建的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新会区间项目施工工地。合同总价根据双方签收单的实际总数量计算金额为准。结算方式及时间:2016年春节前付总货款50%,余款自供货之日起四个月内(即在2016年4月15日前)结清。违约方应承担经济损失:1、违约金为总货款的每月3%;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3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1106788.2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106788.24元;2、被告支付以拖欠货款476762.1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1943.06元,及以拖欠货款1106788.2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为144989.26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购销合同》虽加盖有被告下属项目部公章,系该项目部劳务队伍负责人许**偷盖。因被告属中央直属企业,合同管理严格,对外签订各类合同均一律使用集团公司统一下发的合同示范文本,且项目经理为该项目部签订合同的唯一签字人,原告所出示的《购销合同》既未使用公司统一下发的合同示范文本,也没有项目经理干业刚签字,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2、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送货单》都是原告与许**之间发生的,许**实为桐城市永利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而本案的涉案工程是被告和桐城市永利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所需模板都是该公司提供,其拖欠的货款与被告及下属项目部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佛江快速通道江门段(新会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望江苑工程提供板材,合同对板材的规格、价格及付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付总货款50%,余款自供货之日起四个月内结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即为:违约金为总货款的每月3%,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板材,2016年7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6788.24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负有向被告提供板材的义务,被告在收到板材后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约定了如未按时付款,则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辩驳认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已将相关劳务分包给其他公司,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在《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也是偷盖,被告在本案是不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板材,均用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且也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被告也未予否认,但陈述此项目部公章系被他人偷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真是被告所陈述,此更能说明被告存在内部管理上的瑕疵,还是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考虑到原告已将其货物供应给被告使用,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有约定,原告要求自欠付货款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可在双方对账确认之日(即为2016年7月2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进行调整,故本院决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约为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而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因《购销合同》有约定,且原告也提供了代理费收费发票及代理合同为证,故本院对于此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福昌木业经营部1106788.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2日起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福昌木业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14元,由原告芜湖市福昌木业经营部承担1414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鲍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