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3民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钓鱼台小区三德制衣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山西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烽,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21)皖860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当事人同意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28.24元,减半收取16,664.12元,由上诉人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卫 审 判 员 朱 奕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冀东方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