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

福安立大志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1民初4711号

原告:***大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广场路广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薛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润源,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启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松,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大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大志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外调解三个月。原告立大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润源、张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黄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大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巡公司支付立大志公司货款33,1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33,1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中巡公司因承建104线福安将军桥加固工程需要,由立大志公司向中巡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19年6月6日,中巡公司在《混凝土对账单》上确认:截止2019年6月6日尚欠货款43,160元,承诺于6月30日前结清,若无法偿还,愿承担相应经济责任。2020年1月中巡公司向立大志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迄今中巡公司尚欠立大志公司货款33,160元,经立大志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立大志公司具状起诉。

中巡公司辩称,1.本案系中巡公司与李祥思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与中巡公司不具有关联性;2.李祥思等人向中巡公司购买混凝土材料的行为不构成中巡公司的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3.即便李祥思等人为建设工程分包人或挂靠中巡公司承接工程,其以自己的名义与立大志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应由李祥思承担合同责任。故请求驳回立大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立大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立大志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立大志公司身份情况。

2.中巡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中巡公司的身份情况。

3.混凝土对账单、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证明立大志公司供应中巡公司混凝土及中巡公司结欠立大志公司货款33,160元的事实。

中巡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对账单没有中巡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李祥思不是中巡公司的职工,李祥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中巡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巡公司和李祥思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中巡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李祥思,李祥思包工包料,中巡公司仅收取2%管理费。

立大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李祥思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祥思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的施工地为104线福安将军桥,立大志公司也将混凝土送至该处。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立大志公司提供的证据1.2客观合法,对方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混凝土对账单、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中巡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1日,中巡公司与李祥思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中巡公司将承建的G104线福安将军桥危桥加固工程给李祥思承包;李祥思系项目负责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中巡公司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收取(以工程决算为准)工程总价的2%为管理费,劳保费按公司规定收取。

2019年3月至5月,李祥思以中巡公司的名义向立大志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G104线福安将军桥危桥加固工程。立大志公司按约将混凝土发货至G104线福安将军桥危桥加固工程工地。2019年6月6日,李祥思在客户名称为中巡公司的《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6月6日尚欠立大志公司货款43,160元,承诺于6月30日前结清,若无法偿还,愿承担相应经济责任。迄今,上述货款中仍有33,160元未偿还立大志公司。

本院认为,李祥思向立大志公司购买混凝土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祥思向立大志公司购买混凝土并进行对账确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即中巡公司。因此,中巡公司应当对立大志公司主张的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立大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中巡公司曾授权李祥思向其购买混凝土,中巡公司事后对此亦未予追认,因此,李祥思并未取得中巡公司向立大志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代理权。其次,案涉混凝土发货单和对账单的客户名称均注明为中巡公司,该细节足以证明李祥思系以中巡公司的名义向立大志公司购买混凝土,而非以自己的名义向立大志公司购买混凝土。再次,李祥思系中巡公司承建的G104线福安将军桥危桥加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祥思的上述身份足以使立大志公司产生李祥思代表中巡公司的合理性信赖。最后,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立大志公司将混凝土运送至中巡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上述事实进一步佐证立大志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系善意无过失,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另外,中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立大志公司与李祥思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中巡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因此,立大志公司关于李祥思签订买卖合同及对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中巡公司提出中巡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及李祥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立大志公司与中巡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巡公司结欠立大志公司货款33,160元,中巡公司应予返还。现中巡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除应偿还货款外,还应赔偿利息损失。立大志公司主张以33,1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7月13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立大志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大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3,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计314.5元,由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林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小曼

书 记 员 郑艾玲

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法条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