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

莆田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2民初1573号
原告: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22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3376191409。
法定代表人:李启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林旻雯(一般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488588644P。
法定代表人:陈国锐。
原告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以双方欲私下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莆田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理由成立,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18.5元,减半收取计2859.25元,由福建中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倩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蔡冀津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
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